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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与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政府行政强制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尹**认为被告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政府未按照约定履行房屋拆除补偿协议,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后,于2015年5月2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尹**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尹**,被告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程**、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尹*红诉称,1989年3月汉川**料公司建房,原告居住在北面平房,2002年10月31日汉川**料公司改制时将房屋五间作算断安置房卖给原告,这说明房屋是合法所有。汉川市人民政府对原告居住房屋强行拆除是非法行为。2010年12月10日,汉川市城市建设指挥部在原告家中无人的情况下将房屋拆毁,原告多次要求解决强拆问题无果,因此为维护合法权利进行上访。其后汉川市人民政府以原告房屋属违法建筑为由对原告的信访作终结处理。2011年10月20日,汉川市人民政府与原告就房屋拆除补偿事项签订了协议。从签订协议之日起至2013年3月,原告数十次与汉川市人民政府主管领导、协议经办人等协商履行协议事项。2012年9月,原告被被告告知地方规划不允许做私房,不能购买台基了。现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依法履行2011年10月20日汉川市城市建设指挥部与原告所签订协议;二、判令被告赔偿因违法强拆之日起至今没履行协议造成的所有费用及精神损失;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协议书。拟证明从汉川**料公司购买房屋;2.房地产买卖契约。拟证明原告已经登记过,是房管部门档案遗失造成原告无法领取相关权属证明;3.汉川市城乡建设局答复意见。拟证明信访调查事实错误;4.协议。拟证明被告强拆违法。

被告辩称

被告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政府辩称,(一)答辩人已经依法履行了与原告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原告居住的违法建筑因汉川市城市规划调整需要拆除,答辩人给予了一套120平方米的商品房用于安置,但是原告提出过高要求没有满足后导致上访,在湖北省信访机关作出信访终结报告后,原告与城市建设指挥部签订协议,第一条约定给予原告家庭110平方米的商品房,这个早已履行。第二条约定的是由原告在B区规划局允许的范围内自行出资购买两个台基,指挥部协助办理80-100平方米的私台手续2个,未购买到台基给予人民币10万元的各类费用综合补助款。但是协议签订后原告未购买到台基,导致协议第二条不能履行是原告未购买台基原因造成,不是答辩人不履行协议。按照协议第二条约定的内容,如买不到台基,一个台基给予各类费用综合补助款10万元,答辩人合计给原告20万元,但是原告不答应,这充分说明不是答辩人不履行协议,答辩人已经依法履行了与原告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二)原告诉讼请求第二项是自相矛盾又不存在的。2011年10月20日基于原告违章建筑被拆除造成的损失双方达成了补偿协议,对原告的违章建筑强拆之事作出了结,这说明原告的违章建筑强拆之后至2011年10月20日签订协议期间的损失已经包含在协议里。2011年10月20日签订协议至今因原告原因没能履行协议原告没有造成任何损失,相反的是因原告违规上访导致答辩人经济损失近20万元。因此,因原告原因没能履行协议并没有导致原告造成经济损失。(三)原告诉称居住的房子是有合法权属的,不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原告诉称居住的房子并非合法所有。因原告诉称房子系违规违章建筑,生活资料公司不能办理房屋权属证书,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8条“未依法登记领取房屋权属证书的不得转让”的规定,汉川**料公司搭建的房屋不能买卖转让,原告与汉川**料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原告与汉川**料公司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合同第9条明确约定“本契约经双方签章并经房地产买卖主管机关审查批准生效”。因此,基于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原告诉称居住的房子转让无效并非原告所说的合法所有和有合法权属。(四)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依法驳回其诉讼。民事法律规范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是2年,从2011年10月20日双方签订协议至今已经快4年。

综上所述,原告居住房子系违章建筑,无城建手续、无土地使用证、无房产证,也并非合法转让取得,原告诉称居住的房子也没有合法权属,原告信访终结后双方签订了补偿协议,答辩人严格在履行协议,何况原告起诉的诉讼时效已过,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限期拆除违法建设通知书。拟证明原告的房屋为违章建筑;2.汉川市城乡建设局答复意见。拟证明书面答复情况;3.关于尹**信访事项依法终结审核认定报告。拟证明原告上访终结;4.协议。拟证明与原告签订补偿协议并已履行;5.会议纪要及说明。拟证明协议约定的B区范围;6.报告及领款单。拟证明原告领取费用及安置房;7.尹**上访费用明细。拟证明协议签订后原告造成答辩人的损失。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认为不是针对涉案房屋作出的,对证据2认为与事实不符,不予认可,对证据3认为原告的上访是正当维权,对证据4认为被告在购买台基的问题上欺骗原告,对证据5认为是虚假文件,不予认可,对证据6予以认可,对证据7认为与事实不符。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认为没有原件不予认定,对证据2认为没有办理证书不能证明取得房屋权属,对证据3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4证明目的有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能够证明原告购买房屋的事实,但不能证明其取得合法权属证书,对其他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能够证明其房屋被拆除及上访事实,对其他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4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2能够证明湖北省汉川市城乡建设局对尹**的信访事项予以答复,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3合法、真实且能够证明原告上访的事实,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4与原告提交的证据4相同,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5合法、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6原告予以认可,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7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认定的合法有效证据及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2年3月20日,原告尹**作为乙方、湖北省**料公司作为甲方签订协议,湖北省**料公司将宿舍北的简易宿舍5间作算断安置给尹**,并作价2000元,甲乙双方在协议上签字盖章,湖北省**社联合社和汉川**作社监察室作为鉴证机关在协议上盖章。2002年10月31日,湖北省**料公司作为甲方将坐落在汉川市城关北桥生活宿舍北的五间简易宿舍出售给乙方尹**,并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2010年12月,汉川市城市建设指挥部以尹**所住房屋属于违法建筑为由,拆除了该房屋。尹**为此一直到有关部门上访,2011年5月4日,汉川**设局对其作出了答复意见。2011年9月14日,湖北省处理信访突出问题及群体性事件领导小组认定其符合“三级终结”要求,并报中央**办公室审核备案。2011年10月20日,汉川市城市建设指挥部与尹**签订协议,之后汉川市城市建设指挥部安排住房一套给尹**且其已经住进该房屋,尹**亦领取了人民币30000元。2011年12月16日,汉川市人民政府作出市长办公会议纪要,禁止在城区“四河”以内区域批建私房。由于尹**一直未购买到台基,协议未能履行,为此其多次到北京上访要求解决相关问题。由于信访途径未解决尹**的诉求,其向孝感**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汉川市人民政府履行2011年10月20日与汉川市城市建设指挥部签订的协议并赔偿未履行协议造成的所有费用及精神损失。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汉川市城市建设指挥部是由汉川市人民政府组建的进行城市建设管理的机构,不具有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能力,因此,汉川市城市建设指挥部以自己名义作出的行政行为应以汉川市人民政府为被告。汉川市城市建设指挥部为了规范城市发展,加强城市管理,以尹**的房屋属于违法建设予以拆除,随后引起尹**上访,为了维护社会稳定,化解信访矛盾,解决尹**反映的有关问题,汉川市城市建设指挥部与尹**签订了协议,该协议属于行政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该协议第一条规定,“甲方(汉川市城市建设指挥部)同意给予尹**、杨**家庭110平方米的商品房壹套。”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被告均对本条协议已经履行表示认可。该协议第二条规定,“乙方(尹**、杨**)在B区规划局允许的范围内自行出资购买到台基后,甲方同意为乙方协助办理80-100平方米左右的私台手续贰个,若乙方只购买到一处80-100平方米左右的私台,甲方同意为其协助办理私台手续的基础上,另外从其他途径给予乙方人民币拾万元的各类费用综合补助款。”从该条可以看出,双方约定的前提条件是乙方自己购买台基,然后由甲方协助办理手续,而非由甲方购买或者给予乙方台基,因此,只有在乙方购买了台基的情况下才存在被告不履行协议的可能性。双方约定了乙方购买两个或者一个台基的情况,并未约定乙方没有购买或者无法购买台基的情况,从审理查明的事实,协议签订之时,从政策规定上乙方能够购买到台基,后来由于政策的调整,乙方已经不能在协议约定的范围内购买台基。所以,原告关于被告不履行协议以及签订协议时具有欺骗行为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主张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协议,但该协议的第二条事实上已经无法履行。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及精神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政府采取补救措施。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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