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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不服嘉鱼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处理一案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蔡**不服嘉鱼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生育保险办公室做出的嘉工伤办不予支付(2015)1号决定书,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后,于2015年8月3日向被告和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蔡**、诉讼代理人朱**、被告诉讼代理人杨柳、冯**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湖北方**责任公司、第三人浙江省临海市海滨海滨**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嘉鱼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7月20日作出嘉工伤办不予支付(2015)1号决定书,决定书载明:因临海市**工有限公司的工商注册地和现生产经营均不在我地,根据《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七条及《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湖北省人社厅《关于对关于明确第三人侵权行为造成参保人受工伤后其医疗费用和待遇支付问题的请示的回复》之规定,决定不予先行支付。

原告诉称

原告蔡**诉称,2011年11月15日,我在嘉鱼县湖**限责任公司做焊工工作时受工伤,经被告嘉鱼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咸宁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又经嘉鱼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做出嘉劳人仲字(2013)05号仲裁裁决。我在2013年申请嘉鱼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没有执行,嘉鱼**执行局2015年7月15日出具情况说明,由申请人向相关部门申请解决。由于用人单位没有参加工伤保险。我要求按照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待遇。2015年7月20日,嘉鱼县工伤生育保险办公室作出嘉工伤办不予支付(2015)1号决定书,决定不予先行支付。我不服,特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嘉鱼县工伤生育保险办公室作出嘉工伤办不予支付(2015)1号决定书,按照规定支付嘉劳人仲字(2013)05号仲裁裁决的工伤待遇。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蔡**身份证明1份,证明蔡**的户籍、出生、住址;2、嘉鱼县工伤生育保险办公室作出嘉工伤办不予支付(2015)1号决定书1份;3、嘉**(2013)05号仲裁裁决一份;4、被告工伤认定决定书一份;5、被告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一份;6、嘉鱼**执行局2015年7月15日出具情况说明一份。

被告辩称

被告嘉鱼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根据《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工伤基金中有先行支付保险待遇,但原告错误理解工伤基金为支付义务主体,以为我局对临海市**有限公司也负有工伤保险基金的支付义务。《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所称第三人为先行支付机构和申请人以外的责任人,并非原告所指的概念。其第七条明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是先行支付义务承担主体,而本案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临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险局,即海滨**限公司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故原告错误理解法律适用法律有误,提请人民法院驳回其起诉。

被告嘉鱼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请示和要求,证明事情经过和要求;2、仲裁裁决一份;3、企业基本信息表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企业资质;4、嘉鱼**执行局2015年7月15日出具情况说明一份;5、嘉鱼县工伤生育保险办公室作出嘉工伤办不予支付(2015)1号决定书1份。

第三人湖北方**责任公司未提出答辩,亦未举证。

第三人浙江省临海市海滨海滨**限公司未提出答辩,亦未举证。

经庭审质证,原告、被告上述双方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用以证明事发经过、工伤认定程序等原告、被告无争议并认可的事项,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予以认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浙江省临海市海滨海滨**限公司承包第三人湖北方**责任公司造船业务,聘请农民工原告蔡**为公司员工。2011年11月15日下午5时许,蔡**和金**在三号船台处焊接钢板时,钢板突然倒下,将蔡**左腿砸伤。2012年6月30日被告认定原告所受伤害为工伤。2013年2月4日咸宁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审定原告的致残程度为九级。2013年9月30日,被告下设嘉鱼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做出嘉劳人仲字(2013)05号仲裁裁决由第三人浙江省临海市海滨海滨**限公司一次性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一次性工伤待遇103740元。2013年11月4日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因第三人浙江省临海市海滨海滨**限公司在注册地无信息和场所,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无财产可供执行。要求原告向有关部门申请解决。2015年7月13日原告申请被告按照社会保险法四十一条规定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2015年7月20日,嘉鱼县工伤生育保险办公室作出嘉工伤办不予支付(2015)1号决定书,决定不予先行支付。原告不服被告决定,于2015年7月27日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嘉鱼县工伤生育保险办公室作出嘉工伤办不予支付(2015)1号决定书,按照规定支付嘉劳人仲字(2013)05号仲裁裁决的工伤待遇。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告是本县负责社会保险的行政部门,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被告对原告蔡**的情况适用《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条例》第四条:“个人由于第三人侵权行为造成伤病被认定为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个人或者其近亲亲属可以持工伤认定决定书和有关材料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书面申请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并告知第三人不支付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情况。”第七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收到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根据第六条规定提出的申请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向用人单位发出书面催告通知,要求其在5个工作日内予以核实并依法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告知其如在规定期限内不按时足额支付的,工伤保险基金在按照规定先行支付后,取得要求其偿还的权利。”作出嘉工伤办不予支付(2015)1号决定书,不适用原告情况,适用法律错误,所作出行政行为不合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作出嘉工伤办不予支付(2015)1号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咸宁**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金穗支行;账号:176806010400045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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