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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与应城市人民政府行政征收、行政补偿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彭*平诉被告应城市人民政府土地征收安置补偿纠纷一案,于2014年年中向应城市人民法院起诉,应城市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后,以被告属于当地市级人民政府不宜审理为由,报请孝感**民法院指定管辖,孝感**民法院审查后指定本案由本院管辖并审理。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应城市人民政府送达了应诉通知书等相关法律文书,被告应城市人民政府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并提交了答辩状。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平及其委托代理陈*、被告应城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项**、张*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1993年4月26日,经原告彭**申请,应城市四里棚办事处刘*村民委员会同意,应城市国土资源局批准,原告彭**获得在刘*村新街组建房许可,宅基地占地面积0.12亩。由于资金短缺,原告仅在该宅基地上进行了地脚毛坯建设,至2012年被告应城市人民政府未经原告彭**同意征用了该宅基地。原告彭**认为被告行为侵害了其合法权益,找被告要求得到补偿而被拒绝,故提起诉讼。原告彭**请求判令被告应城市人民政府对原告进行还建安置,并由被告依法承担原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用和安置补助费。

被告应城市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湖北省人民政府建设用地批件。证明本案征收土地是经湖北省人民政府批准的,程序是合法的。

证据二:应城市2014年度第16批次城市建设用地征前告知书与送达回证。证明本案纠纷土地是经合法公告与送达,程序合法。

证据三:应城市2014年度第16批次城市建设用地征地调查结果确认表。证明被告对征收补偿行为进行调查,并进行了补偿登记,没有原告彭**诉称的宅基地。

证据四:听证告知书与听证送达回证及放弃听证证明书。证明本案征收土地履行了合法的听证程序。

证据五:征收土地协议书与征地协议签订确认表。证明被告应城市人民政府与被征地单位签订了安置补偿协议,并按协议支付了补偿款,进行了安置。

证据六:被告应城市人民政府征收土地公告(2014)28号与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公告(2014)27号。证明土地征收过程严格履行了公告程序。

证据七:照片。证明土地征收情况进行了具体的公告。

证据八:原告彭**身份证明。证明原告彭**居住在蒲阳大道72-2008号,而不是刘*社区(即原告刘*村民委员会)居民。

证明九:刘*社区居委会证明。证明原告彭**既不是该社区居民,其也没在刘*社区居住,原告彭**不是合法征地补偿主体。

证据十:征地适用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细则》。

原告彭**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及户口簿,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证据二:1993年4月26日应城市四**民委员会证明,以证明原告系刘杨村村民。

证据三:1991年4月3日由应城市四里棚土地管理所颁发的建设用地批准书,以证明原告获得了土地使用许可证。

证据四:收费发票若干,总金额12153.10元,以证明原告已经缴纳了建房许可等相关费用。

证据五:照片三张,以证明原告宅基地目前状况。

证据六:原告为建房发生的除证据四以外的其他费用明细(笔记本记载),总计费用4498元。

被告辩称

被告应城市人民政府辩称:一、应城市人民政府征收应城**办事处刘*村集体建设用地的征收补偿行政行为合法。应城市人民政府征收刘*村土地是经过湖北省人民政府批准,由应城市人民政府组织应城市国土局及应城**办事处具体实施并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应城**办事处刘*村公告建设用地征前告知书。并对拟征土地涉及的各个农户进行征地调查,征求意见进行征地登记,在广泛听取群众意见的情况下,应城市国土局向被征地的刘*社区送达《听证告知书》,告知刘*社区及被征地农户对建设用地征地补偿标准,安置方案等情况有权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并在刘*社区发布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安,应城市人民政府依法将征地补偿安置资金已全额发放至刘*社区进行补偿安置。应城市人民政府的此次征地补偿是严格依照土地管理法的规定执行落实的,程序也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城市人民政府的征收补偿安置行为合法。二、原告彭**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受偿主体资格。本案的原告彭**既不是应城**办事处刘*村的村民,也未居住在被征地的刘*社区,无权获得征地补偿安置的权利。三、即使退一步讲,原告彭**在刘*社区拥有合法的土地使用权,因土地属刘*社区集体所有,且原告彭**未建有房屋,也无权请求还建安置,故其要求还建安置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不应支持。原告彭**要求地上物附着物的补偿费用的请求,如原告彭**能提供合法的凭证,可以依法享受补偿,因原告彭**并非刘*社区居民,其请求支付安置补偿费之诉求不应得到法律支持。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从该证据可以看出原告不是被征地所在地居民;对证据二认为不是合法取得,农村户籍是以公安户籍登记为准,村委会证明不能对抗户籍登记;对证据三不予认可,该建设用地批准书中的姓名是彭四平而非原告;对证据四中认为六张发票与原告无关,均不能证明与本案相关,另外两张收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来源不合法,原告在刘杨村取得宅基地是不合法的,其权益为非法权益,对原告建房费用12153.10元票据绝大多数不予认可;对证据五三张照片认为来源不合法,拍照人不是本案关联人,且不能证明原告目的;对证据六一概不认可,认为均系原告自己记载的费用,无其他相关证据证明。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省政府批准征地时间是2014年10月8日,被告对原告的征地从2012年已开始,对原告行使的征地行为不合法;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质证意见同证据一;对证据三征地调查结果确认表,认为必须送到农户家中,但原告从来不知道,被告视为没有履行告知义务;对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六、证据七真实性无异议,质证意见同证据三;对证据八、证据九有异议,认为不是本案审查范围,本案审查的是土地征收行为合不合法,在这个行政行为没有撤销之前,原告就享有权利;对证据十法律法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仅依据土地法及其实施细则进行征地是远远不够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93年4月,原告彭**经申请获得了在应城市四里棚街道办事处刘**(后更名为刘*社区)新街组宅基地一块,占地0.12亩,由于当时原告资金短缺,原告仅在该宅基地上进行了地基毛坯建设。2014年10月28日,被告应城市人民政府经湖北省人民政府批准,将应城市四里棚街道办事处刘*社区18.4533公顷集体建设用地作为第16批次城市建设用地、土地用途为工业。此后,被告按照法定程序对该宗土地进行了征收,相关补偿、安置费用均已到位。但该宗土地包含了原告享有使用权的宅基地0.12亩,且原告没有得到相应的安置补偿。

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三:一、原告彭**是否合法的诉讼主体。二、原告是否合法的受偿主体。三、被告土地征收行为是否合法。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经湖北省人民政府批准征收的是应城市四里棚街道办事处刘*社区的集体建设用地,该土地属村民集体所有,被告征收该土地后,得到补偿和安置的是刘*社区全体村民,刘*居委会才是合法诉讼主体,原告彭**经证实不是该社区居民,其要求得到安置和补偿的诉求就不应得到保护。原告诉称被告在省政府批准用地前就进行了土地征收的行为无事实和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是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彭**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彭**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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