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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与巴东县人民政府、第三人李**治安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谭**诉被告巴东县人民政府、第三人李**治安行政处罚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给被告巴东县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及书记员告知书、开庭传票。给第三人李**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参加诉讼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及书记员告知书、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谭**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文书,被告巴东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余新春、沈*,第三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巴东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2月12日作出巴政行复(2014)5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了巴东县公安局2014年11月24日作出的巴*(信)行决字(2014)45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

被告提供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证据一、李**行政复议申请书1份、巴*(信)行决字(2014)45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用以证明被告启动复议程序的依据合法。

证据二、巴东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2月12日作出的巴政行复(2014)5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1份。用以证实被告依据第三人李**的申请作出了复议决定。

证据三、巴东县公安局办案民警对彭桥的调查笔录1份。彭桥证实发现谭**倒在空压机旁,过了一分钟一中年男子冲过来要打谭**,旁边有人解交,该男子并没有殴打谭**。对谭**倒地的原因不知道。

证据四、巴东县公安局办案民警对龚**的调查笔录1份。龚**证实听到谭**建设工地附近闹得很凶,然后到工地上看到谭**躺在空压机旁喊不舒服,人越来越多,过了几分钟,李**从公路上方下来边走边骂,好像要打谭**,龚**站在中间,不让李**靠近谭**。解交的人越来越多,后来120救护车把谭**带走了。

证据五、巴东县公安局办案民警对李**的调查笔录1份。李**证实事发当天驾车经过京**学,看见后门不远处谭**建设工地位置聚集了很多人,于是下车看见谭**倒在地上,听见李**站在工地对面的人行道上骂人,李**过去问李**是怎么回事,李**在讲明情况时有点激动,往谭**倒地的那边冲,李**不准李**靠近谭**。李**便没有过去。后来120救护车把谭**带走了。

证据六、巴东县公安局办案民警对田**的调查笔录1份。田**证实看见谭**躺在空压机旁,正准备前去询问。李*红边骂边朝我们这边冲过来。李*红被现场的人劝说没有靠近谭**。

证据七、巴东县公安局办案民警对谭**的调查笔录1份。谭**证实谭**在信陵镇营沱社区有一建筑工地,工地上租用了一台空压机,事发当天,谭**请谭**到工地上负责给空压机主机管道进行维修,上午11点多的时候听到工地上有人在吵架,谭**连忙上去看,看见谭**蹲在地上揪空压机主机上的螺丝,李**边骂边朝谭**冲去,朝谭**头部打了一拳,一下就把谭**打倒在地,旁边的人来解交,把李**扯开了。

证据八,巴东县公安局办案民警对吴*的调查笔录1份。

吴*证实经人介绍当天准备到谭**在信陵镇营沱社区的建筑工地联系业务,到工在后因帮忙联系的人没到,他就在对面的公路上等,忽然从营沱社区变电站方向下来一穿着制服的中年男子,那男子朝修空压机的年轻人走过去,那男子边走边对那年轻人喊:“老子今天打死你”,那男子走近那年轻人的时候,年轻人也站起来了,那男子二话没说上去就对维修空压机的年轻人两拳,年轻人被打倒在地,穿着制服的中年男子又上去对滚地的年轻人头部踢了一脚。再后来旁边的人解交,穿着制服的中年男子就没有打了。

证据九、巴东县公安局办案民警对谭**调查笔录1份。谭**陈述他受谭**之请到谭**在营沱的工地上维修空压机,2014年10月15日9点多的时候,李**到工地上指挥挖机师傅对旁边的一块空地施工,谭**告知挖机师傅那块空地存在权属争议,不要施工,之后不一会李**从他家方向冲过来,边走边骂谭**,当时李**走得很快,和我面对面站着,李**二话没说,用拳头朝我头部打两拳,我当时就昏倒在地。

证据十,巴东县公安局办案民警对田**的调查笔录1份。田**证实到现场时谭**已经倒在空压机旁边,此时李**正在大吵大闹声称要打谭**。后来听谭**说是被李**打的。

证据十一、巴东县公安局办案民警对李**的调查笔录1份。李**陈述在其屋旁有一块农田,多年来他们一直在上面种植蔬菜等物资,从去年开始,谭**他们一家就那块地找李**家扯皮,2014年10月15日早上,李**看到下边谭**的工地上有一台挖机在施工,李**找到挖机师傅,请挖机师傅帮忙把屋旁那块农田清理一下,后挖机师傅称谭**工地上的一年轻人(谭**)警告他,不让他去施工,李**心里很烦,从家里跑到谭**工地,站在谭**左侧方向不到一米的位置跟他讲道理,谭**转身站起来大喊“哎呀,想打人啊”,这时谭**的父亲谭**听到后就与李**对骂,骂了几句以后,李**看到谭**躺在空压机旁乱弹乱踢,后来解交的人越来越多,过了一会,120救护车来把谭**带走了。

证据十二、巴东县楚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实谭**头部损伤为轻微伤的事实。

原告诉称

原告谭**诉称:原告因被李**故意伤害,巴东县公安局作出巴*(信)行决字(2014)45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对李**处以治安拘留。李**不服,申请被告进行复议,被告作出巴政行复(2014)5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了巴东县公安局作出的上述处罚决定,被告的复议决定采信证据违背法律规定,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撤销。

原告谭**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巴公信行决字(2014)45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巴东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1份。证实原告提起行政诉讼的依据合法。

证据二、被告代理人对证人向国*的调查笔录1份。向国*证实案发当天本案第三人对原告实施了殴打行为。

证据三、巴**民医院病历资料1份、宜昌**民医院的病历资料1份。证实原告受伤后的治疗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巴东县人民政府辩称: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本案中巴东县公安局认定“李**来到谭**身旁,将谭**头部殴打致伤”的事实,所提交的证据不能够足以证实,却能够认定“李**意欲对谭**进行殴打,但在旁人劝说下未靠近谭**”的事实。因此,被告作出的复议决定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述称:被告作出的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就其述称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录音(光盘)1份,用以证实证人吴*在公安机关的陈述不属实。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七、八、九、十、十二无异议。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三无异议。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十一无异议。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二、三、四、五、六、十一有异议,提出证据二处理结果错误。证据三、四、五、六、十一证实的内容均不属实。原告提出第三人提交的录音无法证实是否是吴*的陈述。被告及第三人提出原告提交的证据二没有证据证实向国兴是现场目击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原、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被告提交的证据二属效力待定的文书,对证据的效力本院在证据分析中不作评判。被告提交的证据三、四、五、六证人彭桥的、龚**、李**、田**的陈述均证实的是第三阶段的情况,对于第二阶段的陈述以上证人证实的内容基本一致,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七谭**的陈述应该是第二阶段的事实,但谭**的陈述与其他证人的陈述不一致,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八证人吴*陈述了原告谭**与第三人李**从最初接触到发生争吵致抓打的过程,但该证据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谭**与第三人李**的陈述与证人证言相印证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提交的证据二没有其他证据合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第三人没有证据证实其提交的录音的合法性与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谭**与第三人李**因对巴东县信陵镇云三路附近的一块土地的所有权属问题存在矛盾。2014年10月15日上午,谭**在信陵镇营沱社区光明西路73—2谭**建筑工地处维修压机。李**来到现场请求在旁施工的挖机师傅到与谭**的争议地清理垃圾,第三人李**走后原告谭**告知挖机师傅该地存在争议不能施工,李**得知后再次来到现场与原告谭**发生争吵,原告谭**的父亲亦与第三人发生争吵,此时原告谭**倒地,周围的人听到争吵后纷纷赶到现场制止第三人李**,李**在他人的劝说下离开现场,谭**被赶来的120救护车带走,后原告谭**的伤经鉴定为轻微伤。巴东县公安局于2014年11月24曰作出巴*(信)行决字(2014)45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对李**治安处罚行政拘留五曰。李**不服向巴东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巴东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2月12日作出巴政行复(2014)5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了巴东县公安局2014年11月24曰作出的巴*(信)行决字(2014)45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原告谭**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巴政行复(2014)53号行政复议决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关键事实在于原告谭**的伤是否是第三人李**的行为所致,原处理机关巴东县公安局认定谭**的伤是李**所致的主要证据就是证人谭**、吴*的陈述,而谭**的证言证实的是原告与第三人发生争议的第二阶段的事实,即谭**听到工地上闹得很凶的时候他才赶到现场,此时根据其他证人的陈述原告谭**已经倒地。虽然证人吴*陈述了原告谭**与第三人李**从最初接触到发生争吵致抓打的过程,但该证据没有其他证据佐证。除以上证据以外再没有其他证据证实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有身体上的接触。因此原处理机关巴东县公安局认定第三人李**将原告谭**致伤的证据不足,被告作为复议机关对其予以撤销的结论正确,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维持被告巴东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2月12日作出的巴政行复(2014)5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汇款至湖北省恩**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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