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但汉*与鹤峰县走马镇人民政府行政确认、行政裁决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但汉新不服被告鹤峰县走马镇人民政府林*争议行政裁决一案,于2014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12月4日立案受理,12月8日给被告送达了行政诉讼状副本和应诉、举证通知。经报请湖北**民法院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田**、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但汉新因周家湾堡林地与第三人张**发生林权争议,被告鹤峰县走马镇人民政府于2014年6月9日作出走政发(2014)19号《关于但汉新与张**林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裁决争议林地范围内除但汉新所作为退耕还林之外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归张**所有;争议林地范围内由但汉新所培植的茶园经营管理权归但汉新所有;林地和茶地的承包经营关系由升子**员会与但汉新依法按照程序予以完善。2014年12月15日,被告向本院提供了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及依据。

被告向**提交了以下六组证据:

一、本次处理的相关文书:

(1)鹤政复决字(2013)1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复印件;走政发(2014)19号处理决定书复印件;鹤政复决字(2014)1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复印件。以证明被告对但汉新与张言绒林权争议作出处理的情况。

二、被告调取的证据13份:

(2)当事人确*申请书复印件。以证明但汉*提出确*申请。

(3)周**山林现场位置图及说明复印件。以证明争议林地现场情况。

(4)被告于2010年11月25日、11月3日对张**的调查笔录复印件2份。以证明张**《山林证》取得的情况,另证明但汉新与张**发生纠纷是在村集体收回公山之后。

(5)被告于2010年11月24日对但汉新妻子黎**的调查笔录复印件。以证明但汉新没有周家湾堡林地的《山林证》,另证明与张**发生纠纷的情况。

(6)被告于2010年11月25日对张**的调查笔录复印件。以证明周家湾堡林地是作为“三山”分给张**的,指界是副队长洪**(已故)、参与划山的还有张**、张**(已故)、苏**(已故)。另证明该林地1993年以前是张**管理的,之后因队里租山开荒种茶办基地,将“二、三山”收回作为公山,之后但汉新在周家湾堡造了几亩茶。

(7)被告于2010年11月25日对但召福的调查笔录复印件。以证明争议林地是第三人张**的山林。

(8)被告于2010年11月25日对但汉成的调查笔录复印件。以证明周家湾堡林地是以张**为主划的。

(9)被告于2010年11月26日对张**的调查笔录复印件。以证明在周家湾堡没有给但汉新划山,但汉新的山在其他地方,原告与第三人两家关系恶化后才发生纠纷。

(10)被告于2010年11月26日对苏玉锋的调查笔录复印件。以证明对该林权纠纷多次调解未成,另证明2008年村民大会决定村里的林改工作要以《山林证》为准。

(11)被告于2010年11月30日对谭**的调查笔录复印件。以证明升子村一组的《山林证》大部分都是张**(当时的队长)报,谭**填写,张**填了一部分,其中张**、但汉新的《山林证》都是谭**填写的。

(12)被告于2010年11月26日对但召堂(升子村一组组长)的调查笔录复印件。以证明张**的周家湾堡林地因与但汉新发生纠纷未换发新证。

(13)杨万清(原升**支部书记)、苏**(原升**支部委员、民兵连长)于2010年12月3日出具的说明复印件。以证明1992年因长防林工程和发展茶叶产业,村委会、党支部、村民代表大会集体通过,决定由村统一收回各农户的责任山(自留山除外)。

(14)走发(1992)17号《中共走马区委、走马区公所关于今冬明春茶叶造园有关具体政策的决定》复印件。以证明原走马区委、区公所为发展茶叶产业,规定了在本乡镇内可以打破村、组界,将已承包的部分土地收为公山,以乡为单位,全面规划,因地制宜,对适应种茶的田块必须全部造园;并提倡国家机关、茶叶加工厂、乡镇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农户一起上,相对连片集中种植,共同开发区域优势资源,其原则是谁投入,谁管理,谁受益。

三、第三人张**在行政处理中提供的证据共8份:

(15)第三人张**的父亲张**1984年№0026689《山林证》存根复印件。以证明周家湾堡四至及面积为:东至周家湾三队地边、西至赵家湾地边、南至但汉新田头、北至建梁抵界,面积7亩。

(16)但汉新1984年№0028422《山林证》存根复印件。以证明原告只有以下四宗山林:大湾偏、西木渔堡、竹笼垭、赵家湾尖偏,没有周家湾堡林地。

(17)鹤峰县人民法院(2010)鹤民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

(18)(2010)恩中民终字第407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

以证明但汉新与张**发生用益物权纠纷后,鹤**民法院作出了(2010)鹤民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但汉新停止侵权行为,但汉新上诉后撤诉。同时证明但汉新在周家湾堡是没有《山林证》的,其在该处经营管理是基于产业政策而发生的。

(19)升子村2009年2月20日《会议记录》复印件;

(20)升子村2009年2月21日《会议记录》复印件;

(21)升子村2009年2月22日《会议记录》及2010年9月12日村调解委员会的“说明”复印件。

以证明升子村林改是以原《山林证》为准。

(22)张**、张**、张*平等8人“证明”复印件。以证明张**的山林继承人是张*绒。

四、原告但汉*在行政处理中提供的证据材料共16份:

(23)张*合1984年№0028425《山林证》存根复印件。

(24)张**1984年№0028436《山林证》存根复印件。

被告认为上述两份证据与本案无关,在行政处理中未采信。

(25)第三次全国人口普查底表四份(张**、但汉兴、张**、张**)复印件。

(26)升子村2005年3月31日《会议记录》复印件;

(27)升子村2005年4月1日《会议记录》复印件;

(28)升子村2005年4月2日《会议记录》复印件。

被告认为上述三份证据不能证明周**是原告的承包林地,在行政处理中未采信。

(29)2009年8月24日纠纷调处记录复印件。

以证明原告与第三人林权纠纷经过有关部门进行过调解。

(30)恩州政复通字(2010)27号《提出答复通知书》复印件。

(31)恩州政复决字(2010)2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复印件。

以证明张**所持有的张**《山林证》被州人民政府撤销。

(32)谭**证明复印件。

(33)但召锦、但汉*证明复印件。

(34)走马林改办证明复印件。

(35)但召堂证明复印件。

(36)走马林站证明复印件。

(37)苏**证明复印件。

被告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但汉新取得过周家湾堡林地的林权,在行政处理中未作为原告主张权利的证据采信。

(38)(2010)鹤民再初字第4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

以证明张**所持有的张**《山林证》被撤销后一审法院中止了用益物权纠纷一案的审理。

五、听证材料3份:

(39)《听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复印件;

(40)听证公告复印件;

(41)《听证会记录》复印件。

以证明在行政处理中被告召集双方当事人举行过听证。

六、与本案有关的行政处理文书及法院判决书复印件。

(42)2011年4月25日走马镇人民政府作出的走政发(2011)32号《关于但汉新与张**林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复印件。

(43)鹤峰县人民政府鹤政复决字(2012)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复印件。

(44)(2012)鄂咸丰行初字第00002号《行政判决书》复印件。

(45)(2012)鄂恩施中行终字第00064号《行政判决书》复印件。

以证明但汉新与张**自2010年发生林权争议后相关部门作出处理的情况。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1、恩施**民法院要求鹤峰县政府在60日之内对但汉新与张**的林权争议作出处理决定超过了法定时间107天;2、鹤峰县人民政府要求走马镇6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超过了303天;3、但汉新在2014年申请行政复议,鹤峰县人民政府超过法定时间40天。这充分说明政府先是不作为,然后乱作为。周**到夹儿沟是张**一个人指给我们大家的看管山,在1981年我家所有的田地都划到了周家湾,我不可能让他指给别人,划山有方案,山跟田地走,我家有四口人,不可能只划赵赶匠尖偏0.6分山,张**利用职权在1984年和谭**在他家填林权证时,把张**的苏勒堡一个小堡填给了他自己,把我家的周**填给了他父亲张**,张**把林权证隐瞒了21年之久,可是政府不讲事实,不讲法律,不讲证据,把我看管了30余年的所有有树林的山全部确权给了张**。我要求走马镇政府把山确权给张**的事实和理由及证据解释清楚。1、恩施州人民政府在2010年撤销张**的1984年林权证生不生法律效力。2、鹤峰县人民政府在2012年撤销周**等10家的1984年的林权证生不生法律效力,他们都有1984的存根。3、走马镇政府的处理决定书以2009年会议记录的以林权证为依据,会议记录里面刘村长开会首先说有扯皮的放在后面协商解决,解决不了的再上诉,还有张**也在会上说周家湾到夹儿沟的山是没有划的,请问张**的林权证有没有扯皮。4、该处理决定书说张**林权证虽然撤消了,但他还有相应的权利1990年之前还是合法的,起码来说他有84年存根。但张**1980年在周**开了0.8亩荒,他在1985年还给我们是铁的事实,1990年白果村民田*银挖荒不小心失火,张**为什么不叫他父亲打火,为什么叫我们去打火,他是共产党员为什么不去。5、2010年走马法庭以侵权为由的判决书还生不生法律效力。6、2010年鹤峰县人民法院裁决林权证已撤销,只能以新的林权证为依据,生不生法律效力。2005年由走马镇政府、林站、村里干部及所有划山的代表、知情人对划山历史进行了回忆,指界人苏**说周家湾到夹儿沟山是没有划的;张**在2005年2次会议记录上也说周**是看管山;2009年通过林改小组调查,谭**也说这个山是没有划的,你们争的是集体的山;龚部长说既然是集体的山我们跟你们协商各一半。张**和我们都表示同意并且双方都签了字,上山后他的姐夫跟他打电话说你有林权证,你去上诉;刘村长说现在这个堡收归于村里。为什么政府不讲法律,不讲事实,把我们看管了30年的山确权给张**。请求法院撤销走马镇政府作出的走政发(2014)19号《走马镇人民政府关于但汉新与张**林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走政发(2014)19号《走马镇人民政府关于但汉新与张**林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复印件。

(2)鹤政复决字(2014)1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复印件。

以证明原告起诉主体适格。

(3)(2012)鄂恩施中行终字第00064号《行政判决书》复印件。

以证明咸丰县人民法院(2012)鄂咸行初字第00002号《行政判决书》及鹤峰县人民政府鹤政复决字(2012)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被撤销。

(4)(2010)鹤民初字第4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

以证明因张**的《山林证》被撤销,张**与但汉新用益物权纠纷一案中止诉讼。

(5)但召锦、但汉*2010年7月23日证明复印件。

以证明争议林地一直由原告但汉新看管。

(6)谭**的证明复印件。

以证明填发1984年《山林证》的老底册和存根能证明该争议林地的权属。

(7)走马林站的证明复印件。

以证明争议林地内有原告的退耕还林地。

(8)苏**2010年1月22日证明复印件。

(9)但召*2010年1月22日证明复印件。

以证明争议林地一直是由原告管理。

(10)走**改办2010年11月1日的证明复印件。

以证明第三人张**已经有三块山并已经上证。

(11)恩州政复决字(2010)2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复印件;升子村2005年3月31日会议记录复印件。

以证明张**的《山林证》已被撤销。

(12)鹤峰县人民政府鹤政发(2012)7号《关于撤销周**所持山林证的决定》复印件。

以证明恩施州人民政府撤销张**的《山林证》应当与鹤峰县人民政府撤销周**的《山林证》一样有法律效力。

(13)升子村2005年3月31日会议记录复印件。

(14)升子村2005年4月1日会议记录复印件。

(15)升子村2005年4月2日会议记录复印件。

以“3.31会议”证明周**到夹儿沟处的山没有分到户;但汉*(当时的会计)保管的分山老底册被张**、谭**从但汉*妻子手中骗走;洪**(当时队长)没有参与划分三山。以“4.1会议记录”证明谭**证实划山老底册和方案在张**手里,只要从张**手里拿到老底册就能明确权属。以“4.2会议记录”证明周**是原告的看管山,1984年填《山林证》时张**填给了张**。

(16)2008年8月24日但汉新、张**山林纠纷调处记录复印件。以证明谭**说了周**是公山,是集体的山,属于看管山,协商解决方案是一人一半。

(17)升子村2009年2月22日会议记录复印件。以证明张**说过周**到夹儿沟没有划分到户,刘**也说了有扯皮的山放在后面解决。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但汉*与第三人张**因周家湾堡林地权属发生争议,于2010年10月向走马镇人民政府提出确权申请,被告受理后,组织双方进行了调解,因双方分歧较大,未能达成协议。2011年4月25日被告作出走政发(2011)32号处理决定被撤销后,原告再次申请确权,被告于2014年6月9日作出走政发(2014)19号处理决定。经查,升子村一组周家湾堡林地,争议面积51.3亩,其中有茶园三块,面积4亩。四界为:东从岭檐沿茶地边下至小横路,再沿小横路向东至湾心茶地边,以茶地边为界;南至但汉*耕地及茶地边;西至湾心茶地边与三组茶地接界;北至茶地及耕地边,与白果村毗邻。该组原参加分山的人员及部分知情人员证明,在1981至1984年山林承包时,由群众选出8名划山代表,确定分山方案,1982年先划烟火山和自留山,并按农户居住的房屋就近划山(称为一山);再划责任山,同样是按照就近原则划分(后称二山);到1984年将剩下的荒山、荒堡继续按照耕地、山林就近的原则划分到户(称三山)。分山时按树木的稀密、好坏和家庭人口多少,现场确定地块,不以面积划山,所划山林四界确定后再到林中清点1尺以上的林木,按每根1.00元的山本费计入各户的往来帐,并由会计登记造册。“一山”、“二山”划分由当时的副队长洪**主持,分山代表有一半已故。“三山”划分由当时的队长张**主持,参与分山人员有5人,现已故3人。周家湾堡林地是按“三山”划分的。1984年,落实“二山并一山”政策,该组依据分山记录填写了分山清册(现已遗失),再按照清册填写《山林证》。该组《山林证》多数由当时的村支部书记谭**填写,队长张**只填写了少数几户。张**《山林证》(№**)共有三宗林地,分别为杨家湾、周家湾堡和胡家湾两偏,但汉*的《山林证》(№0028422)共有四宗林地,分别为大湾偏、西木鱼堡、竹龙垭和赵家湾尖偏。两户《山林证》均由当时的村支部书记谭**填写。1993年但汉*响应原走马区委、区公所《关于今冬明春茶叶造园有关具体政策的规定》(走发(1992)17号)的号召,在周家湾堡林地种植茶园三块,面积共4亩,2003年但汉*又在该林地堡顶造杉木林10.4亩,作为退耕还林荒山造林。2009年林权制度改革时,村委会召开村民代表大会作出决议,全村林地一律以1984年颁发的《山林证》为准,给各户核发新证。原告与第三人发生争议,先后多次要求村委会解决,经调解未果。张**于2010年1月5日向鹤**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鹤**民法院于2010年3月19日作出了(2010)鹤民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本案原告但汉*停止对张**承包的周家湾堡林地的侵害。但汉*不服,上诉至恩施**民法院,在审理中又申请撤回上诉。但汉*撤回上诉后,向恩施州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州人民政府于2010年8月2日作出恩州政复决字(2010)2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了鹤峰县人民政府1984年颁发给张**的№**《山林证》,2011年4月25日走马镇人民政府作出走政发(2011)32号《关于但汉*与张**林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张**不服,申请行政复议,2012年2月8日鹤峰县人民政府作出鹤政复决字(2012)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对《处理决定》予以变更,但汉*不服,提起行政诉讼,2012年10月8日咸丰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鄂咸丰行初字第00002号《行政判决书》,维持鹤峰县人民政府作出的鹤政复决字(2012)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但汉*仍不服,向恩施**民法院提起上诉,2012年10月8日恩施**民法院作出(2012)鄂恩施中行终字第00064号《行政判决书》,撤销咸丰县人民法院(2012)鄂咸丰行初字第00002号行政判决及鹤峰县人民政府鹤政复决字(2012)1号行政复议决定,2013年6月6日鹤峰县人民政府作出鹤政复决字(2013)1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走马镇人民政府作出的走政发(2011)32号处理决定。被告查明但汉*与张**对周家湾堡林地都无法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宗林地属本人完全所有,被告认为处理林权争议,应当尊重历史,兼顾现实和公平,遵循有利于安定团结,有利于保护、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有利于群众生产生活的原则。2014年3月,被告经再次调解未成后,作出走政发(2014)19号处理决定。该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人民法院应当维持。

第三人未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一)被告提供的第一组(1)号证据为本次处理的行政文书,予以采信。第二组为被告在行政程序中调取的证据,其中(2)(3)、(5)、(8)、(11)至(14)证据经质证,原告无异议,予以采信;(4)、(6)、(9)、(10)号证据原告虽提出异议,但该四份证据能证明本案争议的发生过程及调解情况,应予采信;(7)号证据没有明确证明争议林地相关事实,不予采信。第三组(15)至(22)号证据为第三人张**在行政处理中提供的证据,对上述(16)至(22)号证据,经质证原告无异议,予以采信;关于(15)号证据,虽然原告认为其不具有合法性,且在行政复议程序中被恩施州人民政府撤销,但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争议的发生具有关联性,应作为本案证据采信。第四组(23)至(38)号证据为原告在行政处理中提供的证据,其中被告认为(23)至(25)号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26)至(28)、(32)、(33)、(35)、(37)号证据不能证明争议林地经营管理权为原告所有,被告在行政处理中未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为(34)号证据与本案无关;(29)至(31)、(36)、(38)号证据合法、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第五组、第六组即(39)至(45)号证据为人民政府及司法机关对本案作出处理的相关法律文书及听证材料,经质证,原告无异议,均予以采信。(二)关于原告提供的(1)至(11)号、(13)至(17)号证据,被告已提交,认证意见同上;原告提供的(12)号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1981年至1984年,走马镇升子村组织实施了分山到户工作,在分山过程中,首先给农户划分了自留山(称为“烟火山”或“一山”);然后划分了责任山(称为“二山”);最后将剩下的荒山作为“看管山”划分到户(称为“三山”)。1984年下半年,该村根据“一、二、三山”的分山清册填发《山林证》。第三人张**的父亲张**(已故)取得了№0026689《山林证》,该证由时任大队书记谭**填写,共记载有三块林地,即:杨**、周家湾堡和胡家湾两偏,张**去世后由第三人张**继承。原告与第三人发生争议的林地为周家湾堡,该林地属“三山”范围,由于分山清册遗失,该林地划分到户的记录已无法查证。1992年7月3日,原走马区委、区公所下发了走发(1992)17号《关于今冬明春茶叶造园有关具体政策的规定》,决定在全区范围内组织大规模的茶叶造园,其主要内容为:一是以乡为单位,全面规划,因地制宜,适应种茶的田块必须全部造园;二是适应种茶的地区每户都要发展茶园1至2亩,全区不准出现空白户;三是新发展的茶园面积在本乡镇内可以打破村界组界;四是提倡国家机关、茶叶加工厂、乡镇、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农户一起上,相对连片集中种植,共同开发区域优势资源,坚持谁投入、谁管理、谁受益的原则。1993年,经群众同意,升子村一组将农户的“二山”、“三山”全部收回作为公山,用于发展油茶基地和茶叶造园。从1993年开始,原告但汉*在周家湾堡陆续开垦种植了三块茶地,面积约4亩,退耕造林10.4亩。2009年2月,升子村一组召开村民会议,讨论解决集体林权制度改革中的历史遗留问题,会议最后形成的意见是本次林改换证以1984年《山林证》为准。2010年1月,第三人张**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诉称其山林合法权益受到原告但汉*的侵害,诉请判决其停止侵害。2010年3月19日,本院作出(2010)鹤民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但汉*停止对张**承包的周家湾堡林地的侵害,限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原告但汉*向恩施**民法院提起上诉,后于同年7月18日申请撤回上诉,7月23日,恩施**民法院作出了(2010)恩中民终字第40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但汉*撤回上诉。2010年5月,原告但汉*以鹤峰县人民政府对第三人之父张**颁发《山林证》程序违法为由向恩施州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0年8月2日,恩施州人民政府作出恩州政复决字(2010)2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鹤峰县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证据为由,撤销鹤峰县人民政府1984年颁发给张**的№0026689《山林证》。此后,第三人张**诉原告但汉*用益物权侵权一案由本院进行再审,2010年10月29日,本院裁定该案中止诉讼。2010年10月,原告但汉*向被告走马镇人民政府提出林权确权申请。被告认为,原告但汉*与第三人张**对周家湾堡林地都无法提供有效权属凭证。2011年4月25日,作出走政发(2011)32号处理决定,主要内容为:但汉*与张**争议的周家湾堡林地按照双方各半原则确权,具体界址以穿过该林地的路为界,路的东边归但汉*管理,路的西边归张**管理。第三人张**不服,向鹤峰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鹤峰县人民政府认为,第三人张**的父亲张**的《山林证》虽被撤销,但该证至少能证明在1993年“二山”、“三山”被收回作为公山前,张**享有周家湾堡林地的合法权益,2009年林权制度改革处理历史遗留问题时,升子村又通过村民会议作出了“以《山林证》为准”的处理意见,因此,周家湾堡林地内未改变用途的部分山林应确权给张**,同时,但汉*开展茶叶造园是基于产业政策实施的行为,其开垦种植的茶园亦应受法律保护。2012年2月8日鹤峰县人民政府作出鹤政复**(2012)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将被告2011年4月25日作出的处理结果改变为:一、争议林地范围内除但汉*所培植茶园之外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由张**享有。二、争议林地范围内由但汉*所培植茶园的经营管理权归但汉*享有,该茶地的承包经营关系由升子**员会与但汉*依法按程序予以完善。2012年2月18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鹤峰县人民政府作出的(2012)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012年6月13日,咸丰县人民法院以(2012)鄂咸丰行初字第00002号《行政判决书》维持了鹤峰县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决定,原告但汉*不服,向恩施**民法院提起上诉,2012年10月8日,恩施**民法院作出(2012)鄂恩施中行终字第00064号《行政判决书》,以处理结果不当为由,撤销咸丰县人民法院(2012)鄂咸丰行初字第00002号行政判决及鹤峰县人民政府鹤政复议决定(2012)1号行政复议决定,责令鹤峰县人民政府重新作出复议决定。2013年6月6日鹤峰县人民政府作出鹤政复决字(2013)1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走马镇人民政府走政发(2011)32号处理决定,责令被告走马镇人民政府重新作出处理决定。2014年6月9日走马镇人民政府再次作出走政发(2014)19号《关于但汉*与张**林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裁决:一、争议林地范围内除但汉*所作为退耕还林之外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归张**所有;二、争议林地范围内由但汉*所培植的茶园经营管理权归但汉*所有;三、林地和茶地的承包经营关系由升子**员会与但汉*依法按照程序予以完善。原告但汉*对该处理决定不服,认为周家湾堡林地是其管理了三十余年的看管山,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未尊重历史事实,处理不公,于2014年8月4日向鹤峰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11月11日,鹤峰县人民政府作出鹤政复决字(2014)1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走政发(2014)19号处理决定,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走政发(2014)19号《处理决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周家湾堡林地在1984年颁发《山林证》以前,是走马镇升子村分山到户的“三山”范围,因分山清册遗失,该林地分给谁管理,已无据查证。第三人张**的父亲张**于1984年8月取得该林地《山林证》。原告但汉新响应政府茶叶造园和“长防林工程”号召,自1993年在该林地内开荒种茶和退耕造林,均是客观事实。2010年8月张**的《山林证》被撤销后,在原告与第三人均无有效权属凭证的情况下,被告走马镇人民政府在处理争议中综合考虑历史原因及现实经营管理状况,作出走政发(2014)19号《处理决定书》,将争议林地范围内由原告退耕还林所造的10.4亩林地的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及原告种植的4亩茶园的经营管理权确权给原告,将其余林地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确权给第三人,兼顾了历史和现实情况,其中对原告退耕还林林地的处理在表述上虽不明确,但处理结果经过了庭审确认。综上,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结果适当,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但汉新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五份,上诉于恩施土家**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款汇恩施土家**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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