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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胡**等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撤销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王*等27名原告诉被告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恩施州人社局)撤销答复意见一案,由恩施**民法院作出(2014)鄂恩中行辖字第00039号行政裁定,指定由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后,于同月1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7名原告的诉讼代表人王*、胡**及委托代理人吕*、张**、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周*、杨*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中,本案于同年4月13日中止诉讼,现恢复审理,已审理终结。

被告州人社局于2014年6月9日作出的《关于湖北新华书**施州分公司王*等27名退休人员要求发放事业单位绩效工资的答复意见》,认定省人社厅文件已明确新华书店改制前退休人员不能享受绩效工资政策,州以下又无权另行出台养老保险政策,因此,该局对27名原告要求发放事业单位绩效工资的诉求不予支持。

原告诉称

27名原告诉称,2011年12月23日,湖**公厅印发了《湖北省其他事业单位实施绩效工资指导意见》(鄂**(2011)126号),对除已实施绩效工资的义务教育学校、公共卫生与基层医疗卫生事业单位之外的其它事业单位在册在岗的工作人员从2010年1月1日起实施绩效工资。其中第六条第五点规定,对离退休人员由县以上人社部门参照标准发放补贴。2014年5月,我方向被告提出要求按规定发放绩效工资补贴。同年6月9日,被告作出答复意见,对我方的诉求不予支持。我方不服该答复,向恩施州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州政府对答复意见予以维持。我方认为发放绩效工资补贴的要求合法合理,被告作出的答复意见错误,为维护我方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撤销被告于2014年6月9日作出的《关于湖北新华书**施州分公司王*等27名退休人员要求发放事业单位绩效工资的答复意见》。2、判令被告按照《湖北省其他事业单位实施绩效工资指导意见》(鄂**(2011)126号)的规定给原告发放自2010年1月1日起的绩效工资补贴,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我局认为王*等27名原告不属于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湖北省其他事业单位实施绩效工资指导意见》(鄂**(2011)126号)文件的适用范围,我方作出的答复意见符合相关政策规定,请求予以维持。

被告为证明作出的行政行为合法,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国**公厅《关于印发文化体制改革中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和支持文化企业发展两个规定的通知》(国办发(2008)114号)复印件1份。证明根据该文件的规定,转制后自工商注册登记的次月起按企业办法参加社会保险。

2、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文件(鄂政办发(2009)103号)复印件1份。证明湖北省出台转制文件规定转制后自工商注册登记为企业的次月起,参加省直统筹。

3、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办公室文件(鄂人社办发(2010)137号)复印件1份。证明改制具体操作处理意见。自文件下发之日起,移交工作于2010年12月31日前完成。

4、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文件(鄂政办发(2010)126号)复印件1份。证明过渡性津补贴要进行清理归并,作为规范后的津贴补贴纳入绩效工资。

5、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恩施州政办发(2012)58)复印件1份。证明过渡性补贴已纳入绩效工资总量,不再单独发放过渡性补贴。

6、湖北省人民政府文件(鄂政发(2009)53号)复印件1份。证明各地不得自行出台政策的依据。

7、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传达厅专题会议相关精神的通知》复印件1份。证明不能执行绩效工资补贴的政策依据。

8、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文件(鄂人社发(2013)16号)复印件1份。证明省厅不能执行绩效工资补贴的政策依据。

证据1-8均证明原告不能享有绩效工资的政策。

9、湖北省文化体制改革与文化产业发展领导小组文件(鄂*改发(2009)10号)复印件1份。证明单位改制安置基准日时间是2009年12月31日。

10、湖北**管理局文件(鄂工商注(2010)16号)复印件1份。证明湖北长**有限公司系湖北省**)有限公司的出资人,在市、州、县设分公司,改制完成时间2009年12月29日。

11、湖北省**)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湖北新**有限公司具备法人资格。

12、湖北省新华**恩施州分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湖北新华书**施州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

证据9-12共同证明1、转制安置基准日为2009年12月31日。2、恩施新华书店由原来的事业单位改制为企业,属于长**集团,属于省直企业,不具备法人资格。

13、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湖北新华书**施州分公司王*等27名退休人员要求发放事业单位绩效工资的答复意见》复印件1份。

14、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恩**复决字(2014)29号)复印件1份。

证据13-14证明被告作出的答复意见是正确的。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在实际转制过程中没有按照该规定执行。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在实际操作中没有按照该文件执行。对证据3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没有异议,但是认为与被告的陈述相矛盾。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证明目的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8无异议。对证据9-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其中所谓的省新华书店登记的日期是2009年12月29日,只能说明省新华书店登记成立,不能说明改制完成。恩施分公司登记成立的日期也不是原恩施州新华书店改制完成的时间,州分公司成立时间是2010年1月29日,恩施市的成立时间是2010年2月1日。对证据13-1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答复意见是错误的。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身份证及退休证复印件各27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及原告系原恩施州新华书店的退休职工。

2、恩施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湖北新华书**施州分公司王*等27名退休人员要求发放事业单位绩效工资的答复意见》复印件1份。

3、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恩**复决字(2014)29号)复印件1份。

证据2-3证明原告的行政诉讼程序合法。

4、恩施州机编发(1994)50号文件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原工作单位是按企业管理的事业单位。

5、恩施市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管理局2010年度部分原告保险单1份。

6、恩施新华书店缴纳社会保险金的收据及核定通知1份。

7、恩施**管理局2010年12月部分原告保险表1份。

8、恩施州新华书店2010年向社会保险缴纳保险的申报核定表、社会保险缴费征集通知单、社会保险专用收据各1份。

证据5-8均为复印件。证明原告2010年度仍然以原工作单位的名义缴纳机关事业单位保险。

9、恩施**管理局2011年1月21日出具的恩施市新华书店于2011年1月21日注销的证明。

10、恩施**管理局2011年1月25日出具的恩施州新华书店于2011年1月24日注销的企业核准注销通知书1份。

证据9-10均为复印件,证明原告原单位是在鄂政办发(2011)126号规定的2010年1月1日起实施绩效工资后才注销。

11、湖北省新华**恩施州分公司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各1份。

12、湖北省新华**恩施市公司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各1份。

证据11-12均为复印件,证明原告原工作单位的转制工商登记是在鄂政办发(2011)126号规定的2010年1月2日起实施绩效工资后才完成。

13、鄂**(2011)126号文件复印件1份。证明湖北省人民政府出台了《湖北省其他事业单位实施绩效工资指导意见》并要求被告认真贯彻执行,被告应当按照该文件第六部分第五点向原告发放绩效工资补贴。

14、国办发(2008)114号文件1份。

15、**人社办法(2010)137号文件1份。

证据14-15均为复印件,证明1、文化体制改革应当包括资产和土地处置、人员分流安置等部分,而与原告社会保障密切相关的改革直到2011年1月才完成,原告原单位的真正完成转制的时间是2011年1月。2、退休人员的养老关系移交后,基本养老金仍按原机关事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计发的标准计发。

16、鄂**(2009)103号文件1份。

17、恩施州社会保障管理局《关于贯彻落实鄂人社办发(2010)137号文件精神的事实意见》1份。

证据16-17均为复印件,证明省人民政府授权各市、州、直管市等可参照本意见,结合实际,制定本地文化事业转制单位社会保险实施办法。被告也根据我州实际情况确定新华书店所有退休人员事业单位退休费政策执行到2010年12月31日止。

18、恩施州人社发(2011)14号文件复印件1份。证明绩效工资与过渡性补贴原告都应该享有。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根据原告、被告举证、质证,综合认证如下:

被告提交的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因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王*等27名原告系原恩施州、市新华书店退休职工。2008年10月12日,国**公厅印发了《文化体制改革中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和支持文化企业发展两个规定的通知》(国办发(2008)114号),规定“转制后自工商注册登记的次月起按企业办法参加社会保险”。2009年11月16日,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了《关于省直文化事业转制单位及其职工参加社会保险的意见》(鄂**(2009)103号),针对湖北省省直文化体制改革过程中转制为企业、退出事业编制序列的单位及其职工参加社会保险,明确“从批准转制后自工商注册登记为企业的次月起,参加省直接统筹”。同日,湖北省人民政府制定《湖北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统筹实施意见》明确规定“统一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各地要严格执行国家和省的基本养老保险制度,不得自行出台与国家和省现行政策不一致的养老保险政策”。2009年12月19日,湖北省文化体制改革与文化产业发展领导小组作出《关于湖北长**有限公司改制重组及上市总体方案的批复》鄂文改发(2009)10号,规定“人员安置的基准日确定为2009年12月31日”。2010年1月25日,湖**商局发出《关于支持湖北省**)有限公司所属分公司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明确湖北省新华书店改制新设为一人有限公司,并在市、州、县设立分公司。各市、州、县原新华书店在过渡期(六个月)办理注销登记。湖北长**有限公司系湖北省**)有限公司的出资人。2010年1月29日,湖北省**)有限公司恩施州分公司成立。2010年2月1日,湖北省**)有限公司恩施市分公司成立。2010年11月17日,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办公室印发了《关于统一规范省新华书店集团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办法的处理意见》(**人社办发(2010)137号),针对原按(鄂**(1995)138号)参保的55家新华书店职工,明确规定“本文从下发之日开始执行,所有移交工作应于2010年12月31日前完成”。恩施市、州新华书店分别于2011年1月21日、24日经恩施市、州工商局核准办理了注销登记。2011年12月23日,湖**公厅印发了《湖北省其他事业单位实施绩效工资指导意见》(鄂**(2011)126号),规定对除已实施绩效工资的义务教育学校、公共卫生与基层医疗卫生事业单位之外的其它事业单位在册在岗的工作人员从2010年1月1日起实施绩效工资。其中第六条第五点规定,对离退休人员发放补贴。2013年1月25日,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作出《关于传达厅专题会议相关精神的通知》,针对新华书店退休职工基本养老金核定问题,明确规定“改制前已退休人员的基本养老金不应包括过渡性津补贴,但应享受2010年企业退休人员调待”。2013年3月26日,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作出《关于参加省直基本养老保险人改制转企原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实施绩效工资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针对湖**公厅鄂**(2011)126号文件规定,就参加省直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转制科研机构和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文化事业转制单位离退休人员实施绩效工资有关问题,明确规定“其离退休人员养老金核定和调整按照国定和省有关转制文件规定执行”。2014年5月,原告方向被告申请提出要求按鄂**(2011)126号文件规定发放绩效工资补贴。同年6月9日,被告作出《关于湖北新华书**施州分公司王*等27名退休人员要求发放事业单位绩效工资的答复意见》,对原告方的诉求决定不予支持。原告方不服该答复,向恩施州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州政府作出恩州政复决字(2014)2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对被告作出的答复意见予以维持。原告方仍不服,遂提起行政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争议的焦点问题,就是被告是否应为王*等27名文化事业转制单位离退休人员实施绩效工资的问题。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在《关于传达厅专题会议相关精神的通知》中,针对我省新华书店退休职工基本养老金核定问题,明确规定改制前已退休人员的基本养老金不应包括过渡性津补贴。该厅在《关于参加省直基本养老保险的改制转企原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实施绩效工资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针对湖**公厅鄂政办发(2011)126号文件规定,就参加省直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文化事业转制单位离退休人员实施绩效工资有关问题,明确规定应按照国定和省有关转制文件规定执行。湖北省文化体制改革与文化产业发展领导小组在《关于湖北长**有限公司改制重组及上市总体方案的批复》规定“人员安置的基准日确定为2009年12月31日”,在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办公室印发的《关于统一规范省新华书店集团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办法的处理意见》中,针对原按(鄂政办发(1995)138号)参保的55家新华书店职工,明确规定所有移交工作应于2010年12月31日前完成。而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作出的《湖北省其他事业单位实施绩效工资指导意见》鄂政办发(2011)126号文件是2011年12月23日作出,明确该文件实施范围是“除已实施绩效工资的义务教育学校、公共卫生与基层医疗卫生事业单位之外的其他事业单位”,而本案王*等27名原告在执行该文件时已不属于事业单位在册在岗的工作人员,故原告方要求按照该文件发放自2010年1月1日起的绩效工资补贴的诉求不符合上述文件规定。同时,湖北省人民政府在《湖北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统筹实施意见》明确规定各地要严格执行国家和省的基本养老保险制度,不得自行出台与国家和省现行政策不一致的养老保险政策。综上,被告于2014年6月9日给王*等27名原告作出答复意见的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原告方要求撤销该答复意见并按照鄂政办发(2011)126号文件规定给原告发放自2010年1月1日起的绩效工资补贴的理由不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王*等27名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等27名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于提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50元,款汇至恩施土家**人民法院立案庭,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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