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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先进与鹤峰县邬阳乡人民政府行政确认、行政裁决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先进不服被告鹤峰县邬阳乡人民政府林*争议行政裁决一案,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4月23日给被告送达了行政诉讼状副本和应诉、举证通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马先进及其委托代理人邱**,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杜*、徐*,第三人崔菊春、第三人王**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因“池子湾、池子湾坝东”林地与第三人发生权属争议,2013年10月,原告以信访方式要求确权,被告邬阳乡人民政府收到信访转办件后受理此案。2015年1月7日,被告作出以下处理决定:申请人马先进反映自己山林“科家田”与本组崔**、张**(第三人王**之妻)山林“池子湾坝”存在山林界址争议查无依据,原告所持有的1984年《山林证》与新换发的《山林证》核对无误,应予维护,第三人王**、崔**“池子湾坝”山林以1984年鹤峰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山林证》为依据补发新证。2015年5月4日,被告向本院提供了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及依据。

被告向**提交了以下证据:

(1)马先进《给上级领导的一封信》复印件。

以证明原告以《给上级领导的一封信》的方式,书面提出解决山林纠纷的请求。

(2)来文处理单复印件。

以证明原告信访件由鹤峰县林业局转至邬阳林站。

(3)被告于2014年9月22日对马先进的询问笔录复印件。

以证明原告的《给上级领导的一封信》内容不清,为查明其真实意思,工作专班就林权争议情况对其进行了询问。

(4)邬政发(2015)1号《关于马先进与王**、崔**林权争议的处理决定》复印件。

以证明被告依法对原告与第三人的林权争议作出了处理决定。

(5)邬政发(2015)1号处理决定送达回证复印件。

以证明处理决定送达给了马先进、张**和崔**。

(6)马先进口头申请行政复议笔录复印件;

(7)鹤政复受字(2015)1号《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复印件。

以证明马先进对处理决定不服申请了行政复议。

(8)鹤政复决字(2015)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复印件。

以证明鹤峰县人民政府经复议维持了邬政发(2015)1号处理决定。

(9)马先进、王**、张**、崔**的户籍证明复印件。

以证明当事人的身份情况。

(10)争议各方的1984年山林证复印件:

①马先进的No.0019058、No.0019059、No.0019060《山林证》复印件。

以证明原告的“科家田路下”山林在1984年《山林证》上登记的“东至田边”,应该是胡**的田边。

②王**的No.0019067、No.0019068《山林证》复印件。

以证明第三人王**的“池子塆”山林1984年登记的东西界分别为:东至拐子树直下,西至小干沟直下,其“东至拐子树直下”是与张**(第三人崔**之夫)“池子塆坝东”山林的西端分界线,其“西至小干沟直下”是与马先进“科家田”山林的东界界址。

③崔**的丈夫张**的No.0019063、No.0019064《山林证》复印件。

以证明张**(第三人崔**之夫)的“池子塆坝东”山林在1984年登记的“西至拐子树直下”,是指与王**的“池子塆”山林东端的分界线。

④原告马先进的鹤林证字(2009)第014869《林权证》复印件。

以证明原告2009年《林权证》上“柯家田”林地四至中的“再向东南方向沿大沟直上至胡*甲退耕田边”的描述,是指以胡*甲田边的大沟为分界。

(11)邬阳**委会于2010年5月12日“对马先进、张**、崔**山林界址认定”复印件。

以证明原告与第三人林权争议经乡政府、林站、村委会及当事人各方共同实地查勘,其权属为第三人享有,原告1984《山林证》的界址与新证相符,对上述结论原告与第三人均签字认可。

(12)马先进与崔**、张**山林争议现场示意图复印件。

以证明原告山林的东界是起自胡**的退耕地地边,顺沟直下至另一条沟,不包括争议林地在内,该图标注的界址与原告2009年《林权证》“柯家田”林地登记界址一致。

(13)2014年9月22日被告对邬阳乡高桥村三组村民张某某的调查笔录复印件。

以证明“池子湾坝”与“科家田”相连,在1982年分山时“池子湾坝”山林没有分给马先进,该山林也没有1982年的原始合同,1984年划山时,工作组负责人冯某某将“池子湾坝”山林分给了崔**和张**。

(14)2014年10月9日被告对邬阳乡高桥村三组村民陈某某的调查笔录复印件。

以证明原告的“科家田”山林与崔**山林的分界起自胡*甲熟田边的大板栗树及干沟为界。

(15)2014年10月9日被告对邬阳乡高桥村一组村民李**的调查笔录复印件。

以证明经调查李*甲手中没有1982年划山的原始合同。

(16)2014年10月9日被告对邬阳乡高桥村三组村民胡**的调查笔录复印件。

以证明原告的“科家田”山林界起自胡**的包产田,田边上当时有棵大板栗树,胡**的田与马先进的山紧邻。

(17)2014年10月9日被告对邬阳乡高桥村三组村民胡**的调查笔录复印件。

以证明证人胡**是当年的划山代表,划山到过现场,同时证明“池子湾”原来是田,后来荒了就划给崔**作草山,现争议的林地与原告马先进没有任何关系,山林分界中所记载的干沟是指起自胡*甲田边的干沟。

(18)调查情况说明复印件。

以证明被告对原告马先进提供的证人冯某某进行了走访调查,冯某某提供不出“池子湾”林地在1984年划给马先进的原始资料。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我不服被告作出的《邬阳乡人民政府关于马先进与王**、崔**林权争议的处理决定》,向鹤峰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4月7日收到鹤峰县人民政府作出的维持该《处理决定》的《行政复议决定书》。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决撤销被告于2015年1月7日作出的邬**(2015)1号《关于马先进与王**、崔**林权争议的处理决定》。事实与理由是:1、除了自留山外,新承包山林,每家每户都由乡、村、组领导带队,亲临山林现场认定踏界。当时参与分山的人员胡**、崔某某等人现均健在,被告没有调查核实。2、新《林权证》由乡政府李*乙在李*甲家中填写,合同一式三份,李*甲、张某某、乡政府各有一份原始档案,要求公开对证。3、根据山不带田、田不带山的划山原则,张**所占用的山林绝对在“科家田”山林范围内,可查阅本人《林权证》四界。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邬阳乡人民政府邬政发(2015)1号《关于马先进与王**、崔**林权争议的处理决定》复印件。

以证明原告与第三人的林权争议经过了邬阳乡人民政府处理。

(2)鹤峰县人民政府鹤政复决字(2015)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复印件。

以证明邬阳乡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经过县人民政府复议予以维持。

(3)邬阳乡高桥村三组第一榜林地公示表复印件。

以证明“池子湾坝”和“池子湾坝东”在公示榜上没有公示,由此证明争议林地不是第三人的林地。

(4)森林、林木、林地四至范围图复印件。

以证明争议山林“池子湾坝、池子湾坝东”属于原告所有,两块山林都在原告新《林权证》小班号63号“柯家田”山林范围内。

(5)陈**、郭**2015年3月28日、4月2日出具的证明复印件。

以证明1982年的承包合同底册在李*甲手中。

(6)2010年5月12日高**委会“对马先进、张**、崔**山林界址认定”复印件。

以证明原告在“认定”上签了字,但现在已不认可。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2013年10月,原告以《给上级领导的一封信》向鹤**业局提出解决其与同组村民张**(王**之妻)、崔**山林纠纷的要求,2014年4月,被告收到转办函后作为林权纠纷案件受理,组建专班对本案进行调查。查明原告1984年No:0019059《山林证》中的“科家田路下”四界为:东至田边,西至水沟,南至路,北至田边,面积0.3亩;王**1984年No:0019067《山林证》中的“池子湾”四界为:东至拐子树直下,西至小干沟直下,南至田边,北至沟,面积0.5亩;张**(崔**之夫,已故)1984年No:0019063《山林证》中的“池子湾坝东”四界为:东至沟,西至拐子树直下,南至田边,北至沟,面积0.5亩。2009年3月24日,原告取得了鹤林证字(2009)第014869号《林权证》,其中“柯家田”林地四界为:西起脊岭大路,向东沿与张**山林交界处斜路斜下经覃宝月田边下至大路,再向东南方向沿大路横过至大沟,再向东南方向沿大沟直上至胡*甲退耕田边,再向西北方向沿田坎经白岩中心至大路,再向西北沿大路直下至与张**山林交界处斜路回到起点。而王**、崔**两家在“池子湾”的林地2009年办理《林权证》时漏登。2010年,原告认为自己的“科家田”与王**、崔**的“池子湾”有界址争议,申请被告调查处理。同年5月12日,被告的工作人员与高**委会组织三方达成“对马先进、张**、崔**山林界址的认定”,其主要内容为:经乡政府、林站,村委会及当事人各方共同到承包林地查勘,认定原告1984年山林证与新证相符、界址无误;认定在原“池子湾”张**、崔**各有一块山林没有上林权证,将旧证拿到林业工作站补证。原告马先进、第三人张**、崔**及参加现场界址查勘的工作人员均在其上签字认可,高**委会加盖了公章。但之后原告反悔,导致王**、崔**两家在“池子湾”的山林未能换发新证。经实地勘查并结合证人证言进一步核实,原告在1984年分的“科家田路下”山林的东界与王**“池子湾”山林的西界相邻,以小干沟直下为两家山林的分界线;王**的池子湾山林的东界与张**(崔**之夫)“池子湾坝东”山林的西界相邻,两家山林以拐子树直下为分界线;原告2009年《林权证》上的“柯家田”林地界址表述的“再向东南方向沿大沟直上至胡*甲退耕田边”,此处的“大沟”就是1984年王**“池子湾”山林西界的“小干沟”。所以原告的“科家田路下”山林与其相邻的王**、崔**两家山林界址清楚,2010年5月12日原告与张**、崔**达成的“对马先进、张**、崔**山林界址的认定”也表明,对原告“科家田”林地与王**林地的分界线,原告早已签字认可,并无其所说的争议。以上事实,有证人证言、《山林证》、《林权证》、山林现场图、“对马先进、张**、崔**山林界址的认定”等证据证实,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作出的(2015)1号《关于马先进与王**、崔**林权争议的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人民法院对该《处理决定》予以维持。

第三人述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第三人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2)、(3)、(6),被告提供的证据(1)至(11)、(13)至(18)合法、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提供的证据(12)不符合《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提供的证据(5)不符合《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且证明内容与本案无关,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马先进1984年0019058、0019059、0019060号《山林证》共登记林地九宗,其中0019059号证序号3“科家田路下”四至为东至田边,西至水沟,南至路,北至田边,面积0.3亩;第三人王**1984年0019067、0019068号《山林证》共登记林地五宗,其中0019067号证序号4“池子湾”四至为东至拐子树直下,西至小干沟直下,南至田边,北至沟,面积0.5亩;第三人崔**1984年0019063、0019064号《山林证》(户名张**)共登记林地五宗,其中0019063号证序号1“池子湾坝东”四至为东至沟,西至拐子树直下,南至田边,北至沟,面积0.5亩。2009年林权制度改革,原告换发了编号为A422828025501的《林权证》,其No2登记表登记的林地“柯家田”四至:西起脊岭大路,向东沿与张**山林交界处斜路斜下经覃宝月田边下至大路,再向东南方向沿大路横过至大沟,再向东南方向沿大沟直上至胡*甲退耕田边,再向西北方向沿田坎经白岩中心至大路,再向北沿大路直下与张**山林交界处斜路回到起点。在2009年换发证中第三人王**、崔**的林地漏登记。

原告因“池子湾、池子湾坝东”林地权属与第三人发生争议,2010年5月12日,经乡、管理区、林站及村委会协调,邬阳**委会对原告与第三人山林界址作出如下认定:1、全部工作人员及双方山林户主到承包的山林地查勘,认定84年山林证与新证相符,界址无误;2、原池子湾属张**、崔**的一块山林未上林权证,现已将证拿到林业工作站补证;3、原有争议的山林现已查勘明确,任何人不得在他人山林砍一草一木,违者将按森林法处罚。该认定有原告、第三人及到场工作人员签字。2013年10月,原告又以信访方式对第三人的“池子湾、池子湾坝东”主张权利。被告邬阳乡人民政府收到信访转办件后受理此案。经调查认定,原告1984年的“科家田路下”山林东界与王**“池子湾”山林西界相邻,以小干沟直下为两家山林的分界线;王**“池子湾”山林东界与张**(崔**之夫)的“池子湾坝东”山林西界相邻。被告认为1984年鹤峰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山林证》是2009年林权改革的唯一参考依据,马先进《山林证》上没有“科家田”包含“池子湾坝”的四界记载,原告与第三人的争议林界已于2010年5月12日进行处理认定,原告1984年《山林证》与新《林权证》相符,界址无误。“池子湾坝”在林改中未给第三人登记换证应由林业部门补办。2015年1月7日,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七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作出邬政发(2015)1号《邬阳乡人民政府关于马先进与王**、崔**林权争议的处理决定》,裁决如下:申请人马先进反映自己山林“科家田”与本组崔**、张**(第三人王**之妻)的山林“池子湾坝”存在山林界址争议查无依据,原告所持有的1984年《山林证》与新换发的《山林证》核对无误,应予维护,第三人王**、崔**的“池子湾坝”山林以1984年鹤峰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山林证》为依据补发新证。原告对该处理决定不服,经申请行政复议被维持后向本院提起诉讼。

在本案审理中,原告就其主张权利补充如下理由:1、“池子湾、池子湾坝东”是原告1984年《山林证》中“芦家茶园东边”林地的一部分,不是“科**路下”;2、第三人1984年《山林证》是非法取得的,不能作为确权的依据;3、原告在2010年5月12日高**委会的“山林界址认定”上的签字属于被逼无奈,因为当时没有1982年土地承包合同,现在有了合同依据,应当以1982年合同为准;4、2009年林改登记公示表没有对第三人林地进行公示,证明第三人没有“池子湾”和“池子湾坝东”林地;5、原告新《林权证》能证明“池子湾、池子湾坝东”在原告科**范围内。原告委托代理人提出以下辩论意见: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主要证据不足,没有对第三人《山林证》记载的事项进行核实;处理决定适用法律错误,森林法第七条第二款是关于对承包造林相关权益的规定,不适用本案争议,且被告对处理林权争议的主要法律依据《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没有适用。对原告的补充理由及其委托代理人的辩论观点,被告在书面答辩状的基础上补充了以下答辩意见: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适用法律依据无误,程序合法,原告在2010年与第三人已达成林权争议处理协议,根据《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应认定协议有效。

另查明,被告在处理决定及答辩状中所称的原告1984年《山林证》中的“科家田”或“科家田路下”与原告2009年《林权证》中的“柯家田”面积、四至及名称均不一致,“科家田路下”面积0.3亩,“柯家田”面积15.4亩,“科家田路下”四至为东至田边,西至水沟,南至路,北至田边,“柯家田”四至为西起脊岭大路,向东沿与张**山林交界处斜路斜下经覃宝月田边下至大路,再向东南方向沿大路横过至大沟,再向东南方向沿大沟直上至胡*甲退耕田边,再向西北方向沿田坎经白岩中心至大路,再向北沿大路直下与张**山林交界处斜路回到起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是法律授权的林权处理机关,作出林权处理决定应当查明案件相关事实。本院通过审查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查明,被告在行政处理及诉讼答辩中所称的原告1984年《山林证》中的“科家田”或“科家田路下”与原告2009年《林权证》中的“柯家田”四至、面积和名称均不一致。关于面积问题,原告1984年《山林证》中的“科家田路下”面积0.3亩,2009年《林权证》中的“柯家田”面积15.4亩,出入较大;关于界址问题,被告在答辩中称原告1984年的“科家田路下”山林东界与王**的池子湾山林西界相邻,以“小干沟直下”为分界线,但原告1984年山林证中的“科家田路下”东至为“田边”,新《林权证》中的“柯家田”东至中所记载的“沟”为“大沟”,被告所确认的原告东界界址不仅新老证不一致,且与第三人王**的“池子湾”西至中的“小干沟”也相矛盾。对上述问题被告未作合理解释。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没有查清原告与第三人有林权争议的林地地块,没有对原告林地在2009年林改中地名及界址是否变更、林地是否合并等情况进行调查核实,处理决定事实不清;在适用法律方面,被告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是关于承包造林相关权益的规定,适用的该法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相冲突,同时被告作出处理决定应当适用**业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的相关规定而未适用,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2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鹤峰县邬阳乡人民政府作出的邬**(2015)1号《邬阳乡人民政府关于马先进与王**、崔**林权争议的处理决定》,责令被告在60个工作日内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五份,上诉于恩施土家**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款汇恩施土家**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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