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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湖北省通山县黄沙铺镇人民政府其他纠纷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不服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2015)鄂通山行立字第1号不予立案的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陈**称:原审裁定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2014年7月上诉人向通山县黄沙铺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请求政府对苦竹垅等五处林地使用权作出处理决定,至今镇政府不作为。上诉人诉至法院,而通山县人民法院裁定不予立案,剥夺了上诉人起诉的权利。依据最**法院法释(2000)8号文件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和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法院对本案应当依法受理。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对本案依法立案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陈**诉称其于2014年7月14日向通山县黄沙铺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请求镇政府对苦竹垅等五处林地使用权作出处理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通山县黄沙铺镇人民政府应在两个月内履行法定职责。陈**于2015年5月5日以通山县黄沙铺镇人民政府对其的申请不作为为由,向湖北**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对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提起诉讼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因陈**提起行政诉讼的时间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湖北**民法院对本案不予立案并无不当。上诉人的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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