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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田**与巴东县信陵镇人民政府林地行政确权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田**、田**因与巴东县信陵镇人民政府林地行政确权一案,不服巴东县人民法院(2015)鄂巴东行初字第0000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田**系巴东县**居民委员会的村民。1984年4月,田**依法取得了“小槽”林地的承包经营权,其四界为:东至五队山界,南至五队横路,西至直路,北至田边。巴东县人民政府为其颁发了自留山证。1991年,巴东县**居民委员会为发展柑橘场梯田项目,于当年5月与田**签订了《补偿协议》,该协议约定:巴东县**居民委员会将田**承包的自留山证中的“大坡”自留山收回(该“大坡”林地四界与田**自留山证中“小槽”林地四界一致),统一开发,建立柑橘园。巴东县**居民委员会按每亩70元给付田**附属物补偿费。当月30日,巴**证处依法对该协议进行了公证。期间,1991年4月,田**与田**签订了抱养协议,协议约定:田**将其包括山林、土地在内的财产交由田**经营管理,由田**负责田**的生养死葬。2009年林改期间,田**作为林权登记申请人向林业登记部门提出了林权登记申请,其申请登记的林地有“上大坡”和“风洞凉子”两块林地,没有申请登记“小槽”林地。2013年3月12日,本案争议的“小槽”林地被征收为国有土地。田**、田**遂以仍享有“小槽”林地的承包经营权且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为由,请求政府解决。2014年9月28日,巴东县信陵镇人民政府作出新政处字(2014)2号行政处理决定,确定争议的“小槽”林地(东至五队山界,南至五队横路,西至直路,北至田边,面积10.8亩)经营管理权由巴东县**居民委员会享有,经营收益由巴东县信**经济组织成员共同享有。田**、田**不服,向巴东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维持了上述处理决定。田**、田**遂诉至巴东县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处理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争议地“小槽”林地虽然在田**1984年的自留山证中,但田**于1991年与巴东县**居民委员会签订了《补偿协议》,争议林地已被巴东县**居民委员会收回。虽田**、田**对该协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申请鉴定,但鉴定机构以“检材指纹线不清晰,不具备鉴定条件”为由不予受理,故无法否定《补偿协议》及公证书的真实性。田**于2009年林改时也未对争议林地提出登记申请,因此,可认定田**、田**认可争议林地已不在其经营权范围内。田**、田**陈述争议林地在其林权证的“上大坡”林地内,与事实不符,其主张对争议林地仍享有承包经营权的理由及证据不足。巴东县信陵镇人民政府认定争议林地已于1991年被巴东县**居民委员会收回的理由及证据充分。但争议林地已于2013年被征收为国有土地,故巴东县信陵镇人民政府确认争议林地的经营管理使用权由巴东县**居民委员会享有的结果不当,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撤销巴东县信陵镇人民政府于2014年9月28日作出的信政处字(2014)2号行政处理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巴东县信陵镇人民政府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田**、田**不服上述判决,上诉请求在查明事实的情况下依法改判。主要事实和理由如下:1.证据《公证书》不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不应采信;2.一审法院认定争议土地属国有土地没有事实依据;3.一审法院在案件审理中自行收集证据,违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不应采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巴东县信陵镇人民政府和原审第三人巴东县信陵镇营沱社区居民委员会未予答辩。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巴东县信陵镇人民政府于2014年9月28日作出的信政处字(2014)2号行政处理决定中查明“2013年3月12日,巴东县国土资源局将‘小槽’部分林地征收为国有土地”,但最终将争议林地“小槽”的经营管理使用权确认由巴东县**居民委员会享有,经营收益由巴东县信**经济组织成员共同享有。该处理决定的查明事实部分与处理结果相互矛盾,一审法院判决撤销该处理决定,并无不妥。关于一审法院不应采信证据《公证书》及认定争议土地属国有土地没有事实依据的上诉理由,因土地性质依法应由政府确定,上诉人可在政府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时依法主张权利,故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关于一审法院在案件审理中自行收集证据违反行政诉讼法规定的上诉理由,依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和《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八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调取证据,且该证据已经开庭质证,故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准确,依法应予维持,但一审判决撤销巴东县信陵镇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后,涉案宗地权属处于不确定状态,一审判决未责令巴东县信陵镇人民政府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和《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项、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责令被上诉人巴东县信陵镇人民政府于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田**、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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