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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诉嘉鱼县公安局行政行为违法及行政赔偿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因行政行为违法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嘉鱼县人民法院(2015)鄂嘉鱼行初字第0000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被上诉人嘉鱼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唐新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原告刘**起诉所依据的事实是:1.1970年3月4日被拘留十个月;2.1970年12月27日被下放农村改造;3.1971年1月被注销全家户口;4.1976年11月17日被拘役三年。当时的法律没有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此类案件,1990年10月1日才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原告的起诉没有法律依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范围。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刘**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刘**上诉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裁定并立案审理和确认给予国家赔偿。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嘉鱼县公安局辩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对其实施之前的行政行为不具有溯及力。本案中,上诉人诉请确认的在文化大革命中被拘留四年、下放八年、强行注销全家户口的行为均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实施之前,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审法院对上诉人刘**的起诉裁定驳回起诉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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