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与安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给付、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不服安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受理后,于2015年7月20日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及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安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2月5日对原告作出**人社不认字(2015)002号决定,认定原告刘**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关于工伤保险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属于不得认定工伤的情形,作出不予认定为工伤。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原告于2014年11月8日7时30分许,驾驶摩托车上班途中与涂**驾驶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后经安**警大队作出原告负次要责任、涂**负主要责任的事故责任认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原告认为被告不予认定没有法律依据:1.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可以看出原告准驾不符并不是《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不得认定工伤的情形。被告所依据的《关于工伤保险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是2004年湖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发布的部门规章,根据上位法优于下位法及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本案应适用2010年《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认定原告构成工伤。2.原告准驾不符只是交警部门做出事故责任认定时的依据,对其是否构成工伤没有任何关系,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在认定是否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本人主要责任”、第十六条第(二)项“醉酒或者吸毒”和第十六条第(三)项“自残或者自杀”等情形时,应当以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性意见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等法律文书为依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事故责任认定书和结论性意见的除外。因此即使根据湖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工伤保险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第一条认定原告是否无证驾驶也应由交通部门出具相应法律文书予以认定,被告无权认定。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安人社工不认字(2015)002号决定书并认定原告构成工伤。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身份。2、不予认定决定书,拟证明被告的行政作为不合法。3、事故责任认定书,拟证明原告在上班途中发生非主要原因交通事故属工伤的事实。3、劳动合同,拟证明原告与第三人的劳动关系。4、病历,拟证明原告交通事故中受伤住院的事实。5、周*和陈**的证人、证言,拟证明被告在上班途中受伤。

被告辩称

被告安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第三人湖北爱**限公司述称,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人民法院维持被告的认定决定。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被告及第三人不提供证据视为没有证据,且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质证,视为对质证权力的放弃,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11月8日7时30分许,驾驶摩托车上班途中与涂**驾驶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后经安**警大队作出原告负次要责任,涂**负主要责任的事故责任认定,2014年12月1日,第三人湖北爱**限公司向被告提起工伤认定申请,被告认为原告刘**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关于工伤保险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鄂**(2004)162号)第一项认定工伤的规定,属于不得认定工伤的情形,作出**人社不认字(2015)002号决定,不予认定为工伤。原告不服而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一)故意犯罪的;(二)醉酒或者吸毒的;(三)自残或者自杀的,可以看出原告准驾不符并不是《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不得认定工伤的情形。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在认定是否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本人主要责任”、第十六条第(二)项“醉酒或者吸毒”和第十六条第(三)项“自残或者自杀”等情形时,应当以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为依据,原告的受伤行为符合工伤认定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被告作为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认定的行政机关,本案中被告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行政行为合法,视为没有证据,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被告安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5年2月5日作出**人社不认字(2015)00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及相关的行政行为。

二、责令被告安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本判决生效15日内重新作出工伤认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安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