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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与建始县民政局行政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于海*不服被告**政局婚姻行政登记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8月7日立案后,于2015年8月1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李*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于海*及其委托代理人钟*、被告**政局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李*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建**政局于2003年9月29日向于海燕、李*颁发了鄂(2003)红秋结字第099号结婚证。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3年9月29日,被告建**政局向李*、于**颁发了鄂(2003)红秋结字第099号结婚证,该颁证行为中的资料中于**的常住人口登记卡系伪造,签字不是于**本人,也未到场,于**的户口仍在湖南省慈利县。起诉请求撤销被告建**政局颁发的鄂(2003)红秋结字第099号结婚证。

原告于海*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于海燕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证明于海燕出生于1986年5月9日,户口仍在湖南省慈利县,婚姻登记资料中于海燕的常住人口登记卡系伪造。

2.湖南省慈利**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证明于海燕与建始县红岩镇秋桂村七组李*于2003年9月29日登记结婚,于海燕的户口未迁出。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建始县民政局尽到了审查义务,颁证行为无过错。证件上出现虚假,责任应由当事人自行承担。

被告建始县民政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结婚登记申请书;

2.婚姻状况证明;

3.李*的身份证复印件;

4.出生于1983年5月9日、户籍地为湖北建始的于海燕的常住人口登记卡;

5.审查处理结果表。

以上证据证明被告的颁证行为合法。

第三人李建未到庭亦未作陈述。

本院依法调取了以下证据:

1.建始县公安局的证明。证明在恩施州人口信息系统中,未发现于海*(女,汉族,出生日期为1983年5月9日)的户籍登记信息。

2.于海燕诉李*离婚案的开庭笔录。证明于海燕出生于1986年5月9日,登记结婚时将出生日期改为1983年5月9日,李*对此表示认可。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各方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于本院调取的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海*系湖南省慈利县甘堰乡坪溪村9组村民,出生于1986年5月9日。2003年9月29日,原告于海*与第三人李*向被告**政局申请结婚登记,并提交了下列材料:李*的身份证复印件、出生于1983年5月9日(户籍地为湖北建始)的于海*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建始县**民委员会的婚姻状况证明(载*与红岩镇红岩一组的于海*申请结婚登记)、建始县**民委员会的婚姻状况证明(载*于海*,女,汉族、生于1983年5月9日,与李*申请结婚登记),被告**政局对提供的材料审查后,向李*、于海*颁发了鄂(2003)红秋结字第099号结婚证。2015年8月7日,原告于海*向本院起诉请求撤销鄂(2003)红秋结字第099号结婚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1994《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九条的规定:u0026ldquo;当事人结婚的,必须双方亲自到一方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结婚登记;申请时,应当持下列证件和证明:(一)户口证明;(二)居民身份证;(三)所地单位、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出具和婚姻状况证明。u0026rdquo;2003年9月29日,原告于**未达到法定婚龄,李*、于**持伪造身份信息的证件向被告建始县民政局申请结婚登记,未提供李*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于**的身份证,被告建始县民政局对申请结婚登记的当事人提供的材料未作认真审查,向李*、于**颁发了鄂(2003)红秋结字第099号结婚证,该行政行为的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当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第七十条第(一)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建**政局于2003年9月29日颁发的鄂(2003)红秋结字第099号结婚证。

本案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建始县民政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交纳案件受理费50.00元,款邮汇恩施土家**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期满后7日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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