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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向桃英与建始县公安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黄**、向桃英与建始县公安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上诉一案,双方均不服建始县人民法院(2015)鄂建始行初字第0001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黄**、向**系建始县景阳镇粟谷坝村十三组村民。在向**(向**之胞兄)承诺将其建在建始县景阳镇马鞍山村五组小岩湾的住房及部分耕地、林地作价35000元出售给黄**、向**的情形下,建始县**村民委员会于2007年1月17日给黄**、向**出具了准迁证明,同意黄**、向**、李**(黄**之母)、黄**(黄**之子)迁入该村五组落户。2007年1月22日,建始县**村民委员会出具了迁出证明,同意黄**、向**、李**、黄**四人迁出。此后,黄**、向**到建始县公安局下属的景**出所申请办理户口迁移,景**出所未办理。同年3月2日,向**夫妇与黄**夫妇签订了《赠房契约》,向**夫妇将建始县景阳镇马鞍山村五组小岩湾的住房及部分耕地、林地赠与黄**夫妇。此后,黄**、向**夫妇持准迁证明、迁出证明等再次到建始县公安局下属的景**出所申请办理户口迁移,景**出所仍未办理。2007年6月19日,建始县**务中心召开工作会议,会议明确提出:定为观测点上的人员变动除正常婚姻关系和出生的,其他的一律不准迁入。2006年12月8日,清江水布垭水电站库区原规划圈定影响区踏勘咨询专家组出具《湖北省清江水布垭水电站辖库区原规划圈定影响区踏勘咨询意见》,将位于马鞍山5组的霍家坪定为滑坡第二类第一亚类,要求在水库蓄水运行期间做好监测预报和群测群防工作。2007年6月29日,长**委员会三峡勘测研究院发布清江水布垭库区库岸稳定性调查地质简报(第3期),将位于马鞍山5组的霍家坪定为滑坡第一类,该滑体前缘400m水位线附近居住的5户38人,建议尽快搬迁安置。同年9月30日,长**委员会三峡勘测研究院发布清江水布垭库区库岸稳定性调查地质简报(第9期),因水位蓄到380m左右时,向**、向双林(同一屋场)的民房墙面发生多条裂缝,建议该2户进行搬迁安置。2007年10月27日,建始县**务中心对向**户位于滑坡体的人口、耕地、房屋等情况进行调查登记(含黄**购买的房屋)。2008年6月24日,黄**与向**在本院主持调解下就房屋买卖欠款达成了协议,黄**给向**支付了房屋买卖欠款18600.00元。2009年5月18日,黄**、向**到建始县信访局信访,要求解决户口迁移、移民待遇问题。2009年6月22日,建始县景阳镇人民政府作出景政处字(2009)4号《关于黄**、向**信访问题的处理意见》,认为向**小岩湾的住房处于地质灾害区内,不可能将居住在安全地方的人口迁入险区居住;黄**、向**在景阳镇马鞍山村五组没有房产、没有独立的户口和依法取得承包经营权的土地,不属于地质灾害影响区移民搬迁户。黄**、向**不服向建始县人民政府申请复查,建始县人民政府于2009年8月28日作出建政办函(2009)106号《关于黄**、向**信访事项的复查意见》,认为黄**、向**未取得《土地使用证》、《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山林证》和《户籍证》,对其要求享受移民安置政策的请求不予支持。黄**、向**不服向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申请复核,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于2010年3月30日作出恩施州信复字(2010)66号《关于黄**、向**信访事项的复核意见》,认为黄**夫妇的户口在粟谷坝村13组,未迁入马鞍山村5组,房屋未办理过户手续,黄**夫妇不属于滑坡体实物指标调查及移民安置对象。2014年10月17日,黄**夫妇到建始县公安局信访,要求景**出所履职解决其户口迁移问题,建始县公安局于2015年1月17日作出《处理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认为黄**购买的房屋未办理过户手续,不能办理户口迁移。另查明,原告黄**、向**购买向**的房屋后,一直在建始县景阳镇马鞍山村五组居住生活。李**因病于2013年1月20日死亡。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三条的规定:“户口登记工作,由各级公安机关主管”,建始县公安局负有户口迁移登记的法定职责。黄**、向桃*购买向德*的房屋、转让向德*的山林土地,建始县**村民委员会于2007年1月17日同意黄**家四口人迁入该村五组落户,建始县**村民委员会同意黄**家四口人迁出,黄**、向桃*持准迁证明、迁出证明向建始县公安局下属的景**出所申请办理户口迁移登记,建始县公安局应当积极履行其法定职责。建始县**村民委员会于2007年1月17日同意黄**家四口人迁入该村五组落户时,黄**、向桃*购买的向德*的房屋未确定为搬迁对象,故被告辩称其具有不正当性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因黄**、向桃*在不停的上访寻求权利救济,建始县公安局于2015年1月17日作出信访答复,信访答复不能代替被告建始县公安局明确拒绝履行的书面行政决定,本案未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责令被告建始县公安局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对原告黄**、向桃*申请的户口迁移登记履行法定职责。本案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建始县公安局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黄**、向桃*不服上述判决,上诉请求赔偿已去世的1人的安置费32100元、2007年至2015年之间物价上涨和工价上涨费6万元、不合理取消的房产3万元、打官司费用236元、上访费用15000元、诉讼费100元。主要事实和理由如下:一审判决遗漏了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按照2007年的补偿标准,现在无法迁居移民。

上诉人建始县公安局也不服上述判决,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黄**、向**的诉讼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如下:1.黄**、向**的起诉超过5年的起诉期限;2.黄**、向**与向德*买卖房屋的民事行为因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而无效,故没有取得拟迁入地的合法固定住所。公安机关不准予迁入是符合法律规定的;3.本案不属行政不作为,建始县公安局已于2007年6月2日口头拒绝办理黄**、向**的户口迁移手续,履行了法定职责。

被上诉人辩称

关于建始县公安局的上诉,黄**、向桃*辩称,一审判决建始县公安局履行法定职责合情合理,请求驳回建始县公安局的上诉请求。理由如下:1.本案涉诉不动产,起诉期限应为20年;2.黄**、向桃*与向德*的土地、山林是赠与的,只有房屋才是买卖的,故协议没有违法;3.村委会同意黄**、向桃*迁入,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另查明,黄**、向桃*向建始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时,起诉状中请求判令建始县公安局履行法定职责,如不能履行职责,则要赔偿安置费128400元、2007年至2014年之间物价上涨费6万元、不合理取消的房产3万元、打官司费用236元、上访费用15000元。一审庭审过程中,黄**、向桃*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建始县公安局履行法定职责,并赔偿1人的安置补偿费及2007年至2014年之间物价上涨费6万元、不合理取消的房产3万元、打官司费用236元、上访费用15000元,如不能履行法定职责,则赔偿安置费128400元、2007年至2014年之间物价上涨费6万元、不合理删除的房产3万元、打官司费用236元、上访费用15000元。一审法院未予准许答复。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十条的规定,本案的户口迁移审批手续属行政许可。即使建始县公安局认为不应受理黄**、向**的户口迁移申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建始县公安局也应当出具加盖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信访答复意见书不属上述法律规定的书面凭证,建始县公安局也没有提交书面回复不予受理或不予许可的的证据,故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之规定,不属起诉人自身原因被耽误的时间不计入起诉期间,黄**、向**的起诉没有超过起诉期限,建始县公安局关于已履行法定职责以及黄**、向**的起诉超过起诉期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黄**、向**要求赔偿的上诉请求,因其一审起诉状的诉讼请求为“判令建始县公安局履行法定职责,如不能履行职责,则要赔偿安置费128400元、2007年至2014年之间物价上涨费6万元、不合理取消的房产3万元、打官司费用236元、上访费用15000元。”一审庭审时黄**、向**才要求变更诉讼请求为既要判令建始县公安局履行法定职责又要行政赔偿,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后,原告提出新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不予准许,故黄**、向**关于一审判决遗漏其赔偿请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黄**、向**和建始县公安局分别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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