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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国有通城县鹿角山林场石门洞村诉通城县道路运输管理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石门洞村因不履行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职责一案,不服通城县人民法院(2015)鄂**初字第1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湖北省国有通城县鹿角山林场石门洞村的代表人刘**及委托代理人谢**、黎**及被上诉人通城县道路运输管理所的委托代理人章**、吴四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石门洞村途经阁壁距通城县城25.6千米。2009年已开通通城县城至阁壁的农村客运班线,石门洞村距阁壁客车停靠的双杠桥候车点3千米。2015年3月8日,原告石门洞村向通城县人民政府递交了关于石门洞村《开通客运专线、扶助配置车辆》的请示报告,2015年4月6日原告又向通城县交通局递交关于石门洞村《配置专车、开通专线》的合法依据与理由声明。4月7日被告收到县交通局转来的“声明”后,认为原告申请的线路与2009年已审批的通城至阁壁线路重复,如需解决石门洞村民出行问题,只需将现有线路延伸至石门洞村,不需新批一条线路,否则将会导致供过于求,造成行业不稳定,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于2015年4月16日作出不予许可的“回复”。

原审同时认定,被告针对原告村民“出行难”的问题,已于2015年4月13日批准了客运公司“通城至阁壁”的客运班线延伸至“石门洞”的申请,2015年6月15日已开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七条第三款、第十条的规定,从事县级行政区域内客运经营的,向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被告县运管所享有本行政区域内客运经营的行政审批权,其主体适格。《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审查客运申请时,应当考虑客运市场的供求状况、普遍服务和方便群众等因素。原告申请的客运班线与已审批的客运线路基本重复,被告采取线路延伸的办法不仅合理解决村民出行难的问题,而且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起诉要求撤销被告2015年4月16日的“回复”,判令被告向原告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湖北省国有通城县鹿角山林场石门洞村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石门洞村上诉称,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人民法院应当支持,被上诉人的“回复”违法,依法应当撤销,人民法院应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原判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依法公正处理。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县运管所答辩称,上诉人提出从事道路运输经营及客运班线经营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资质及相关条件,被上诉人作出延伸线路的办法较为可行,上诉人上诉陈述的事实和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县运管所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关于石门洞村《配置专车、开通专线》的合法依据与理由声明;2.关于石**委会《关于石门洞村(配置专车、开通专线)的合法依据与理由声明》的回复;3.通城县公安局塘湖派出所出具的塘湖镇石门洞村基本情况;4.2015年4月10日勘验(检查)报告;5.2015年4月8日通城**有限公司出具的运营证明;6.证人罗**、金**、刘**、金**、金望来的调查笔录;7.通城县道路运输管理所批复通城**运公司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行政许可决定书。以上证据证明上诉人的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被上诉人的回复合法。

上诉人石门洞村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通城县公安局塘湖派出所出具的石门洞村人口信息表一份;2.阁壁村《客运市场、供求状况》证明;3.狼荷村、图垅村未通客车证明;4.“库区千余群众出行不再难”的报道一份,证明石门洞村具备开通村村通客车的客观条件;5.“村村通客车”认定标准;6.全省第五轮“三万”活动村村通客车实施细则,证明石门洞村符合“村村通客车”的法定标准;7.金立冬机动车驾驶证,证明石门洞村具有合格的从业人员;8.关于石门洞村《开通客运专线、扶助配置车辆》的请示报告;9.关于石门洞村《配置专车、开通专线》的合法依据与理由声明,证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出了申请;10.关于石**委会《关于石门洞村(配置专车、开通专线)的合法依据与理由声明》的回复,证明被上诉人的行政行为没有合法依据;11.证人金**、金**、刘**、金望来出具的证言各一份,证明被上诉人的调查笔录弄虚作假;12.光盘二张,证明运输公司24辆车,只有16辆车上路,从另一个角度证明上诉人申请合理。

以上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对证据效力的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

根据以上确认的有效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七条第三款的规定,被上诉人县运管所具体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是本案适格被告。上诉人石门洞村申请配置专车,开通石门洞村至通城县城的客运专线,因与原已审批的“通城-阁壁”班线基本重复,被上诉人亦已批准“通城-阁壁”的客运班线延伸至“石门洞”且已开通,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申请的回复合法有据。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石门洞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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