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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某某、熊某某等与孝感市国土资源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廖某某等二十人诉被告孝感市国土资源局申请信息公开不予答复一案,经孝感**民法院(2015)鄂孝感中行辖字第00057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指定孝昌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受理后,2015年4月1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廖某某等二十人的诉讼代表人廖**、李**、程某某、张*及其委托代理人任某某,被告孝感市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赵*、杨*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11月24日,原告廖某某等二十人向被告孝感市国土资源局邮寄了《政府信息公开表》及身份证复印件,申请公开孝感市孝南区北京路与北京一路交汇处保丽建材大市场的用地批准文件,被告一直没有答复。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其知情权,故诉诸法院。

被告孝感市国土资源局向本院提供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有:

证据1、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证明书。证明目的:被告主体资格。

证据2、拍卖出让公告、涉案地块出让公告,供地结果,成交公示。证据目的:被告主动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事实。

证据3、承包合同。证据目的:本案涉及第三方,原告要求公开的信息涉及第三方商业秘密的事实;另外原告的租赁期已届满,其不属于权利人和利害关系人的事实。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廖某某等20人均为孝感北京路保丽建材市场原租赁商户,2013年孝感保**有限公司对建材市场进行拆除改建,要求商户限期退场,为了解事实真相,2014年11月24日,原告廖某某等二十人向被告孝感市国土资源局邮寄了《政府信息公开表》及身份证复印件,申请公开孝感市孝南区北京路与北京一路交汇处保丽建材大市场的用地批准文件,该信息公开申请的快递于2014年11月25日妥投,可被告一直没有任何答复。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知情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被告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行为违法;判令被告就原告申请信息公开作出书面答复。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孝感市国土资源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证明目的: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了信息公开申请,申请信息的内容及被告信息公开的方式。

证据2、邮政特别专递信封(EMS单号为1019360499311)及邮件查询结果。证明目的:2014年11月24日原告将申请信息公开材料邮寄给被告,11月25日被告已经收到。

证据3、原告廖某某等二十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目的:原告的主体资格。

被告辩称

被告孝感市国土资源局辩称,一、被答辩人申请内容不明确,来件地址不详,导致导致答辩人无法相对应地予以回复。二、答辩人不能合理说明申请获取政府信息公开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故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三、被答辩人诉讼请求不明确,且政府信息公开涉及到第三方商业秘密,须经第三方同意。四、此前,答辩人实际已通过媒介主动公开过相关政府信息。综上,被答辩人诉称答辩人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被告所举证据确认如下: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被告证据2、3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被告没有看到,不能确定其真实性;对证据2、3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所有证据以及被告提供的证据1都具有真实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证据2、3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廖某某等二十名原告均为孝感市孝南区北京路与北京一路交汇处保丽建材大市场原租赁商户,2013年孝感保**有限公司对该建材市场进行拆除改建。2014年11月24日,原告廖某某等二十人向被告孝感市国土资源局邮寄了《政府信息公开表》及身份证复印件(EMS单号为1019360499311),同月25日被告收到该邮件。原告申请被告公开如下信息:孝感市孝南区北京路与北京一路交汇处,保丽建材大市场地块进行拆迁改建所涉及项目的用地批准文件。申请表所载明所需信息的指定提供方式为“纸面”,获取信息的方式为快递,且在“EMS”邮寄单上有明确的通讯方式和联系方式。被告在原告起诉前一直没有对原告的申请信息公开做出答复。

本案争议的焦点: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申请信息公开不予答复的行为是否违法?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并指定机构(以下统称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具体职责是:(一)具体承办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事宜;”被告孝感市国土资源局具有受理和办理本单位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权,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该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的政府信息。”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第二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本案中所涉及的保丽建材大市场进行拆除改建,影响了作为保丽建材大市场原租赁商户的二十名原告的生产、生活,原告作为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公开用地批准文件相关政府信息,并不涉及到商业秘密,也不会损害到第三方的合法权益,被告辩称原告不能合理说明申请获取政府信息系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以及政府信息公开涉及到第三方商业秘密,须经第三方同意据此不予提供公开信息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在“EMS”邮寄单上有明确的通讯方式和联系方式,被告以原告来件地址不详,无法回复的辩称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虽然被告在报纸、网络公开了部分政府信息,但被告并未告知原告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因此,被告辩称已向原告履行公开信息义务的理由,不予采纳。本案中,被告收到原告的申请后,逾期未作答复,其行为违法。原告申请被告对保丽建材大建材市场建设项目的用地批准文件应当公开政府信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被告孝感市国土资源局未在法定期限内按照廖某某等二十名原告的要求公开孝感市孝南区北京路与北京一路交汇处保丽建材大市场地块的用地批准文件的行为违法。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向廖某某等二十名原告依法公开孝感市孝南区北京路与北京一路交汇处保丽建材大市场地块的用地批准文件政府信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至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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