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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与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2015年7月23日,本院收到田**的起诉状,起诉人田**称,咸丰**源局于1990年将田**的宅基地登记颁发给田**,因此,请求撤销1990年颁发给田**的编号为113794号的宅基地使用证,并赔偿起诉人误工费及其他开支费用共计8000元。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按照我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不得超过二十年。田*进的113794号宅基地使用证系1990年8月16日颁发,至今已有二十四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田**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湖北省恩**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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