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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诉被告嘉鱼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要求被告嘉鱼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后,于2015年9月1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诉讼代理人周**、彭**、被告诉讼代理人孔*新、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2015年7月向嘉鱼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办理退休手续未果。遂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被告为其办理退休手续。被告于2015年9月16日作出关于胡**要求退休的情况说明,认为胡**是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登记参保,其退休年龄为55岁。

原告诉称

原告胡**诉称,其是嘉鱼**研究所非全民所有制农工,因单位体制改革,分田到人,就外出打工,2008年回所,补齐社会保险费,至2015年5月时,已经缴费19年。2015年7月6日满50岁,去被告处办理退休手续,被告经办人讲,我55岁才能退休。**务院1978年7月3日发布的《关于退休、退职的暂行规定》第一条:“退休条件,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党政机关群众团体的工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该退休……女年满50周岁……”。被告答复55岁退休没有法律依据,请求判令被告为原告办理退休手续,同时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明,证明其已经年满50周岁。2、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缴费收据、从事个体经营和灵活多样就业人员就业登记表等,证明原告已经缴纳社会保险费19年。

被告辩称

被告嘉鱼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胡**是以灵活多样就业人员就业登记参保并缴费,根据国发(2005)38号文件和劳**(2001)20号文件规定,参保时是以灵活多样就业人员身份登记的,历年缴费费率均为20%的人员,其退休年龄为55周岁。我局对胡**要求退休处理是正确的,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起诉。

被告嘉鱼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原告身份证明,证明其已经年满50周岁。2、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缴费明细、从事个体经营和灵活多样就业人员就业登记表等,证明原告已经缴纳社会保险费19年、缴费费率。

经庭审质证,原告认可被告提交的2份证据真实性,不认可被告证明目的。被告认可原告提供证据真实性,不认可原告证明目的。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均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根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胡**2015年7月向嘉鱼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办理退休手续。被告于2015年9月16日作出关于胡**退休年龄的情况说明,认为原告胡**是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登记参保,其退休年龄为55岁。而原告胡**称其是嘉鱼**研究所非全民所有制农工,不应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退休。

本院审理认为,依据《社会保险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社会保险工作。被告是本县负责社会保险的行政部门,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告与被告就原告能否退休发生争议,争议焦点在原告胡**身份是事业单位的工人,还是灵活多样就业人员。对此,被告未能进行尽职调查,没有证据否定原告所称是事业单位的工人,也没有充足证据认定原告是灵活多样就业人员。原告开始起诉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被告在诉讼过程中履行职责,作出原告胡**退休年龄55岁答复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被告作出原告胡**退休年龄55岁答复。

二、被告在六十日内对原告的退休请求重新作出处理。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咸宁**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金穗支行;账号:176806010400045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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