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池金山与孝感市孝南区朱湖农场土地承包经营权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池金山因土地承包经营权一案,不服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2015)鄂孝南行立字第0000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池金山上诉称,孝感市孝南区朱湖农场于2004年就剥夺了我的2.5亩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开挖农田每亩只补700元,大大低于周边乡镇。2001年,将我承包的责任田承包给姓邱的种藕三年,孝感市孝南区朱湖农场五台菱角湖村村委会虚报冒领农田补贴专款3万元左右。因此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判决依法归还我们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并赔偿相应的损失。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湖北省农村土地经营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并登记注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湖北省农村土地经营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四款规定,发包方调整农村承包土地方案应报乡级土地承包经营管理机构审核,并报县级人民政府土地承包经营管理部门批准。由此对调整农村承包土地方案以及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不服提起的行政诉讼,县级人民政府以及县级人民政府土地承包经营管理部门应为行政诉讼案件中适格的被告。因此,上诉人池**请求被上诉人孝感市孝南区朱湖农场返还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起诉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另,起诉人池**请求赔偿开挖良田的损失和孝感市孝南区朱湖农场五台菱角湖村村委会退还虚报冒领农田补贴专款3万元左右的问题也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因此,原审裁定对原告的起诉不予立案结果正确,应予以维持。上诉人池**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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