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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利川市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诉被告利川市人民政府要求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的委托代理人黄**,被告利川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廖*、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6年1月18日,我与刘**等八农户签订了土地流转合同,将其原享有经营权的部分土地流转到我的名下。利川市人民政府于2010年7月8日进行了流转土地登记,办理了利府农地承包权(2010)第xxx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但由于利川市人民政府没有对上述八农户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进行变更登记,没有将已流转的部分土地予以减除或者注销,导致流转的部分土地被重复登记。我于2015年3月31日向利川市人民政府的登记机构利川**管理局提出了书面申请,要求对上述八农户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进行变更登记,将已流转的部分土地分别予以减除或者注销,但得到的回复是建议诉讼解决。我认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变更登记是利川市人民政府的法定职责,现请求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将已经流转给刘*的土地从原《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中减除。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请求人民法院按照法律规定,依法判决。

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xxx号、xxx号、xxx号、xxx号、xxx号、xxx号、xxx号《土地承包合同》复印件七份,证明以上七份合同真实有效,颁证程序合法。

被告同时提交了下列法律法规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第七条;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被告列举以上法律法规旨在证明被告行使职权的依据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开庭时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刘*书写的《申请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向被告提出了要求履行法定职责的申请,被告不予受理。

2、刘*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复印件一件,证明原告主张权利的权利依据

3、《土地流转登记表》复印件一份,证明流转关系,以及流转后应在转出方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中将已经流转的部分予以减除。

4、土地流转转出方谭**、魏**、魏**、王**、朱**、黄**、刘**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复印件共七份,证明被告未履行法定职责。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达不到其证明目的。

本院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综合认证如下:

被告利川市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6年刘*与都亭街道办事处大塘村六组村民谭**、魏**、魏**、王**、朱**、黄**、刘**、李**等八户村民签订了《土地流转合同》,合同约定流转责任地共计8.15亩,流转期限为签订合同之日起至2028年12月31日止。此后,利川市人民政府为刘*颁发了利府农地承包权(2005)第0xxx1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后该证于2005年8月30日被恩施州人民政府撤销。2010年7月8日利川市人民政府就该流转地块重新给刘*颁发了利府农地承包权(2010)第2xxx2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确认了刘*对该流转地块的承包经营权。在该土地进行登记时,利川**管理局未将谭**、魏**、魏**、王**、朱**、黄**、刘**、李**等八户已转出的土地从其原有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中予以减除,致使现在该地块重复出现在刘*与谭**、魏**、魏**、王**、朱**、黄**、刘**、李**等八户各自持有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中。原告刘*于2015年3月31日书面向利川**管理局申请要求对谭**、魏**、魏**、王**、朱**、黄**、刘**、李**等八户所持有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进行变更登记,将已流转的土地从以上八人持有的证件中予以减除,被告回复意见为“建议诉讼解决。”原告认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变更登记是利川市人民政府的法定职责,遂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出如前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利川市人民政府依法具有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采取转让、互换方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当事人可以要求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变更登记。”被告利川市人民政府下属的利川**管理局在收到刘*的申请后,应及时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符合规定的,报请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手续,并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簿上记载。被告利川市人民政府下属的利川**管理局在收到刘*申请书后60日内未作出实质性答复意见,属于行政不作为,依法应认定被告未履行法定职责。原告提起的诉讼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责令被告利川市人民政府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对原告刘*提出的申请履行法定职责。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施开发区支行,账号:xxxx(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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