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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公司与通城县北港镇人民政府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审原告湖北**公司诉通城县北港镇人民政府行政侵权一案,通**民法院于2015年5月11日作出(2015)鄂**初字第10号行政裁定。原审原告湖北**公司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湖北**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原审被告通城县北港镇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原告的起诉无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湖北**公司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湖北**公司上诉提出原裁定认定其起诉无事实依据错误,请求依法判令被上诉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有限公司起诉要求被上诉人通城县北港镇人民政府赔偿其经济损失但没有事实依据,原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关于要求被上诉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八月二十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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