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伍*与鹤峰县人民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伍*不服被告鹤峰县人民政府林*颁证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1日作出(2010)鹤行初字第15号行政判决,原告伍*不服,提起上诉。恩施州**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日作出(2014)鄂恩施中行终字第00093号行政裁定,裁定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肖*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康**、于**组成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第三人吴*及其委托代理人闵**到庭参加诉讼。经报请湖北**民法院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鹤峰县人民政府于2009年4月9日,对第三人吴*颁发了鹤林证字(2009)第040346号《林权证》,确认了第三人吴*对鹤峰县中营镇(原中营乡)官扎营村的上芭蕉冲阳坡、下冲阳坡、药材场、上芭蕉冲四宗林地的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

被告向**提供了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及依据:

证据一、集体林权拍卖公告复印件,中营**村委会分别于2007年11月25日、2007年11月27日给伍*出具的定金收据、收款收据复印件,中营**村委会于2007年11月27日与吴*、伍*签订的上芭蕉冲阳坡、下冲阳坡、药材场、上芭蕉冲林地的集体林权拍卖流转合同复印件四份。证明:一、第三人申请登记的林权是通过拍卖方式取得。二、官**委会收到伍*交付的林权拍卖款81000元。三、官**委会将上芭蕉冲阳坡、下冲阳坡、药材场、上芭蕉冲林地的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流转给了吴*和伍*。

证据二、伍*与吴*于2007年11月26日签订的山林的所有权转卖协议书复印件,证明伍*将上芭蕉冲、药材场、下冲阳坡、上芭蕉冲阳坡四宗山林的林权转让给了吴*。

证据三、中营**村委会于2008年10月1日与吴*签订的林地承包合同复印件二份,以证明官扎营村委会将上芭蕉冲、药材场、下冲阳坡、上芭蕉冲阳坡林地承包给吴*经营。

证据四、集体林林权登记申请审批表复印件四份,以证明第三人对上芭蕉冲、药材场、下冲阳坡、上芭蕉冲阳坡林地的林权向被告提出登记申请。

法律依据:《林木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0年2月8日,伍*病故,伍*胞妹(原告养母)伍**在清理遗物中,发现了伍*、吴*共同与中营**村委会签订的上芭蕉冲、药材场、下冲阳坡、上芭蕉冲阳坡四宗林地的拍卖流转合同。遂查明,伍*与吴*于2007年11月27日在鹤峰县中营乡官扎营村公开拍卖集体林权过程中,以8.1万元的价款,竞买了上芭蕉冲、药材场、下冲阳坡、上芭蕉冲阳坡四块山林土地的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并与当日与村委会签订了《集体林权拍卖流转合同》。随后,伍**遂向鹤峰县林业局查询,发现吴*单独对购买的上述山林办理了林权登记,该颁证行为侵犯了山林共有人伍*的承包经营权,伍*作为合法继承人有权对上述山林主张权利,遂向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对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予以了维持。原告遂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鹤峰县人民政府颁发的鹤林证字(2009)第040346号《林权证》,并责令被告据实重新颁证。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居民死亡医学证明复印件、死亡注销证明复印件、伍**的身份证复印件、收养登记证明复印件。该组证据证明:一、伍*及其法定代理人伍**的身份情况。二、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

证据二:中营**村委会林权拍卖公告复印件、中营**村委会于2007年11月25日出具的伍*购买官扎营村芭蕉冲林场的定金收据复印件、中营**村委会于2007年11月27日与吴*、伍*签订的上芭蕉冲阳坡、下冲阳坡、药材场、上芭蕉冲四块林地的集体林权拍卖流转合同复印件4份,该组证据证明:2007年11月27日伍*与本案的第三人以拍卖的方式取得了四块林地的承包经营权和林木所有权,

证据三: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于2010年7月9日作出的恩州政复决字(2010)2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复印件,证明:一、被告向第三人作出了颁发《林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二、《林权证》登记了第三人对四块林地的承包经营权和林木所有权;三、原告就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向恩施州人民政府申请过行政复议。

证据四:伍*于2009年4月2日向鹤峰县森林公安局递交的关于林木被盗的报案材料复印件、鹤峰县公安局对盗伐林木案的立案决定书复印件。该组证据证明:2009年4月2日伍*因山林被盗伐曾向鹤峰县公安局报案,由此证明当时伍*还在经营管理林地。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鹤峰县人民政府颁发的鹤林证字(2009)第040346号《山林证》范围内的林木林地权属流转,是按照集体林权制度改革有关规定进行的,颁证林地有伍*与吴*签订的林地转让合同,按照有关法律规定,自合同成立之日起第三人吴*即取得颁证林地的林权,被告给第三人所颁发的林权证,权属清楚;第三人吴*在申请颁证过程中,提交了《集体林权拍卖流转合同》、《山林所有权转卖协议书》、《林地承包合同》等相关权属证明,登记部门就林权转让事宜向伍*进行了询问求证,并依法进行了公示公告,伍*未提出异议,被告的颁证行为符合法定程序。请求法院对被告所作出的该具体行政行为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述称:鹤峰县人民政府对第三人颁发《林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

第三人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山林所有权转卖协议书复印件,证明:吴*与伍*签订了上芭蕉冲阳坡、下冲阳坡、药材场、上芭蕉冲四宗林地的林权转卖协议。

证据二:中营**村委会山林拍卖定金进帐单及收款收据复印件,以证明伍*将其交款的相关凭证交给了吴*。

证据三:中营乡官扎营村集体林权改革拍卖公告复印件、集体林权拍卖流转合同复印件4份,以证明拍卖的时候伍*和吴*为了吴*今后顺利办证,两人共同签订了合同,因为吴*没有参加拍卖报名,报名只有伍*一人。

证据四:鹤峰县农村林地承包合同复印件四份,以证明在完善林权制度的过程中吴*与官**委会签订了上芭蕉冲阳坡、下冲阳坡、药材场、上芭蕉冲四宗林地林地承包合同。

证据五:鹤林证字(2009)第040346号《林权证》复印件,以证明第三人依法取得了承包林地的《林权证》。

证据六:陈**、蓝*、卢*、李*、谢**、殷**、罗**、刘**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该组证据证明:吴*和伍*签订了山林所有权转卖协议书,吴*将转让费交给了伍*。

证据七:中营林站《关于给芭蕉冲林场办理林权证的情况说明》复印件,以证明伍*将芭蕉冲林场转让给了吴*。

证据八:鹤峰**安分局的证明,以证明2009年4月2号盗伐林木一案是陈**受吴*委托报案的。

证据九:中营**村委会于2010年8月28日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二份,以证明拍卖流转合同由吴*和伍*两人签订,后在林权制度改革中林地承包合同由吴*一个人签订的原因。

证据十:官**委会于2015年3月22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该证据载明:吴*在我村“下冲阳坡”、“上芭蕉冲阳坡”、“药材场”、“上芭蕉冲”的林权颁证,是在2008年集体林权制度改革中,与我村村民换发林权证同时进行的,发证前在我村进行了为期30天的公告,无其他任何人提出异议。

证据十一:《中营乡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实施方案》复印件,以证明吴*、伍*与村委会签订林权流转合同后,又由吴*签订林地承包合同的原因是根据林权制度改革的要求完善相关的手续,伍*是中营乡林权制度改革的相关责任人之一,对于林权制度改革的相关政策是清楚的。

证据十二:民事诉讼状、(2011)鹤民初字第27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各一份。该组证据证明:原告曾就吴*与伍*签订的山林转卖协议以及村委会与吴*签订的林地承包合同向鹤峰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但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合同无效后没有缴纳诉讼费用,法院按撤诉处理。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三,原告认为官**委会将上芭蕉冲、药材场、下冲阳坡、上芭蕉冲阳坡四宗林地公开拍卖给伍*和吴*后,又将林地重复发包给不是该村村民的吴*经营,该林地承包合同应为无效。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四,原告认为登记机关在受理第三人的林权登记申请后,没有在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在林木所在地进行公告,审批程序存在违法。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没有异议,认为证据四与本案无关联性。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没有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方在申请复议时已过法定的复议期间,故复议机关受理原告的复议申请违法;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

原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达不到第三人的证明目的;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一,原告认为伍*在没有取得争议林地的林权时与第三人签订转让协议违反法律规定,该转让协议无效,且无证据证实伍*与吴*已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四,原告认为流转合同无效。原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六、七、八、九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十有异议,认为:1、村委会作为证明主体不适格,村委会作为单位对已经发生的事实不具有自然人作为证人的证明能力;2、第三人对其待证事实没有提交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该证据达不到第三人的证明目的;3、是否发过公告应由被告举证证实。原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十一、十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对证据十一认为,证据是否真实不影响对被告颁证行为合法性的审查。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

对于各方当事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第三人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十一,内容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原告提交的证据四,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六、七、八、九、十二与本案不具有直接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十,本院认为:一是其证明内容:发证前在官扎营村进行了为期30天的公告与被告提交的证据从第三人申请到被告审批同意颁证间隔15天,明显不符;二是出具证明的单位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其证明内容的客观真实性;三是本案的其他证据亦不能印证这一证据的真实性,故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中营镇(原中营乡)人民政府根据《鹤峰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做好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工作的通知》,在该镇范围内开展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工作。2007年11月21日,鹤峰县**村委会发出《官扎营村集体林权改革拍卖公告》,定于2007年11月27日上午公开拍卖芭蕉冲林场(该林场由上芭蕉冲、药材场、下冲阳坡、上芭蕉冲阳坡四宗林地组成)、亮**、干溪湾林地的集体林权。2007年11月25日,原告之父伍*给中营**村委会预付芭蕉冲林场拍卖定金0.8万元,2007年11月26日(拍卖的前一日),伍*与吴*签订了一份《山林所有权转卖协议书》,内容为伍*以11.8万元的价格将上芭蕉冲、药材场、下冲阳坡、上芭蕉冲阳坡四宗林地的林权转卖给吴*。在2007年11月27日公开拍卖中伍*取得芭蕉冲林场林权,当日,中营**村委会与伍*、吴*签订了上芭蕉冲、药材场、下冲阳坡、上芭蕉冲阳坡四宗林地的《集体林林权拍卖流转合同》。2008年10月1日,中营**村委会又与吴*签订了上述四宗林地的《鹤峰县农村林地承包合同》。

2008年12月1日,吴*向鹤峰县林业局提出林权登记申请,并提交了以下证明材料:1、中营镇官扎营村集体林权改革拍卖公告一份。2、伍*与吴*于2007年11月26日签订的《山林所有权转卖协议书》一份。3、中营**村委会与伍*、吴*于2007年11月27日签订的《集体林权拍卖流转合同》四份。4、中营**村委会于2007年11月27日给伍*出具的芭蕉冲林场拍卖款收据一份。5、中营**村委会与吴*于2008年10月1日签订的《鹤峰县农村林地承包合同》二份。同日,在吴*填写的《集体林林权登记申请审批表》上中营**村委会签署了“申报人填报情况属实,同意上报审批”的意见,中营镇林业工作站签署了“现场勘验结果同申请人填报的情况一致”的现场勘测意见,中营镇人民政府签署了“情况属实,同意上报审批。”的审核意见。同年12月15日,鹤峰县林业局签署了“经审查,‘四至’和权属清楚,面积准确,同意上报县人民政府审批换发或颁发林权证。”的审定意见;同年12月16日,鹤峰县人民政府签署“同意颁发林权证”的审批意见。2009年4月8日,鹤峰县人民政府给吴*颁发了鹤林政字(2009)第040346号《林权证》。

2010年2月8日,伍*病故,其胞妹(原告养母)伍**在清理其遗产中,发现了伍*、吴*共同与中营**村委会签订的上芭蕉冲、药材场、下冲阳坡、上芭蕉冲阳坡四宗林地的拍卖流转合同。伍**经向鹤峰县林业局查询,发现第三人吴*单独对购买的山林办理了林权登记。原告遂向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复议机关于2010年7月9日作出恩州政复决字(2010)2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复议机关以第三人吴*与中营**村委会签订有林地承包合同,鹤峰县人民政府颁证合法为由,对该颁证具体行政行为予以维持。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给第三人颁发的鹤林证字(2009)第040346号《林权证》,并责令被告据实重新颁证。

本院认为,被告鹤峰县人民政府对第三人吴*颁发林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是否合法是本案的争议焦点。《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登记机关对已经受理的登记申请,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在森林、林木和林地所在地进行公告。公告期为30天。本案林业主管部门于2008年12月1日受理吴*的林权登记申请,同年12月16日,被告签署“同意颁发林权证”的审批意见。从吴*提出林权登记申请到被告审批同意颁证期间仅有15日。被告没有按照前述规章的规定对第三人申请登记的林权进行公告,剥夺了有关利害关系人对登记申请提出异议的权力。被告给第三人的林权颁证行为程序违法,应予以撤销。故被告及第三人发表的被告给第三人颁发林权证前,对第三人申请登记的林权与官扎营村其他村民一同进行了公告,其公告程序合法的这一抗辩意见,不予支持。

关于第三人发表的原告复议及起诉均超过法定期间的这一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申请人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2010年2月,伍*因病去世,其胞妹伍**在清理其遗产时发现伍*、吴**共同享有上芭蕉冲、药材场、下冲阳坡、上芭蕉冲阳坡四宗林地的林权。伍**经向鹤峰县林业局查询,发现第三人吴*单独对上述林地办理了林权登记。原告认为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在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即:在2010年4月提出)提出了行政复议。伍*申请复议未超过法定期间。第三人未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伍*在病故前已经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在提起行政诉讼时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间。综上,第三人的这一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诉称**与第三人吴*签订的山林所有权转卖协议书是否实际履行、第三人与中营镇**委员会签订的鹤峰县农村林地承包合同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属于民事诉讼的范围,在庭审中审判人员对此进行了释*,原告未在指定的期间内提起民事诉讼。故上述争议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如要主张上述权利可另行提起民事诉讼。

关于原告要求法院责令被告重新颁证登记确认原告和第三人共同享有涉案山林的林权的诉讼请求,因林权登记、颁证应由林权权利人向登记机关提出林权登记申请,经登记机关审查准予登记后,再由颁证机关予以颁证,故原告的这一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被告鹤峰县人民政府给第三人吴*颁发的鹤林证(2009)第040346号《林权证》;

二、驳回原告伍*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五份,上诉于恩施土家**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款汇恩施土家**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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