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赤**政公司与赤壁市人社局工伤认定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赤壁**设公司诉被告赤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6月11日向被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因死者陈**的继承人李**、陈**、刘**、陈**、陈*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追加其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15年6月18日向第三人送达了诉状副本、参加诉讼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宋*、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饶**、第三人李**到庭参加诉讼。

2015年元月22日,原告**政公司向被告赤壁市人社局申请,要求对单位职工陈**受伤死亡的事故申请工伤认定。被告受理后,依法经过调查核实,认为陈**受到事故伤害属于非工作场所内受到的伤害,且属于因私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属于不得认定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遂于2015年5月7日作出赤人社工伤认字(2015)3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

被告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2015年元月14日赤壁市交警大队作出的第(2015)00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陈**受伤死亡的经过及交警的责任认定;2、证人汤**的两份调查笔录,证明陈**受伤死亡的经过,及汤**涉及要求相关证人作伪证的事实;3、证人廖**的调查笔录,证明汤**暗许其托付陈**送修理工具的经过,及二者之间有报酬;4、证人李**的调查笔录,证明陈**死亡的现场经过及修理情况;5、证人张*的调查笔录,证明汤**与廖**要求其作伪证证明陈**系与廖**一同前往官塘驿镇送修理工具的事实,但张*未答应;6、证人谢**的调查笔录,证明陈**平时在工作时间有因私开公车的行为;7、证人王**的调查笔录,证明陈**的受伤经过;8、《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系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法律依据。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死者陈**系原告单位职工。2015年元月8日上午,原告单位施工项目赤中大道施工工地上的摊铺机出现故障,原告公司负责人汤*齐电话请修理厂的师傅廖**维修,并安排陈**去接廖**,廖**称其要到官塘镇某工地送已修好的挖掘机斗子,汤*齐便安排陈**代其送达并代收修理费用。陈**将挖掘机斗子送到后,在工地等待收取修理费时,被马**驾驶的货车上装载的水泥砖掉落砸到,导致陈**当场死亡。该事故经赤壁**队责任认定,陈**不负此次事故责任。原告认为,陈**系在履行工作职责过程中,听从工地负责人的安排,帮修理工廖**送机械过程中意外遭遇交通事故导致死亡,应当认定为工伤。原告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作出不予认定的决定。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赤人社工伤认字(2015)3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工伤认定。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2、被告作出的赤人社工伤认字(2015)3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3、赤壁市交警大队作出的第(2015)00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4、被告调查证人汤**、廖**的调查笔录,证明陈**是受汤**指派,前往官塘镇帮廖**送挖掘机斗子过程中受伤死亡;5、被告调查证人谢**的调查笔录,证明单位的公车出去必须经过领导同意。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2015年元月2日,原告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要求对本单位职工陈**受伤死亡做工伤认定。被告经调查核实,死者陈**是原告市政公司搅拌站的专职司机,主要从事后勤保障工作。2015年元月8日,市政公司的摊铺机在赤中大道工地施工时出现故障,该公司工地负责人汤**打电话给个体修理厂的廖**,请他来修理工地上的摊铺机,并安排陈**去接廖**。当时,廖**正需要将已修好的挖掘机斗子交付给官塘驿镇某工地,在汤**知情的情况下,廖**请陈**代送挖掘机斗子并代收取修理费用。上午11时许,陈**先将廖**及修理工具送到赤中大道工地,随后将廖**修好的挖掘机斗子送到官塘驿镇某工地。其站在国道边的工地等待雇主结算修理费时,被马**驾驶的货车上装载的水泥砖掉落砸到,导致陈**当场死亡。经赤壁市交警大队认定,陈**不负此次事故责任。在调查过程中,汤**为帮死者认定为工伤,约同廖**等人找到此案相关人员要求他们作伪证,故被告认为汤**的笔录所陈述的情况存疑不可信,结合廖**及陈**工友等人的证言,被告认定陈**帮个体修理工廖**运送挖掘机斗子到官塘驿镇工地是因私行为,其受伤死亡属于因私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认定工伤的条件,不予认定工伤。因此,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第三人李**等5人述称,陈**是在工作时间,开公车办公事,其受伤死亡应当认定为工伤。

第三人均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经庭审质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是:证据1、4无异议,对证据2,汤**的笔录中证实陈**的死亡经过是事实,其并未要求其他人作伪证,只是要求在场的证人证实廖**是同死者一起去的,但并未起到任何作用;证据3,廖**的笔录可以证实死者系受汤**的安排,笔录中未签字的部分原告不予认可;证据5,证人并未作其他伪证;证据6,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被告诱导式发问,且该证据不能证明死者系因私行为,其只是针对单位的普遍现象而不是针对本案;证据7,与本案无关联性。第三人的质证意见与原告一致。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4均无异议,证据5,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其认为如果职工同领导关系好,用单位的公车出去办事并不能证明是公事。第三人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查明

对上述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评判:对被告提供的汤**的调查笔录,本院认为,尽管汤**在被告调查核实事故时曾要求相关人员证实陈**是与廖**一同前往官塘驿镇,但其本人在接受被告的调查时并没有证实这一伪证事实,故对汤**陈述的案件事实的真实性应予以确认。其他证人证实陈**曾有因私开公车行为,但并不能以此推定本案中陈**亡故系因私行为。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调查笔录均能证明陈**受单位领导汤**的指派,开车接修理师傅廖**到工地维修摊铺机,正好赶上廖**需要去官塘驿镇运送维修好的挖掘机斗子给雇主,陈**将廖**接到工地后,便前往官塘驿镇运送机械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死者陈**系赤壁**设公司搅拌站专职司机,从事后勤保障工作。2015年1月8日上午,被告市政公司在赤中大道工地施工时,施工的摊铺机料斗托板出现故障,该公司工地负责人汤**遂打电话请个体修理厂的修理师傅廖**维修,因廖**此时准备将修理好的挖掘机斗子交付给官塘驿镇某工地的雇主,汤**电话与廖**约定:其安排工地司机陈**接廖**到赤中大道工地维修,并代廖**将需要交付的挖掘机斗子送往官塘驿镇工地。上午11时许,廖**事先与维修机器的雇主联系好,并请陈**代其收取维修费用。陈**便按汤**的安排将廖**接到工地后,又独自将机械送到官塘驿镇,当其在官塘107国道旁工地等待结算修理费时,被装载水泥砖的鄂L66699货车上的水泥砖掉落砸倒,导致陈**当场死亡。经赤壁市交警大队责任认定,陈**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2015年1月22日,原告市政公司向被告人社局申请对陈**受伤死亡予以工伤认定。被告受理后,经过调查核实,认为陈**受到的伤害属于非工作场所内受到的伤害,且属于因私受到的伤害,其受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属于不得认定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于2015年5月7日作出赤人社工伤认字(2015)3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被告依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经原告市政公司申请对单位职工陈**受伤死亡作出工伤认定,被告受理后,依职权对事故进行了调查核实。被告认为,陈**代廖**运送机械给雇主的行为系因私行为,但其未提供确凿证据证实,且汤**与廖**的证言可以证明陈**系受汤**的指派,开车接修理师傅廖**到工地维修摊铺机,然后帮廖**运送机械至官塘驿镇,至于廖**与陈**之间是否私下有报酬交易,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因此,被告没有确凿证据证明陈**受到伤害是非工作原因导致的,其依照证人证言推定陈**系因私受伤缺乏事实依据,故对其作出的不予认定陈**为工伤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依法应予撤销,并应重新调查核实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1、撤销被告赤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5月7日作出的赤人社工伤认字(2015)3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2、责令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60日内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并预交上诉费50元。汇款户名:湖北省**民法院。开户行为:中国农**穗支行,账号:17-680601040004-55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足额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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