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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安陆市人民政府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因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湖北省大悟县人

上诉人诉称

民法院(2014)鄂大悟行初字第0001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的委托代理人严**及被上诉人安陆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13日,因安陆市太白大道南78号正在实施征地拆迁行为,陈**通过邮寄方式向安陆市人民政府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安陆市人民政府公开该地所属的房屋征收通告信息,了解并确认征地程序是否合法、手续是否齐全。陈**在申请表中要求邮寄方式送达回复,所留联系地址为安陆市南城办事处陈沟西村五组。安陆市人民政府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陈**依法向孝感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2014年4月8日,孝感市人民政府作出了支持陈**请求的决定,责令安陆市人民政府在收到该决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对陈**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书面答复。2014年4月13日,安陆市人民政府对陈**的申请事项作出了答复。但陈**认为被告的答复不符合法律规定,再次向孝感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孝感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7月8日作出了孝政复(2014)29-3号行政复议决定,该决定维持了安陆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申请信息公开有关情况的答复》,陈**仍不服成诉。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安陆市人民政府作为一级政府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全面、及时、准确地主动公开相关政府信息,对于申请公开的信息应当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内容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适当形式提供。本案中陈**向安陆市人民政府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公开的范围,安陆市人民政府作出的信息公开答复没有按照申请人的要求内容进行,明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答复规定,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违法,应当予以撤销。

一审法院判决: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项和《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2011)17号)第九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被告安陆市人民政府2014年4月13日作出的《关于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有关情况的答复》;(二)被告安陆市人民政府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对原告陈**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重新作出书面答复。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安陆市人民政府承担。

上诉人陈**上诉称:一审判决未对主要事实进行审查认定,一审审理中未向上诉人发送廉政监督卡,办案程序违法,因此一审判决结果应予以撤销。自上诉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一年多,安陆市人民政府未依法正确公开自己职责范围内制作的原始档案信息和上诉人申请公开的原始档案信息,其行政不作为违法,一审简单判决撤销明显错误。上诉人的房屋被拆除、“凤凰村东片改造”不是由安陆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实际上是由安陆**资公司和凤凰村实施的,“凤凰村东片改造”的征收、拆迁和补偿都是违法。安陆市人民政府在审理中提供的证据都是复印件,不是其自己制作的。一审对主要证据和事实不作全面审查导致判决结果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责令安陆市人民政府对上诉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及时进行答复。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安陆市人民政府答辩称:对陈**提出信息公开申请,我单位已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陈**要求信息公开事项有关行政机关已依法及时、有效公开,我单位依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作出的书面答复,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应予以支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因安陆市太白大道南78号房屋在征地拆迁范围内,作为与其有利害关系的上诉人陈**通过邮寄方式向安陆市人民政府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被上诉人安陆市人民政府公开该地所属的房屋征收通告信息,了解并确认征地程序是否合法、手续是否齐全。上诉人陈**对政府信息公开行为不服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11条第3项的规定,上诉人陈**的申请内容属安陆市人民政府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被上诉人安陆市人民政府作出的信息公开答复没有按照申请人的要求内容进行,被上诉人安陆市人民政府认为该片区房屋拆迁安置有关的政府信息应由府**事处负责发布,明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答复规定,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违法,应当予以撤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因本案是针对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不服提起的行政诉讼案件,征地和拆迁行为是否合法不属本案审理的范围,上诉人陈**认为一审没有对主要证据进行确认和事实不作全面审查导致判决结果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应予以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应予以维持。上诉人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陈**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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