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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城县隽水镇石泉村三组与通城县国土资源局不服批准通知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审原告通城县隽水镇石泉村第三村民小组诉被告通城县国土资源局向第三人黎*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批准通知书违法一案,通**民法院于2015年8月21日作出(2015)鄂**初字第26号行政裁定。宣判后,原审原告通城县隽水镇石泉村第三村民小组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代表人李**,委托代理徐**,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陈**、谭**,原审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通城县国土资源局1994年12月30日向第三人黎*核发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批准通知书。2015年7月7日,原告通城县隽水镇石泉村第三村民小组向本院提起诉讼,认为第三人黎*建房用地申请报告中村民的签字是虚假的,属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被告通城县国土资源局向第三人黎*核发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批准通知书。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被告通城县国土资源局向第三人黎*核发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批准通知书的行政行为是1994年12月30日,原告2015年7月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已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适用《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通城县隽水镇石泉村第三村民小组的起诉。

上诉人通城县隽水镇石泉村第三村民小组上诉提出,其对通城县国土资源局给第三人黎*核发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批准通知书不知情,在知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后,一直在主张自己的权利,而且是因为一审法院告知才提起诉讼,因此一审法院驳回起诉是错误的,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或直接判决撤销通城县国土资源局向第三人黎*核发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批准通知书。

被上诉人通城县国土资源局答辩称其颁发给第三人黎伟的批准通知书是合法有效的,上诉人的起诉超过了法定期限,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第三人黎*陈述其自2007年起多次找上诉人交涉要求建房,上诉人应该知道被诉的颁证行为,上诉人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请求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起诉要求撤销的通城县国土资源局给第三人黎*核发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批准通知书作出的时间为1994年12月30日,原告于2015年7月7日才向法院提起诉讼,已超过20年。原裁定依法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关于其起诉未超过法定期限,原裁定驳回起诉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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