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与安陆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行政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不服安陆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房屋登记行政行为,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后,于2015年5月25日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齐*东、被告安陆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的负责人李**、委托代理人周**、王**、第三人夏**的委托代理人包世恩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王**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安陆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于2005年3月23日将原告所有的位于安陆市南大街25号的607平方米房屋转移登记到第三人夏**名下。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5年3月,第三人夏**以向第三人王*索取债务为由,变造原告授权委托书的复印件,将原告名下登记为安房字第号房产,转让其本人(夏**)。被告未履行依法审核职能,将原告的房产登记在第三人名下,原告认为被告未按法定程序办理房屋转移登记,属违法行政行为,请求法院予以撤销安房字第号房产证。为支持其诉请原告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一、王**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情况。二、安陆市南大街25#C050065房产证及丈量图表、竣工验收合格单、拆迁协议、规划许可证复印件,证明安陆市南大街25#房产原始权利人为原告王**。三、A056号房产登记簿资料,证明安陆市南大街25#房产在原告王**之后的权利人为本案第三人夏**。4.委托书、还款协议等,证明夏**取得房产,原告人无任何收益。

被告辩称

被告安陆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辩称,一、原告没有主体资格。二、被告在受理房屋转移登记申请时,严格要求当事人提供了相应资料,经形式审查,认为符合转移登记的条件,程序完全合法。三、第三人是善意购买该房产。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事实请求。

被告向**提交了以下证据、及依据:一、审批表,证明当事人申请的事实。二、测绘报告书,证明第三人现场勘测的事实。三、授权委托书,证明当事人授权的事实。四、协议书,证明当事人抵债交易的事实。五、房产证原件,证明当事人按照程序规定提供房产证原件的事实。六、房产证所有权存根,证明目的同上。七、规划许可及相关资料一套,证明当事人自愿提供原始权源资料,进而证明原告是自愿办理过户手续。八、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房屋已经抵偿的事实。

第三人夏**述称,一、第三人取得(安**第号)房屋的行为,属善意取得:2005年3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为了偿还原告欠中国**支行欠款,经原告同意,原告的代理人王*数次与第三人协商让第三人出资48000元,偿还中国**支行欠款,并将抵押的房屋转让给第三人,同时在房产部门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转让登记,这么多年来,原告从未提出异议,因此第三人认为:(一)第三人取得该房屋的行为是善意。(二)该房屋已转移登记十余年,其法律保护时效已超过,因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求。二、原告诉争的房屋系抵押担保合同主借款合同的附从合同,其产权的转移在人民法院判决和执行裁定下达之后生效,房屋的产权已经发生转移,因此从法律意义上讲,原告诉争的房屋自2003年9月29日执行裁定下达后,该房屋已经抵押给中国**市支行,安陆市支行无论将该房屋作价多少转让给任何人均与原告无关。综上所述,第三人是善意取得本案诉争的房屋,其转让登记行为是房产部门的权利,不是第三人能够左右的,因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驳回原告的诉求。

第三人夏**提供的证据有,一、第三人的身份证,证明第三人的身份及主体资格。二、安陆市人民法院(2002)安*初字第901号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民事裁定书、兑现款凭证、民事裁定书、委托书,(一)证明原告诉争的房屋系抵押担保合同主借款合同的附从合同。(二)证明该房屋自执行裁定下达之后,原告丧失该房屋的产权。(三)证明第三人取得该房屋的行为是善意。

第三人王*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一、被告提交的证据(三)、证据(五)、证据(六)及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和第三人提交的证据(一),原告、被告及第三人夏**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明当事人申请房屋转移登记的事实,证据(二)证明现场勘测的事实,证明原告按照程序规定提供房产证原件的事实。证据(七)规划许可及相关资料一套,证明原告自愿提供房屋的原始资料。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行政行为违法不认可,证据(七)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七)是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向被告提供原告房屋的原始资料以及第三人夏**申请房屋转移登记和被告依据当事人的申请对诉争房屋现状进行勘察的客观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四),原告认为是非法协议,本院认为该协议是第三人王*与第三人夏**的债务关系,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八)系法院的民事裁定书,原告不认可,本院经核实认为该法律文书未生效,不予认定。第三人夏**提供的证据(三)被告不认可,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其中的(2003)安*初字第901号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2003)安*执字第173号民事裁定书、(2003)安执字第173-2号民事裁定书,只能证明原告和中国**支行的债权、债务已执结的经过,不能证明原告已丧失诉争房屋的所有权,所以对该证据不予釆信。关于第三人夏**付房款480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第三人夏**是在本院执行(2002)安*初字第901号民事判决书中替原告付的兑现款,不能认定为是第三人夏**善意取得该房屋,因此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5年3月23日,被告安陆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根据第三人夏**的申请,依据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及第三人夏**提供的诉争房屋的测绘报告书、规划许可、房产证原件、原告的授权委托书、第三人王*和夏**的协议书、法院的裁定书等资料,将原告所有的位于安陆市南大街25号607平方米(六层)房屋转移登记到第三人夏**名下,并颁发了安房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

同时查明,2003年3月19日原告将诉争房屋第五层出卖给案外人马仕逸,由第三人夏**办理过户手续(交15000元房款,由本院协助办理过户手续),诉争房屋第一层至今由案外人王**(系原告的孙女)居住,第二层、第三层、第四层第三人夏**分别于2007年8月3日转让给魏**、李**、徐*。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房屋登记办法》的规定,安陆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是我市范围内负责房屋行政登记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对本市范围内的房屋转移登记申请进行审核。对于转移登记申请被告需要核实的重点应当是该转移行为是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本案中第三人夏**向被告申请转移登记时向被告提交了原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原告向第三人王*的特别授权委托书及王*的身份证明,被告有理由相信王*的代理行为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但是被告在办理转移登记时对第三人夏**提交的转移登记资料中没有严格依照《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属程序上的瑕疵,因此,被告在办理转移登记过程中,没有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其办理转移登记的行为违法。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确认被告安陆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2005年3月23日颁发给第三人夏**的第A056号房屋所有权证及相应的转移登记行政行为违法。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安陆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