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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利川市民政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诉被告**政局行政不作为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立案后,于同年6月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被告**政局的委托代理人向绪*、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1993年3月,我妻子李*碧患,先后到湖北利川、恩施、汉口以及浙江省绍兴市等地进行了11次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用25万多元,至今生活不能自理,家庭经济十分困难。我多次上访,找到利川市、恩施州、湖北省人民政府,要求各级政府解决我妻子患病医疗费、生活困难补助和儿子返校读书等问题,但一直未得到解决。我多次找到利川市民政局解决我的诉求,该局一直不作为。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利川市民政局积极作为,解决我妻子11次住院治疗费25万元困难补助。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因家庭困难,我局已经将其纳入农村低保的救助范围,已对其家人进行了救助,且原告从未因其妻李**向我局提出过医疗救助申请,所以原告要求解决其妻患病医疗费的请求应不予支持,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诉被告不作为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恩施州民政局州民政访转字(2014)010号来访事项转送单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到州民政局信访,州民政局要求利川市民政局解决原告的信访要求。

2、利川市汪营镇人民政府汪**(2014)02号信访事项受理告知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向汪营镇人民政府提出信访,要求解决其妻子医疗费和其子上学的问题。

3、恩施州信复字(2014)54号《关于黄**信访事项的复核意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未按复核意见办理。

4、低保证、人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家庭困难,需要救助。

5、利川市行政事业专用收款收据复印件1份。证明因计生罚款导致原告妻子。

6、2013年3月5日恩施州优抚医院诊断证明复印件1份。

7、2014年8月13日恩施州优抚医院诊断证明复印件1份。

证据6、7证明原告妻子患并进行治疗。

被告对原告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已向原告方进行了救助;认为证据2是原告写给汪营镇政府的,该局不了解;认为证据3与本案无关,安居工程与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关联性;认为证据4中低保证减免诉讼费用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认为证据5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6、7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只能证明原告妻子患,不能证明在治疗。

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利川市汪营镇人民政府民政办公室出具的证明、农村低保发放记录查询表各1份,证明原告享受低保的情况。

2、黄**救助情况表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之子黄**享受过医疗救助,原告知晓医疗救助程序。

3、鄂民政函(2014)488号文件、鄂**(2014)33号文件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对患者有医疗救助方案,原告只要申请,被告开介绍信就可以到指定的医院机构进行治疗。

4、周**、吴*利川市城乡贫困群众医疗救助申请审批表及附件复印件2份,证明医疗救助的合法程序是由申请人申请,民政部门审批。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救助金有误,对救助的实物和享受低保的情况无异议;认为证据2不属实,镇政府、民政局没有救助。对证据3无异议,但认为其妻子的已无法治好,现在已不再治疗。对证据4提出异议,认为自己以前申请过多次,只是最近一两年没有申请。近两年知道治疗不好,就没有治疗了。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3,具有真实性,但被告已对原告方进行了救助,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证据4、5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但其要求减免费用和计生处罚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证据6、7具有真实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的提交的证据1-4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黄**系本市汪营镇兴隆村九组村民,因其妻李**患有。李**在患病期间,本市汪营镇政府按照相关政策规定,通过民政部门包干基本治疗费的方式,先后于2001年10月、2004年8月、2008年4月送其到恩**抚医院治疗,其在治疗期间的医疗费已按相关政策给予报销。2013年3月5日,原告带其妻又到恩**抚医院看过病,医院建议住院治疗,但其没有住院治疗。鉴于原告之妻患有的情况,从2008年至2015年,汪**政办对原告家救助现金3400元,并将原告一户纳入享受农村二类低保。原告认为其妻患病造成了家庭经济困难,多次到各级人民政府上访,要求政府解决其妻治疗费用,由于被告不作为,导致该治疗费一直未得到解决,遂提起行政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社会救助暂行办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医疗救助的,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经审核、公示后,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和特困供养人员的医疗救助,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直接办理。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对其进行医疗救助,应当先向被告提出医疗救助申请,但原告未向被告提出过医疗救助申请,也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原告对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提起诉讼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故其要求被告解决25万元治疗和困难补助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黄**的起诉。

原告缴纳的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于提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50元,款汇至湖北省恩**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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