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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易**与来凤县大河镇人民政府林木行政确认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易厚田、易**因与来凤县大河镇人民政府林木行政确权一案,不服来凤县人民法院(2014)鄂来凤行初字第0001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易**、易**与向和生争议的柏木树位于大河镇中坝村3组,在向和生房屋右前方约15米,距易**、易**家祖坟右前方约8米。2009年农历冬月初五,向和生砍伐其中一根高20余米,树兜地径40cm左右的柏木树,准备贩卖。易**、易**得知后,以该树生长在其祖母老坟前方,系祖辈的坟上树,主张该树应为其所有,向和生无权砍伐及处分。双方为此发生争议。2014年向和生向来凤县大河镇人民政府提出确认柏木树权属的申请,大河镇政府依据国**业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的相关规定,经调查取证、调解等程序,于同年12月16日作出大政字(2014)59号《关于向和生与易**、易**柏木树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书》,将争议柏木树的使用权、林木所有权处理归向和生所有。易**、易**不服该处理决定书,于2015年3月19日诉至来凤县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处理决定书,并确认三棵松柏树为易**、易**所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大河镇政府享有对本案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进行处理的主体资格。向和生持有的《农户承包集体土地经营权证》中明确记载了在其屋边有自留地0.3亩,经大河镇政府现场勘查,该争议的三棵柏木树位于向和生的自留地范围内。大河镇政府作出大政字(2014)59号《关于向和生与易**、易**柏木树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处理恰当。故易**、易**要求撤销该处理决定书并确认争议的柏木树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易**、易**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易厚田、易**不服上述判决,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确认三棵松柏树为易厚田、易**所有,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主要事实和理由如下: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向和*的《农户承包集体土地经营权证》的记载不清,且争议地不是种植的土地,而是树木与岩壳;2.向和*没有合法林权证,林权证是向志*所有;3.向和*的《农户承包集体土地经营权证》和《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上没有房前屋后陡坡出五丈、平地出三丈的记载,也没记载三棵松柏树系向和*所有;4.房前屋后陡坡出五丈、平地出三丈的地方政策来源不明;5.一审法院未采信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有误;6.上诉人家中修建祖坟和栽树时间在前,向和*建房时间在后,故三棵松柏树应归上诉人所有。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来凤县大河镇人民政府辩称,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向和生未予答辩。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和《最**法院关于适用﹤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有关问题的批复》(法*(2003)5号)之规定,公民认为行政机关确认森林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使用权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已经依法取得的自然资源所有权或使用权的,经行政复议后,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森林资源,包括森林、林木、林地以及依托森林、林木、林地生存的野生动物、植物和微生物。……林木,包括树木和竹子。……”本案所争议的三棵松柏树系林木,属森林资源,故应当依法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不服的,再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来凤县人民法院(2014)鄂来凤行初字第00011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易厚田、易**的起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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