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恩施自治州建始红岩**任公司与建始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恩施自治州建始红岩**任公司不服被告建始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2月6日作出的建人社工认字(2015)1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建始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送达了应诉通知书及起诉状副本等文书,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通知唐**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恩施自治州建始红岩**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被告建始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张*、第三人唐**及其委托代理人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建始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2月6日作出建人社工认字(2015)1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载明:唐**于2012年2月至2013年4月底在恩施自治州建始红岩**任公司从事井下采煤工作。2014年1月7日,唐**经恩施土家**防控制中心诊断为煤工尘肺壹期。2014年2月13日,建**民法院作出的已生效(2014)鄂建始民初字第0007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恩施自治州建始红岩**任公司与唐**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综上所述,唐**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属于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现予以认定为工伤。

被告建始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如下证据、依据(均系复印件):

1、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2、行政执法员证,证明被告单位作出工伤认定的工作人员具有行政执法资格。

3、(1)、申请人身份证、申请表、申请书,证明唐**的身份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介绍信、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证明唐**患煤工尘肺壹期职业病的事实;(3)、建劳人仲裁字(2013)第58号仲裁裁决书、(2014)鄂建始民初字第00071号民事判决书、(2014)鄂恩施中民终字第00364号民事判决书、李**的证明、徐**的证明、许**的证明,证明唐**与原告劳动关系成立以及唐**患职业病的事实;(4)、工伤认定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工伤调查笔录、《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依法定程序作出认定工伤决定。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唐**在工作期间受承包人的直接管理,工资由承包人发放,原告不直接对唐**进行管理,双方不具有人身依附关系,原告与唐**系劳务关系,非劳动关系,唐**所患职业病不属于工伤。起诉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建人社工认字(2015)1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原告恩施自治州建始红岩**任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具体行政行为的存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之规定,于2014年12月22日依法受理的工伤认定申请。2014年12月30日,被告安排2名工作人员对原告单位职工丁*贵进行了调查。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建劳人仲裁字(2013)第58号仲裁裁决书、(2014)鄂建始民初字第00071号民事判决书、(2014)鄂恩施中民终字第00364号民事判决书、证人证言,能证明唐**与恩施自治州建始红岩**任公司间的劳动关系成立及唐**患职业病的事实。被告通过对唐**提交的材料进行调查审核,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符合法定程序、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准确,请求维持被告于2015年2月6日作出的建人社工认字(2015)1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第三人述称,唐**从2012年就在原告处工作,体检疑似尘肺,后诊断为煤工尘肺壹期,应当认定为工伤。

第三人唐显全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李**的证明,徐**的证明、许**的证明有异议,认为无证据证明李**、徐**、许**系原告公司的工人,不能证明唐显全系原告公司的工人;对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上述各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李某坤的证明、徐**的证明、许**的证明,本院于2014年2月23日作出的(2014)鄂建始民初字第00071号民事判决书对该三份证据已作为证据采纳,原告的质证理由不成立。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唐**于2012年2月到原告恩施自治州建始红岩**任公司从事井下采煤工作。2013年4月底,第三人唐**体检后被诊断为“疑似尘肺”,此后,唐**未在原告处工作。2014年1月7日,唐**经恩施土家**防控制中心诊断为煤工尘肺壹期。2013年11月21日,建始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建劳人仲裁字(2013)第58号仲裁裁决书,确认唐**与恩施自治州建始红岩**任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2014年2月23日作出的(2014)鄂建始民初字第0007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唐**与恩施自治州建始红岩**任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原告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后撤回上诉。

2014年12月16日,第三人唐**向被告建始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被告建始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2月22日决定受理。2014年12月29日,被告建始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原告恩施自治州建始红岩**任公司发出了举证通知书,原告恩施自治州建始红岩**任公司在规定的举证期内未提供证据。被告建始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通过调查审核后于2015年2月6日作出建人社工认字(2015)1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唐**所患职业病为工伤。

本院认为,第三人唐**与原告恩施自治州建始红岩**任公司具有劳动关系已被生效判决确认。第三人唐**患职业病依法取得了职业病诊断证明,“患职业病应认定为工伤”是《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规定的情形。被告建始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唐**的工伤认定申请后,通过调查审核于2015年2月6日作出建人社工认字(2015)1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确认唐**患职业病为工伤,该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准确,符合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恩施自治州建始红岩**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恩施自治州建始红岩**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邮汇恩施土家**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期满后7日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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