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汤大祥诉嘉鱼县城市规划和管理执法局行政决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汤**不服嘉鱼县城市规划和管理执法局行政规划强制,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后,于2015年5月28日向被告和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汤**、诉讼代理人龙宗柱、被告诉讼代理人陈**、周**、第三人嘉鱼县粮食局委托代理人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嘉鱼县城市规划和管理执法局2014年5月3日作出嘉鱼县城市规划和管理执法嘉规执城责改字(2014)第006号责令拆除通知书,责令原告汤**立即拆除违法建筑。原告汤**没有执行。2014年7月3日被告工作人员发现原告抢建,制止未果,被告在2014年7月7日组织人员对原告所建房屋进行了强制拆除。

原告诉称

原告汤**称,2001年前原告是第三人嘉鱼县**应公司职工。2001年因嘉鱼**应公司宣布破产,第三人粮食局下辖嘉鱼**应公司与原告签订一份《产权出售合同书》,该合同约定“嘉鱼**应公司出售门面一间给原告。被出售门面价值八千元,该门面四围及房屋界定,东面与直属四仓滴水为界,西面与公路相邻,北面与章**门店相邻。”合同生效后,嘉鱼**应公司收到原告住房款八千元(原告享有房改待遇),原告一直居住在该房改房屋,但一直未办理房产证。原告多次找第三人办理房产证未果,随着时间的流失,由于该房屋是50年代承建,墙体出现倾斜,屋顶漏水,原告不能居住。2014年5月份,原告决定维修。在维修过程中,被告工作人员不问青红皂白下发一份《嘉鱼县城市规划和管理行政执法责令拆除通知书》责改字(2014)第706号,内容是“违法建筑,将其强行拆除”。然而被告的行政执法违法行为,给原告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和精神痛苦,无奈之下,原告找相关职能部门申诉未果。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2、被告嘉鱼县城市规划和管理执法局2014年5月3日作出嘉嘉鱼县城市规划和管理行政执法嘉规执城责改字(2014)号责令拆除通知书,证明被告行政行为。3、产权出售合同书,证明原告购买了门面。4、原告支付第三人嘉鱼县粮食局八千元购房款收据。5、嘉鱼**应公司清算通知书。6、2001年8月改制该房屋产权归原告所有。7、嘉**委群众工作部信访联系函。8、拆除后现场照片。

被告辩称

被告嘉鱼县城市规划和管理执法局辩称:我单位具有合法的执法主体身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十一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我单位事业法人证书的业务范围为城乡规划管理执法,我单位为行政活动主体。我单位拆除原告的建筑为违法建筑,依法应当予以拆除。我单位在2014年5月3日“两违”巡查中巡查至南街社区南街56号时,发现汤**、汤**两兄弟正在违法建房,经我单位执法人员向其调查,发现其未依法办理合法建房手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执法单位据此认定其建筑为违法建筑,执法人员要求其停止并向其下达《停工通知书》、《责令拆除通知书》,并要求其到规划局依法办理相关手续,但原告并未到我单位办理相关手续,至2014年7月3日,我单位巡查人员发现原告又在违法偷建,抢建。执法人员立即前去制止,并要求其在三日内自行拆除,但原告不但没有停止违法行为,仍进行违法抢建,2014年7月6日,巡查人员发现原告不但没有将违法的建筑自行拆除,且已将违法建筑建成,我单位立即将此情况向县政府及其下设的“两违”指挥部作了汇报,县政府要求我们将违法建筑立即拆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2014年7月7日,“两违”指挥部组织各单位进行拆违行动,将原告的违法建筑依法拆除,所有我单位拆除原告的违法建筑行为合法。我单位执法程序合法,我单位巡查人员在执法过程中,第一时间向原告送达了《停工通知书》和《拆除通知书》,当事人之一汤**也在两份通知书上签了字,原告也未对处罚通知书提出异议,我单位执法程序合法。

被告提供证据如下:1、被告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代表证明。2、对原告违建现场检查笔录1份。3、2014年5月3日下达停工通知书、责令拆除通知书各1份。4、2014年5月3日、7月3日、7月6日原告建房现场照片1批。5、被告针对原告建房情况会议记录1份。6、被告向嘉鱼县人民政府报告申请强制拆除原告建筑,嘉鱼县人民政府批准。8、被告强制拆除原告建筑时现场照片和摄像资料。9被告依据的法律、法规摘选。

第三人嘉鱼县粮食局未提出答辩,亦未举证。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所有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自己是在维修房屋,被告不应该进行行政处罚。被告认可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原告的证明内容和证明目的。被告提供的证据有违建现场检查笔录、调查笔录、建房现场照片1批等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均予以认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日,被告嘉鱼县城市规划和管理执法局工作人员发现原告将2001年8月12日在第三人嘉鱼县粮食局原粮油批发市场购买的临时建筑拆除重建,随即对原告施工现场进行检查,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原告拒绝在现场检查笔录签名,被告遂对原告之子汤**作出嘉规执城停字2014第006号停工通知书,责令停工。并在同日对原告之子汤**作出嘉**城责改字2014第006号责令拆除通知书,责令立即拆除。2014年7月3日原告又开始建设,被告工作人员在早上8点发现后制止,现场拍照,但制止未果。被告在当日对原告违建情况进行研究,决定强制拆除。并在次日向嘉鱼县人民政府报告,嘉鱼县人民政府在同日批准被告强制拆除。被告在2014年7月7日组织人员对原告建筑房屋(已经完工,正在进行粉刷)强制拆除。2014年7月9日,原告之子汤**向中**县委群众工作部反映称房屋翻修导致被拆情况。2015年5月27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请求依法确认被告拆除原告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五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十一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被告是本案适格主体。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嘉鱼县城市规划和管理执法局作出嘉规执城责改字(2014)第006号责令拆除通知书,责令原告汤**立即拆除违法建筑的行政行为和强制拆除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从被告作出的嘉规执城责改字(2014)第006号责令拆除通知书所依据的事实看,原告不承认是违建,称房屋翻修。从被告举证违建现场检查笔录、调查笔录、现场拍摄的彩色照片看,原告违建的原是一个简易建筑,有一部分原是猪圈,原高度不到相邻北面房屋三分之二。嘉鱼县城乡规划勘察设计院2005年实测地形图显示只有围墙和一个进口。2014年7月7日被告现场拍摄的彩色照片看已经成为三米多高的房屋,在被告查处过程中,原告不能提供建房相关手续,属于违法建设。原告诉称房屋翻修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依职权对原告进行行政处罚,没有按照行政处罚法规定履行职责,没有全部查明案件事实,被处罚人汤**为原告之子,其成为行政处罚适格主体没有提供证据说明。处罚前,没有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行政处罚程序违法。被告采取行政强制拆除前没有公告。原告违法建设房屋被被告强制拆除,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五万元,其未提供证据,且是其一再违法建设造成,此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嘉鱼县城市规划和管理执法局作出的嘉规执城责改字(2014)第006号责令拆除通知书违法。

二、被告嘉鱼县城市规划和管理执法局2014年7月7日作出的对原告汤**违法建设的房屋强制拆除行政行为违法。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被告各负担二十五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咸宁**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金穗支行;账号:176806010400045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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