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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与巴东县信陵镇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谭*武诉被告巴东县信陵镇人民政府及第三人谭联洪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本院2014年6月24日以(2014)鄂巴东行初字第00009号作出判决,限被告巴东县信陵镇人民政府60日内履行法定职责,被告巴东县信陵镇人民政府不服,上诉于湖北省恩**中级人民法院,中级法院于2014年12月11日以(2014)鄂恩施中行终字第00075号作出裁定,认为原判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重新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谭*武及委托代理人苏**,被告巴东县信陵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彭*,第三人谭联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谭*武诉称,原告谭*武原系巴东县信陵镇火焰石村1组村民,系三峡库区移民安置对象。在移民搬迁之前,其在火焰石村1组有房屋一栋,占地面积106.6平方米(1993年巴东**理局颁发有土地使用证)。1991年长**委员会对库区农村人口、房屋及附属设施淹没情况进行调查时,登记淹没面积158.8平方米,淹没人口8人,注明有原告谭*武本人为户主,谭**(红)、李**、谭*、谭**、李**、谭**(另立)、谭*(新增)。2002年8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三峡库区农村移民房屋迁建补偿合同书》,该合同第二条明确约定原告的房屋应迁建至云沱连接线。但被告至今没有为原告落实宅基地。为此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申请,被告则认为已为原告在巴东县信陵镇云沱社区西陵路11号落实了宅基地,原告的请求不能支持。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履行为其在信陵镇集镇范围内安排宅基地的职责。

为支持诉讼请求,原告谭*武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谭**向被告提出要求安排宅基地的申请书1份,邮政特快专递邮件单1份,邮件查询单1份。用以证明2013年12月17日,原告谭**向被告申请要求落实移民迁建宅基地的事实。

(2)、谭**1993年9月1日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1份。用以证明原告谭**迁建移民以前在巴东县信陵镇火焰石村一组有房屋一栋,登记面积106.6平方米的事实。

(3)、以谭**为户主的《三峡水库农村人口、房屋及附属设施淹没调查表》1份。用以证明1991年长**委员会对库区农村人口、房屋及附属设施淹没情况进行调查时,谭**作为安置对象登记在册,淹没人口为8人,原告谭**为户主,余下成员为谭**(红)、李**、谭*、谭**、李**、谭**(另立)、谭*(新增)的事实。

(4)、2002年8月26日谭**与巴东县信陵镇人民政府签订《三峡库区农村移民房屋迁建补偿合同书》及附属《三峡库区农村受淹房屋补偿及搬迁补助表》1份。用以证明谭**应获得宅基地及原在火焰石村1组房屋得到补偿的事实。

另在该表中,谭**书写了进户电线费已付字样。

(5)、谭**提交的被告巴东县信陵镇人民政府移民办公室2014年3月13日《关于谭**宅基地安排情况的说明》。用以证明,被告对原告的申请宅基地的请求已回复的事实。

被告巴东县信陵镇人民政府辨称:2002年已为原告谭**指定了宅基地,签订了销号合同,原告亦领取了补偿款,并在巴东县信陵镇云沱连接道拥有宅基地(即西陵路11号),因此,被告已履行了法定职责。为支持其抗辩理由,被告巴东县信陵镇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2014年3月13日被告所作的《关于谭**宅基地安排情况的说明》。用以证明被告已在2002年为原告谭**安排了宅基地的事实。

(2)、《三峡库区农村人口、房屋及附属设施淹没调查表》。用以证明91—92年长**委员会对三峡水库农村人口、房屋及附属设施调查时,谭**作为巴东县信陵镇火焰石村1组淹没线以下的户主登记在册,其户头名下包括谭**共8人,房屋登记面积为158.8平方米的事实。

(3)、2002年8月26日与谭**签订的《三峡库区农村移民房屋迁建补偿合同书》。用以证明应给予谭**补偿的标准,谭**应迁建至巴东县信陵镇云沱连接线的事实。

(4)、2002年10月31日原告谭**签定的编号为房销字第01049号的《三峡库区巴东县农村移民搬迁安置补偿销号合同》。用以证明原告谭**已获得补偿并迁建完毕销号的事实。

(5)、原告谭**的领款单。用以证明原告谭**获得了宅基地而领取补偿及搬迁补助款的事实。

(6)、2002年4月18日被告与第三人谭**(红)签订的《三峡库区农村移民房屋迁建补偿合同书》暨《三峡库区受淹房屋补偿及搬迁补助表》。用以证明谭**(红)没有房屋补偿,只有相应人头补偿的事实。

(7)、1995年10月17日颁发的巴政发(1995)36号《三峡库区巴东县农村移民安置办法》。用以证明原告谭**符合安排宅基地建房资格的事实。

(8)、1996年5月14日巴东县信陵镇人民政府信政发(1996)1号文,即《三峡库区巴东县信陵镇农村移民安置实施细则》。用以证明宅基地的安排以长**委员会调查登记的户头、实物为基数,本案中原告谭**是长**委员会调查登记的户主,且有房屋并领取了房屋等补偿补助款。

(9)、2002年6月4日巴东县人民政府以巴政函(2002)22号批转的《信陵镇175米水位线下农村移民新增户认定及安排建房宅基地的操作办法》。用以证明新增户宅基地审批的条件、认定条件的事实。

(10)、2012年9月17日谭**诉谭联洪(红)分家析产民事起诉状1份。用以证明,信陵镇云沱连接线的宅基地(即西陵路11号)属谭**所有的事实。

被告辩称

第三人谭**述称:巴东县信陵镇云沱连接线西陵路11号的宅基地是被告指给我的,与其他人无关。为此,第三人谭**(红)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02年4月18日,被告巴东县信陵镇人民政府签订《三峡库区巴东县农村移民自谋职业安置合同》,编号为:房销字第NO.01049号《三峡库区巴东县农村移民搬迁安置补偿销号合同》、《三峡库区农村移民房屋迁建补偿合同书》及谭**在该表中书“进户电线费已付字样”。用以证明,第三人谭**(红)作为单独的移民户,被告给予了人头补偿款并安置且销号的事实。

(2)、复印的长**委员会制作的《三峡水库农村人口、房屋及附属设施淹没调查表》。用以证明,第三人谭**(红)系户主,有房屋等,应由被告安排宅基地的事实。

(3)、2002年3月27日第三人谭**(红)写给被告的《申请书》。用以证明要求落实宅基地的事实。

(4)、2002年7月11日巴东**民办公室书写的《证明》1份。用以证明被告承认第三人是农村移民搬迁户的事实。

(5)、2012年10月9日原被告单位移民办工作人员雷**书写的《证明》1份。用以证明被告为其指定宅基地(即西陵路11号)的事实。

(6)、2008年3月27日,巴东县国土资源局发给谭**的《地籍调查通知书》。用以证明巴东县国土资源局系对谭**的房屋进行的地籍调查的事实。

(7)、2012年9月23日,巴东县信陵镇火焰石村一组村民向兴丛、向**等部分村民的《证明》。用以证明谭**在长**委员会调查时,就有四、五平方米的房屋一间的事实。

(8)、常住人口登记表复印件4份。用以证明第三人在长江水利委员会调查登记时已单立户头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原、被告对各自的证据均无异议,但均认为对方不能达到证明目的。第三人对原、被告所提起证据无异议。被告提出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属复印件,其《三峡水库农村人口、房屋及附属设施淹没调查表》与原件不符,提交的被告在2002年7月出具的证明不具有客观性,雷**的证明不具有真实性。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双方所提交的证据均未提出异议,仅提出了是否能达到各自所要证明的目的的意见,不影响证据的客观性;因此,对原、被告所提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第三人提交的证据(1)、(3)、(7)、(8)与原件无异,本院予以确认。第三人提交的证据(4)、(5)、(6)经本院核对与原件无异,但本院认为要完全达到第三人述称的被告单独为其指定宅基地的证明目的证据尚不充分。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2),将在本院核实的证据中表述。

本院对下列证据进行了核实:1、2015年3月20日,本院在水利**员会对第三人谭**提交的以谭**为户主的复印件《三峡水库农村人口、房屋及附属设施淹没调查表》进行了核实,经核对,谭**所提交的复印件与水利**员会存档的复印件一致。

同时,本院对原告谭**、被告巴东县信陵镇人民政府提交的,以谭**为户主的《三峡水库农村人口、房屋及附属设施淹没调查表》复印件进行了查找,水利**员会证实未有该原件。

2、2015年4月2日,本院携被告巴东县信陵镇人民政府声称的原件《三峡水库农村人口、房屋及附属设施淹没调查表》到水利**员会,与水利**员会存档的原件《三峡水库农村人口、房屋及附属设施淹没调查表》就其中火焰石村一组各户进行了比对,除谭**、谭**各为户主、人员姓名排序不一致外,小组其他各户户主与水利**员会、巴东县信陵镇人民政府所持的表格排序一致。

经质证,原告、被告及代理人、第三人对本院核实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第三人提交的以谭**为户主的《三峡水库农村人口、房屋及附属设施淹没调查表》复印件与水利**员会存档的原件一致,同时水利**员会证实所存档中未有找到原告、被告提交的以谭**为户主的《三峡库区农村人口、房屋及附属设施淹没调查表》。但水利**员会所存档的《三峡水库农村人口、房屋及附属设施淹没调查表》的户主排名成员排序、实物内容确与本院庭审调查原告、被告、第三人认可的事实不符,参照水利**员会、巴东县信陵镇人民政府所持的《三峡水库农村人口、房屋及附属设施淹没调查表》中火焰石村一组其他各户户主排名成员排序一致的情况,本院认为水利**员会所存档的以谭**为户主的《三峡水库农村人口、房屋及附属设施淹没调查表》及巴东县移民局所保管的与其一样以谭**为户主的《三峡水库农村人口、房屋及附属设施淹没调查表》的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适用,其不具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谭**与第三人谭**系父子关系,二人均原系巴东县信陵镇火焰石村一组村民。三峡库区移民搬迁之前,原告谭**在火焰石村1组有房屋一栋,占地面积106.6平方米(1993年巴东**理局颁发有土地使用证)。1991年长**委员会对库区农村人口、房屋及附属设施淹没情况进行调查时,登记淹没面积158.8平方米,淹没人口8人即:原告谭**(登记为户主)、谭**、李**、谭*、谭**、李**、谭**(另立)、谭*(新增)。2002年4月18日,被告巴东县信陵镇人民政府作为甲方,第三人谭**作为乙方,签订了《三峡库区巴东县农村移民自谋职业安置合同》、《三峡库区农村移民房屋迁建补偿合同书》,自谋职业安置合同约定甲方一次性给付乙方自谋职业安置费18000元,乙方领取自谋职业安置费后,即为一次性安置。房屋迁建补偿合同书约定甲方给乙方补偿房屋、附属建筑物重建费和搬迁费、宅基地征用及平整费5280元。同日双方签订了《三峡库区巴东县农村移民搬迁安置补偿销号合同》,该合同在给第三人谭**补偿了其他资金后,约定本合同一经签订,乙方安置即予销号。2002年8月26日,被告巴东县信陵镇人民政府作为甲方,原告谭**作为乙方,签订了《三峡库区农村移民房屋迁建补偿合同书》,该合同第二条约定原告的房屋应迁建至云沱连接线。同年9月2日,原告谭**领取了房屋补偿及搬迁补助费。2002年10月31日,原告谭**与被告签订了《三峡库区巴东县农村移民搬迁安置补偿销号合同》,该合同第六条约定:本合同一经签订,原告搬迁安置即予销号,原告不得要求被告重新安置。

同时查明,2002年3月27日,第三人谭**以其长期驾船为生,不熟悉务农,且其妻体弱多病,不适宜外迁为由向被告巴东县信陵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请求巴东县信陵镇人民政府在县城为其安排一处宅基地修建房屋。巴东县信陵镇人民政府移民办公室当日在该申请书上签署了“申请情况属实,请政府酌情考虑解决,不然会影响清库”的书面意见。巴东县信陵镇人民政府在该申请书上签署了“情况属实,请县规划委员会予以解决”的书面意见。当时主管移民工作的县领导马**亦于同月30日在该申请书上签署“请规划科按程序提请研究”的书面意见。巴东县信陵镇人民政府移民办公室于2002年7月11日给谭**、向**出具证明,内容为:“兹有信陵镇火焰石村一组村民谭**、向**两户系我镇农村移民搬迁户,现按排在云沱连接线属实,望供水、供电部门按照老城居民对待。”后谭**开始建房,并建成了房屋一栋四层。原告谭**夫妇亦搬至该房内与第三人共同居住至2012年。城市管理部门将该房屋门牌号确定为西陵路11号。2008年3月27日,巴东县国土资源局到现场进行了地籍调查。2012年9月,原告与第三人发生矛盾,原告诉至本院,以西陵路11号的房屋其享有所有权为由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分割财产,本院判决驳回了谭**的诉讼请求,现原告谭**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被告履行为其在信陵镇集镇范围内安排宅基地的法定职责。

本院认为,原告谭**与第三人谭**系父子关系,在水利**员会进行调查时,虽同住在一栋房屋内,但从补偿的合同看,第三人谭**仅获得了人员补偿,且合同中没有约定应为第三人谭**安排宅基地到云沱连接线的条款,但被告却在指地的过程中,通知的是谭**,且在房屋修建过程中,被告亦要求供水、供电部门对谭**按老城居民对待,这足以说明被告在该具体行政行为当中,并没有对原告谭**履行法定职责。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据此,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巴东县信陵镇人民政府在六十日内履行法定职责。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巴东县信陵镇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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