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与鹤峰县林业局行政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不服被告鹤峰县林业局注销林权登记,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后,于2015年7月2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辛**,被告鹤峰县林业局分管林权制度改革工作的负责人丁**、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9年11月23日,鹤峰县集**小组办公室作出《关于冻结寻梅后方山林林权证的通知》(鹤林改字(2009)10号),冻结原告王**(2009)第051167号林权证,2015年3月12日,原告书面申请被告鹤峰县林业局退还林权证,被告于2015年4月1日作出《关于王**要求退还﹤林权证﹥、不动产登记请求的回复》(鹤林函(2015)3号),告知原告其鹤林证字(2009)第051167号林权证已被纠错注销,山林权属还原到五里乡寻梅村六组。

原告诉称

原告王*富诉称,我于2008年12月20日以竞买方式取得寻梅村六组地名为后方的林地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并签订了《林权流转协议书》和《寻梅村六组后方山林林权流转补充协议书》,交付竞买款项后,经申请被告鹤峰县林业局办理登记,被告于2009年5月21日,给我颁发了林权证。2009年9月,鹤峰县林业局工作人员以查看证件为由,骗取我的林权证并强行扣押,在多次追讨无果的情况下,我于2015年3月12日,以书面形式向被告递交了《关于要求退还林权证的请求》,被告于同年4月9日作出回复,告知我该局已于2009年12月28日,以鹤政办函(2009)21号《关于杨**等人信访事项的复查意见》和恩施州信复字(2010)83号《关于杨**等人信访事项的复核意见》,对我所持有的林权证予以纠错注销,将权属还原到寻梅村六组。被告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相关规定,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撤销被告注销我林权证的行政行为,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寻梅村六组后方拍卖记录复印件,以证明原告是通过竞买方式取得该宗林地的林权。

2、林权流转协议书复印件,以证明2008年12月20日寻梅村委会和原告签订了协议书,原告是通过合法程序取得林权。

3、寻梅村六组后方山林林权流转补充协议复印件,以证明原告是通过合法程序取得林权。

4、寻梅村村主任杨*政委托书复印件,以证明杨*政委托村民杨**拍卖林权签订合同合法。

5、寻**委会关于处理后方公山的方案复印件,以证明后方山林的处理是经过村民代表讨论决定的。

6、鹤峰县五里乡人民政府《关于寻梅村六组后荒山林拍卖信访事项协调情况的报告》(五**(2009)43号)复印件,以证明注销原告林权证的前提是寻梅村委会归还原告相关款项。

7、王**林权证复印件,以证明后方山林的林权属于原告。

8、王**关于要求退还林权证的请求复印件,以证明原告林权证被扣押以后,多次追讨无果,书面申请返还林权证。

9、鹤峰县林业局《关于王**要求退还林权证、不动产登记请求的回复》复印件,以证明原告通过该回复才知道自己林权证被注销。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注销原告林权证有事实依据。一是2009年12月28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了注销其林权证的书面申请;二是恩施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杨**等人信访事项的复核意见》有纠错的明确要求。2008年12月20日,原告以竞买方式竞得五里乡寻梅村六组地名为后方的山林,2009年2月6日,五里乡寻梅村六组群众杨**等人就开始联名上访,要求撤销后方公山被非法拍卖形成的所谓合同,归还集体山林。2009年4月3日五办信函(2009)6号作出了“寻梅村处理后方公山是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的信访答复意见,2009年4月4日杨**等人申请信访复查,2009年5月21日,被告给原告颁发了鹤林证字(2009)第051167号林权证。2009年11月1日,鹤政办函(2009)21号复查意见认为“寻**委会主任杨*政委托村民杨**主持村委会行政事务,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相关规定”,2010年5月24日,恩施州信复字(2010)83号《关于杨**等人信访事项的复核意见》明确了“寻**委会主任杨*政因病住院治疗,委托该村六组村民杨**在其住院期间主持寻梅村行政事务的做法,不符合组织程序,在杨**代理村级行政事务期间作出的决定不具有法律效力,鹤峰县人民政府对其发放林权证的相关行为应予妥善处理”的复核意见,以上事实明确了原告取得的林权证应依法予以撤销。二,被告注销原告林权证有法律依据。国家林业局《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履行林权登记职责。林权登记包括初始、变更和注销登记”,第八条规定:“林权权利人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一)林权登记申请表;(二)林权证;(三)林权依法变更或者灭失的有关证明文件”。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书面申请林业主管部门注销其林权证,其对林权处分的权利应得到法律认可。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提交了证明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以下证据、依据:

1、原告于2009年12月28日申请林业主管部门注销其林权证的申请书复印件,以证明原告书面申请注销其林权证的事实。

2、杨**等人2009年11月12日要求处理寻梅村六组山林一事的请求复印件,以证明在林权登记过程中他人对原告取得林权提出异议。

3、鹤林改字(2009)10号《关于冻结寻梅后方山林林权证的通知》复印件,以证明后方山林有纠纷。

4、鹤林证字(2009)第051167号《林权证》复印件,以证明该林权证作废。

5、2009年2月6日五里乡寻梅村六组群众杨**等人联名上访《关于撤销五里乡寻梅村六组集体山林被非法拍卖的请求》复印件;

6、2009年4月3日五办信函(2009)6号《关于寻梅村六组杨**等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复印件;

7、2009年4月4日杨**等人《关于撤销寻梅村六组所属的集体山林被非法拍卖的复查申请》复印件;

8、鹤政办函(2009)21号《关于杨**等人信访事项的复查意见》复印件;

9、恩施州信复字(2010)83号《关于杨**等人信访事项的复核意见》复印件。

以上5至9号证据证明原告取得的林地有争议,其林权证不具有合法性,被告注销原告林权证不仅有原告申请,还有应该纠错的事实。

10、五里乡寻梅村农户退款花名册及信用社记账凭证和进账单复印件,以证明五里乡寻梅村六组村民给原告退款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1至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认为证据4无原件核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同时认为法律没有赋予村集体负责人委托其他村民处理村级事务的权利,对证据5至7无异议,认为证据8、9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原告对被告证据1至4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所证明的事实并非完全出于原告自愿,且其申请是附条件的,注销林权证的前提是退款,但该条件没有成就,证据2不能成为被告注销原告林权证的依据,证据3冻结林权通知没有给原告送达,且作出冻结通知无法律依据,不具有合法性;认为证据5至9均不能作为被告注销林权证的合法依据,认为证据10落款日期是2015年10月12日,不能证明原告申请注销林权证的条件成就,且原告至今没有收到退款,也没有人通知原告领款。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以上证据证明了原告林权证的取得及被注销的情况,均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8日,鹤峰县**村委会主任杨**因病书面委托村民杨**主持该村行政事务。2008年12月12日,寻梅村公告拍卖该村六组地名为“后方”(又名“后荒”)的山林,2008年12月20日,杨**以委托代理人身份代表寻**委会与原告王**签订了“后方”山林《林权流转协议书》及《寻梅村六组后方山林林权流转补充协议书》。2009年2月6日,寻梅村六组群众杨**等人以“后方”被非法拍卖为由联名上访,要求撤销“后方”公山拍卖合同,归还集体山林。2009年4月3日,鹤峰县**合办公室作出《关于寻梅村六组杨**等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五办信函(2009)6号),认为寻梅村处理“后方”公山符合相关法律、法规,2009年4月4日杨**等人申请信访复查。在此期间,经原告申请,被告鹤峰县林业局于2009年5月21日给原告颁发了鹤林证字(2009)第051167号林权证(林权证编号:A4200184570)。2009年11月1日,鹤峰县人民政府办公室作出《关于杨**等人信访事项的复查意见》(鹤政办函(2009)21号),认为寻**委会主任杨**委托村民杨**主持村委会行政事务,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相关规定,由于山林拍卖过程完毕后,有关方面已签订了相关协议,因此,相关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对此提出异议,只能通过司法程序解决。2009年11月23日,鹤峰县集**小组办公室对原告作出《关于冻结寻梅后方山林林权证的通知》(鹤林改字(2009)10号),2009年12月28日,原告向被告提出注销林权证申请,申请内容为:“我于2008年12月20日通过拍卖程序购买了五里乡寻梅村六组后方山林,因六组部分人认为拍卖程序不合法而上访,为减少矛盾,维持和谐,我同意只要上访代表杨**、唐*负责把不同意卖山的30户的拍卖款退还给我,就由林业主管部门注销我的林权证”。2010年5月24日,恩施州人民政府办公室作出《关于杨**等人信访事项的复核意见》(恩施州信复字(2010)83号),认为寻**委会主任杨**因病住院治疗,委托该村六组村民杨**在其住院期间主持寻梅村行政事务的做法,不符合组织程序,在杨**代理村级行政事务期间作出的决定不具有法律效力,鹤峰县人民政府对原告发放林权证的相关行为应予妥善处理。自原告于2009年12月28日提出注销林权证申请后,原告一直未收到要求退还的林地拍卖价款,2015年3月12日,原告书面向被告递交了《关于要求退还林权证的请求》,被告于2015年4月1日作出《关于王**要求退还﹤林权证﹥、不动产登记请求的回复》(鹤林函(2015)3号),告知原告其林权证已于2009年12月28日被纠错注销,权属还原到寻梅村六组。原告对被告的注销行为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林业主管部门履行林权登记职责,应当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国家林业局《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林权权利人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一)林权登记申请表;(二)林权证;(三)林权依法变更或者灭失的有关证明文件。第九条规定,登记机关应当对林权权利人提交的申请登记材料进行初步审查。登记机关认为林权权利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符合森林法及其实施条例以及本办法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认为不符合规定的,应当说明不受理的理由或者要求林权权利人补充材料。第十条规定,登记机关对已经受理的登记申请,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在森林、林木和林地所在地进行公告,公告期为30天。被告鹤峰县林业局虽经原告申请注销原告林权证,但其办理程序不符合林权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注销登记程序违法。由于被告仅以“回复”的方式告知原告实施注销林权登记行政行为的情况,其行政行为不具有可撤销内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确认被告鹤峰县林业局注销原告鹤林证字(2009)第051167号林权证(林权证编号:A4200184570)的行政行为违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