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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通城县公安局行政侵权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审原告徐**诉通城县公安局行政侵权一案,通**民法院于2015年5月11日作出(2015)鄂**初字第11号行政裁定。原审原告徐**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徐**,原审被告通城县公安局委托代理人杨*、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原告徐**通城县鑫鑫编织厂的投资人,2011年4月11日,工商登记为个人独资企业,原告认为该企业已不存在,因此以个人名义起诉,但是其并未提供该企业的注销登记,所以其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同时,原告徐**未提交北**出所于2011年4月22日作出的《责令改正通知书》,应视为无事实根据。即使原告提交了该通知书,因该通知书对原告的合法权益并未产生实际影响且已超过起诉期限,依法应予驳回起诉。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第(三)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徐**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徐**上诉提出原裁定认定其起诉无事实依据及《责令改正通知书》对其合法权益未产生实际影响错误,请求撤销被上诉人2011年4月22日和2014年9月25日下达的《责令改正通知书》,判令被上诉人赔偿其经济损失并赔礼道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的《责令改正通知书》是相关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之前的程序行为,不是可诉的行政行为。原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要求撤销《责令改正通知书》及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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