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与巴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巴东县**展有限公司工伤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巴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第三人巴东县**展有限公司工伤行政确认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给被告巴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及书记员告知书、开庭传票。给第三人巴东县**展有限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参加诉讼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及书记员告知书、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税勇,被告巴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周**以及第三人巴东县**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巴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1月5日作出巴人社不认(2014)1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王**所受伤害情况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的有关规定,决定不予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被告提供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证据一、工伤认定申请表、王**身份证明。证明原告身份及其受伤的事实,及原告请求被告进行工伤认定,被告受理原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事实。

证据二、诊断证明。证明原告受伤害程度。

证据三、(2014)鄂**初字第00143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受伤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原因。

证据四、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被告对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作出了不受理的决定。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原告系第三人的公交车驾驶员。2014年7月13日下午15时58分左右,原告驾驶公交车鄂Q77139行至巴东县信陵镇西壤坡财政局公交站时,被王**驾驶的一无号牌大众途安商务轿车刮擦尾部。原告当即要求王**停车,王**没有停车,双方继续行驶。16时01分时,原告驾驶的公交车行至信陵镇楚天路原国玖大酒店门口,原告发现王**所驾驶的车辆停在路边,遂停车与其理论,双方在发生纠纷的过程中原告被王**持刀砍伤。事发后,原告即入住巴东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8月4日第三人向被告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书,要求被告认定原告受伤属于因工受伤。而被告认为在本次事件中,原告被砍伤与之前其手持橡胶棒追打王**形成事实上的因果关系。因此,认定原告所受伤害不属于履行工作职责,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的相关规定,不应认定为工伤。被告遂以上述理由于2015年1月5日作出了巴人社工不认(2014)1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对此不服,认为在本次事件中其被王**砍伤完全是因为双方此前发生的车辆刮擦一事引起,原告受伤显然是为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因此原告的伤应认定为工伤。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公正裁判。

原告王**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原告受伤过程的监控录像。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发生纠纷的过程。

被告辩称

被告巴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1、巴东县人民法院(2014)鄂**初字第00143号刑事判决书已生效,判决中认定原告受伤是因其自身的过错。2、原告受伤是因其拿橡胶辊追打他人,他人还击时受伤,并不是因工作原因受伤。

第三人巴东县**展有限公司述称:法院生效文书中认定原告受伤是因其自身的过错所致,因此被告依据该事实作出的不予认定正确。

第三人对其述称意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二无异议,提出证据三与事实不符,判决中查明的“双方均未停车”认定事实错误,原告是在公交站停车,王**挂擦了原告的车但没有停车就直接走了,同时判决中查明的原告持棒追打向彬*错误,原告没有追打他。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决定书中认定的事实及结论错误。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第三人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及第三人对各方所提证据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巴东县人民法院(2014)鄂**初字第00143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提交的监控录像证实的事实基本一致,双方在第一现场是否同时停车不影响案件的定性。同时该判决属生效的判决,属于应当认定的依据,因此被告提交的该分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四属效力待定的文书,本身尚未产生法律效力。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第三人的公交车驾驶员。2014年7月13日下午15时58分左右,原告驾驶公交车鄂Q77139行至巴东县信陵镇西壤坡财政局公交站时,被王**驾驶的一无号牌大众途安商务轿车刮擦尾部。原告当即要求向彬*停车,向彬*没有停车,原告在公交车站下完乘客后继续行驶。16时01分时,原告驾驶的公交车行至信陵镇楚天路原国玖大酒店门口,原告发现向彬*所驾驶的车辆停在路边,遂停车与其理论,双方在相互辱骂推搡的过程中,向彬*打了原告一拳,原告遂持橡胶棒追赶向彬*,后原告被向彬*持刀砍伤。事发后,原告即入住巴东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8月4日第三人向被告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书,要求被告认定原告受伤属于因工受伤。被告认为原告被砍伤与之前原告持橡胶棍追打王**形成事实上的因果关系,因此认定原告所受伤害不属于履行工作职责,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的相关规定,遂以上述理由于2015年1月5日作出了巴人社工不认(2014)1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对此不服,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巴人社工不认(2014)1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本院认为,原告王**第三人的职工,在工作期间,其驾驶的车辆被王**挂擦后,王**没有停车与原告王**协商解决,而是径行离开,原告王**在下一公交站遇见向彬*后与其发生争吵的原因仍是因车辆被挂擦,属于事情的延续,应属于因工作原因发生的争端。双方因该原因发生争吵后发生打架致原告受伤,应认定为在工作期间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伤害。原告在其驾驶的车辆被挂擦后没有采取向交警部门报警或向其单位报告而与他人发生纠纷,只是寻求解决的途径不对,并不影响其工伤的成立。同时本院刑事判决中认定本案原告在向彬*故意伤害一案中有过错也与认定原告王**所受伤害是否属工伤并不矛盾。因此被告作出的巴人社工认(2014)4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错误,应予撤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巴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4月29日作出的巴人社工认(2014)4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巴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汇款至湖北省恩**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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