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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廖**与建始**源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廖**诉被告建始县国土资源局确认行政行为无效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二原告于1982、1984、2009年先后三次取得建始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山林使用证》,依法将u0026ldquo;云山坡u0026rdquo;、u0026ldquo;火山坡u0026rdquo;确权给原告。建始县**民委员会将登记在二原告的u0026ldquo;云山坡u0026rdquo;山脚下林地修建老办公用房,后卖给李**,村民李**在u0026ldquo;云山坡u0026rdquo;脚下承包经营一块田种植芭蕉,建始县**民委员会在u0026ldquo;火山坡u0026rdquo;山脚下的林地上建有三**委会新办公用房、卫生室、老学校,李**将购买的三**小学老房屋翻修成三间新房,村民谢*某在u0026ldquo;火山坡u0026rdquo;脚下建有一间猪圈。2015年5月,二原告依法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建始县花坪镇三岔村村民委员承担民事侵权责任,法院在审理过程中调取了建始县花坪镇三岔村村民委员1986年的189号、190号《国家、集体单位建设用地清理登记表》,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请求确认被告1986年3月20日给原周**岔小学和原周塘**民委员会所作的189号、190号《国家、集体单位建设用地清理登记表》土地登记具体行政行为无效。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请求确认被告1986年3月20日给原周**岔小学和原周塘**民委员会所作的189号、190号《国家、集体单位建设用地清理登记表》土地登记具体行政行为无效,从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已逾二十九年,已超过了起诉期限,依法应当不予受理。被告于1986年的清理登记行为,是依中发(1986)7号文件和鄂政发(1986)35号文件进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于1987年1月1日起实施后,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确认、登记造册和核发证书均是县人民政府,而非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此之前的登记行为已自动失效,不能作为土地登记的法律依据,仅是权源证明材料之一,已失效的行政行为未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建始县**民委员会述称,老村委会的房屋、面粉加工厂房均修建于大集体时期,后拆面粉加工厂房修建了学校,未占用原告的林地,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不成立。

第三人李中廷述称,李中廷是购买村委会的房屋,与李**无关联。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86年3月20日,原建始**理局(后变更为建始县国土资源局)在开展非农业用地清理时,对原建始县**三岔小学、原建始县花**村民委员会的占地情况进行了现场绘图,并制作了《国家、集体单位建设用地清理登记表》。1986年10月1日,原建始县国土资源局向原建始县**三岔小学颁发了№70149号《土地使用证》。

1984年10月,建始县人民政府向李**之父李**颁发的《山林使用证》载明u0026ldquo;火山坡u0026rdquo;林地的四界为:东至本人田边、西至李**山界、南至分水、北至李中要界,u0026ldquo;谭火山坡u0026rdquo;(后为u0026ldquo;云山坡u0026rdquo;)的四界为:东至李*周界、西至分水、南至槽边、北至李*某界。2009年3月,建始县人民政府向李**颁发了建始政林证字(2009)第063834号《林权证》载明u0026ldquo;火山坡u0026rdquo;的四界为:东至田边李*伍山界经李*伍山界至山顶、西至公路边李*某界字经李*某山界至山顶、南至山顶、北至田边及公路,u0026ldquo;云山坡u0026rdquo;的四界为:东至李*伍山界字至山顶、西至田边熊兰英界至山顶、南至田边、北至山顶。

2014年8月,李**认为建始**民委员会侵占了其u0026ldquo;火山坡u0026rdquo;、u0026ldquo;云山坡u0026rdquo;的林地,请求建始县花坪镇人民政府处理。建始县花坪镇人民政府于2014年10月15日作出花政发(2014)33号《关于李**反映三岔**员会侵占自家林地信访事项处理意见》,载明:u0026ldquo;云山坡u0026rdquo;山脚下卖给李**的老村委会的办公用房系上世纪六十年代u0026ldquo;四清u0026rdquo;运动时期所建;u0026ldquo;火山坡u0026rdquo;山脚下新村委会房屋及卖给李**的学校老房子建于上世纪七十年代,最初是加工厂,后来改建为学校,学校撤并迁走以后卖给李**四间,其余的翻修成新村委会、卫生室等;建始县花坪镇人民政府认为李**诉称三岔**员会侵占u0026ldquo;云山坡u0026rdquo;、u0026ldquo;火山坡u0026rdquo;林地缺乏事实依据,请求收回被侵占的山林的理由不能成立。李**不服向建始县人民政府申请复查,建始县人民政府办公室于2014年12月11日作出建政办函(2014)132号《关于李**信访事项的复查意见》,维持建始县花坪镇人民政府作出的花政发(2014)33号《关于李**反映三岔**员会侵占自家林地信访事项处理意见》。李*不服向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申请复核,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于2015年4月27日作出恩施州信复字(2015)23号《关于李**信访事项的复核意见》,认为u0026ldquo;李**称其林地使用权被侵犯,要求收回并给予补偿,属于民事争议,应当通过协商、调解、仲裁、诉讼等法定途径主张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属于申请复查复核的信访事项范围u0026rdquo;。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u0026ldquo;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u0026rdquo;,二原告现起诉请求确认被告1986年3月20日给原周**岔小学和原周塘**民委员会所作的189号、190号《国家、集体单位建设用地清理登记表》土地登记具体行政行为无效,已超过了起诉期限。原建始**理局在开展非农业用地清理时制作《国家、集体单位建设用地清理登记表》的行政行为,属于过程性行政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行政诉讼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廖**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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