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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与恩施市林业局行政答复纠纷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龙**诉被告恩施市林业局行政答复一案,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本院于同年5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龙**以及委托代理人何**,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龙**诉称,2010年12月6日,被告作出的鄂恩市林罚书字(2010)第k-038《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追徼了廖**滥伐银杏树一株,该树属原告所有,应当发还原告。2014年8月8日,原告向被告申请发还银杏树。2015年1月26日,被告给原告作出(2015)2号《关于龙**要求返还银杏树一事的答复》,称该银杏树有争议,拒绝发还原告,为此,原告不服,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请求返还被告从廖**处追缴的属于原告所有的银杏树,并确认被告对追缴的银杏树进行拍卖的程序违法。

被告辩称

被告恩施市林业局辩称,一、被答辩人起诉不服被告行政处罚主体不适格,请求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起诉。一、即使被答辩人是本案的行政处罚相对人,其起诉也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其起诉也应依法驳回。三、答辩人对廖**的行政处罚是“追缴廖**滥伐(无证采挖的银杏树活林木)一株”,滥伐的林木追缴后只能变卖,价款上缴国库。四、答辩人2015年1月26日给被答辩人的答复并非行政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五、答辩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行政处罚以及拍卖的程序合法。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8日,原告龙**向被告递交了《请求发还银杏树申请书》,被告收到原告申请书后,同年10月24日,被告给原告送达了《告知书》,原告其丈夫拒绝签字并邮寄送达给了原告。2014年10月28日,原告龙**以被告不作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被告依法作出行政答复。2015年1日26日,被告给原告作了《关于龙**要求返还银杏树一事的答复》,同年2月6日,本院作出(2014)鄂*施行初字第00051号行政裁定书,准予原告龙**撤回起诉。2015年4月8日,原告龙**对被告的答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2012年6月14日,原告龙**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恩施市林业局作出的《关于对龙**申请事项的答复意见》一案,要求被告将“追缴”的银杏树发还给原告。2012年8月2日,本院作出(2012)鄂恩施行初字第00025号行政裁定书,驳回原告龙**的起诉并经恩**级法院维持。2013年10月,原告龙**又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起诉龙*、李**、龙*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2014年7月1日,本院作出(2013)鄂恩施民初字第026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龙**的诉讼请求。其理由是因涉案合同未成立,故不涉及合同有效与无效的认定。因此,原告要求确认涉案《协议书》无效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白果树(银杏树)的权属争议问题,双方均可依法请求相关部门解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恩施市林业局作出鄂恩市林罚字(2010)K-038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的行政相对人是廖**,追缴的银杏树也是廖**的违法所得并且廖**对处罚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在庭审中,原告称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只对答复不服,而对被告作出的鄂恩市林罚字(2010)K-038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有异议。该答复不是行政处理决定,只有该答复上升为行政处理决定,才能撤销或者变更,故被告的答复不属行政行为,同时被告给原告的答复,对原告的实体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的影响,且不属于行政诉讼法所规定的受案范围。原告就该银杏树的权属问题,应依法请求相关部门确权。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龙**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龙**承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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