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舒*与巴**政局、第三人舒**、宋**行政撤销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舒*诉被告巴东县民政局、第三人舒**、宋**行政撤销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给被告巴东县民政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及书记员告知书、开庭传票。给第三人舒**、宋**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参加诉讼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及书记员告知书、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舒*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曹**、谭**,第三人舒**、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巴**政局于2006年4月1日给舒*和宋**办理登记结婚并颁发“巴溪结字06114号”《结婚证》。

法定举证期限内,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

证据一:1、《组织机构代码证》;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该组证据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原告及第三人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

证据二: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2、原告舒*与第三人宋**的《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3、原告舒*与第三人宋**的《居民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该组证据证明原告舒*与第三人宋**申请结婚登记时所提交的材料齐全,被告尽到了审查责任,没有过错。原告及第三人均表明证据1、2中的申请人虽为“舒*”与“宋**”,实际上申请结婚的当事人系舒**与宋**,“舒*”的名字系舒**所签,“当事人”照片显示的也是舒**与宋**。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我与赫**2006年2月13日登记结婚,2011年7月19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2015年4月10日我在兴山县民政局办理登记结婚手续时,在我的个人信息中显示我与第三人宋**于2006年4月1日已在巴东县溪丘湾乡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经核实才知,因第三人舒**未达到婚龄,便套用我的身份信息办理居民身份证,以我的名义与宋**登记结婚。由于被告在办理结婚登记时未尽职责,导致登记错误,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现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被告于2006年4月1日给原告和第三人宋**颁发的《结婚证》。

原告舒*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舒*的《居民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证实原告的身份信息情况。第三人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被告表示该组证据不能否认2006年4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时所提交的身份证和常住人口登记卡的真实性。

证据二、“巴溪结字06114号”《结婚证》两份,该结婚证上女方照片是第三人舒**而非原告。证实第三人舒**以原告的名义与宋**结婚的事实。第三人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被告认为不能以照片来否定九年前的婚姻登记。

证据三、2011年7月19日舒*与郝**的离婚协议书与离婚证复印件。证实原告与郝**2006年2月13日登记结婚、2011年7月19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的事实。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

证据四、第三人舒**、宋**的《居民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证实第三人的身份信息情况及2006年4月1日舒**结婚登记时使用的虚假身份证。第三人对

该组证据无异议,被告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证据五、巴东县民政局2015年4月24日出具的信息查询证明。证实舒*2006年2月13日与郝**在兴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年4月1日在巴东县民政局与宋**登记结婚,2011年7月19日与郝**在兴山县民政局离婚。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作为婚姻登记机关,在婚姻登记过程中,只进行形式审查,并无义务进行实质性审查,2006年4月1日原告与第三人宋**的结婚登记符合婚姻登记工作规范。若法庭最后查明婚姻登记确实错误,其相关责任应归于原告及第三人,被告亦愿意接受并履行法院作出的婚姻撤销的判决。

第三人述称,原告所诉全部属实。

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结合认证一般规则,本院确认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均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应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舒*与第三人舒**系同胞姐妹。原告舒*与郝**于2006年2月13日在兴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6年第三人舒**怀孕,但因未达到法定婚龄,便以原告的身份信息与第三人宋**于同年4月1日在巴东**丘湾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并领取“巴溪结字06114号”结婚证。2011年7月19日原告与郝**在兴山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离婚手续。现原告得知自己与第三人宋**处于结婚状态,诉至本院,请求撤销被告于2006年4月1日给原告及第三人宋**颁发的“巴溪结字06114号”结婚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第三人舒**、宋**为骗取结婚证,向被告提交了虚假的证明材料,而被告虽受当时技术条件所限,但未认真履行审查义务,造成了为原告及第三人宋**办理的婚姻登记与客观事实明显不符的法律后果,使原告在与郝**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又与宋**在形式上处于结婚状态,其婚姻登记应认定为无效,依法应予撤销。据此,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巴东县民政局2006年4月1日给原告舒*和第三人宋**颁发的“巴溪结字06114号”《结婚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巴东县民政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至恩施土家**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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