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黄**与宣恩县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安诉被告宣恩县人民政府行政不作为一案,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龚光荣、王*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8日、5月15日、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程**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本案的诉讼。原告黄*安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被告宣恩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蔡**,第三人程**及其委托代理人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9年3月30日,宣恩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程**颁发宣政林证字(2009)第049489号林**,原告认为该证将其位于沙道沟镇棕溪村7组干沟湾处林地30亩部分登记在程**名下,将另一部分漏登,原告黄**不服,于2013年8月5日,向宣**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注销程**持有的(2009)第049489号林**,并要求将干沟湾处错登和漏登的30亩林地登记在黄**的林**上。2013年11月1日,宣**民法院驳回黄**的起诉,黄**不服上诉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在二审审理过程中,被告宣恩县人民政府承诺履行法定职责,原告黄**撤诉。

原告诉称

原告黄*安诉称,2014年6月26日,恩施**民法院下达(2014)鄂恩施中行终字第00055号行政裁定书后,被告宣恩县人民政府仍未履行注销程**持有的(2009)第049489号林权证,并要求将干沟湾处错登和漏登的30亩林地登记在自己的林权证上的法定职责,现请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

证据二、社员自留山使用证复印件。证明从1984年开始干沟湾30亩林地就规原告家承包经营。

证据三、原告新林权证复印件。证明新林权证没有将干沟湾林地全部填上,而将部分林地填在程九平新林权证上。

证据四、收条复印件。证明原二审法院责令被告履行作为义务,被告答应后未履行撤销第三人程**宣政林证字(2009)第049489号林权证的义务。

证据五、(2014)鄂恩施中行终字第00055号行政裁定书。证明二审法院责令被告履行作为义务,被告答应履行撤销义务,原告撤回上诉后,被告仍未履行撤销义务,原告才再次向法院起诉。

证据六、申请报告。证明在原二审期间,原告向被告申请撤销第三人程**宣政林证字(2009)第049489号林权证,被告同意后,原告才撤诉的事实。

证据七、争议林地地形图。证明干沟湾30亩林地权属由原告享有。

证据八、程**、程**社员自留山使用证。证明原告干沟湾30亩林地四至清楚与程**、程**社员自留山使用证上填的界线清楚,原先两家的林地界线不相邻,被告给第三人程**颁发宣政林证字(2009)第049489号林权证,将原告干沟湾30亩林地中部分面积填在宣政林证字(2009)第049489号林权证上。

证据九、证人黄*证言。证明干沟湾30亩林地权属由原告享有。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至证据九真实性无异议。第三人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六、证据八无异议,认为证据二原告将林地面积改了有异议,对证据七有异议,认为证据九不真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至证据九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至证据九予以采信。

被告宣恩县人民政府辩称,我们正在按原告黄**的申请进行调查核实,不久将给原告黄**答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

被告宣恩县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开庭时向法庭提交两份证据:一份是原告申请报告,一份是沙**(2015)11号文件,证明原告申请后被告履行了作为义务。原告、被告均对申请报告无异议,均对沙**(2015)11号文件有异议。本院对被告提交的申请报告予以采信,对沙**(2015)11号文件不予采信。

第三人述称,本案争议山林一直都是第三人家管理着的,原告的林地与第三人林地不相邻,原告要求撤销宣政林证字(2009)第049489号林权证,证据不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请示报告。证明本案争议山林一直由第三人家管理着的。

证据二、宣政林证字(2009)第049489号林权证。证明第三人的林地与原告的林地并没有交界。

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第三人提交的证据一只能证明本案争议山林存在争议,不能证明争议山林就是第三人家的,认为第三人提交的证据二与原告林地交界,第三人1983年社员自留山使用证所填林地与原告林地不交界。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无异议。本院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予以采信。

经本院审理查明,1984年宣恩县人民政府给黄**颁发的社员自留山使用证上填写的“干沟湾”林地30亩四至为:上至山尖,下至铧口尖,左至迎椿树,右至湾直上;2009年,黄**认为宣恩县人民政府将黄**“干沟湾”处林地30亩部分登记在程**(2009)第049489号林权证上,将另一部分漏登。1983年宣恩县人民政府给程**、程**颁发的社员自留山使用证上填写的“水沟湾”四至为:上至分水,下至檐,左至分水直上,右至干沟湾分水;2009年宣恩县人民政府给程**颁发(2009)第049489号林权证将“水沟湾”林地更名为“水沟湾坪上”和“坪下”,将“水沟湾”林地面积进行扩大。黄**不服,向宣恩县人民政府提出申请,要求注销程**持有的(2009)第049489号林权证,并将自家的错误登记在程**(2009)第049489号林权证上的林地及漏登的林地30亩登记在黄**林权证上。宣恩县人民政府对黄**的请求未作出处理。原告黄**于2013年8月5日,向宣**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确认原告黄**于1984年6月取得的社员自留山使用证合法有效,并要求按照1984年6月取得的社员自留山使用证重新颁发林权证,同时要求注销程**(2009)第049489号林权证,将干沟湾处错登和漏洞的30亩林地填入原告林权证上。2013年11月1日,宣**民法院驳回原告起诉。原告不服向恩施**民法院提起上诉。在二审审理过程中,被告承诺履行对干沟湾处争议林地权属进行处理,原告撤诉。嗣后,被告宣恩县人民政府仍未履行对沙道沟镇棕溪村干沟湾处争议林地权属进行处理,原告黄**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宣恩县人民政府履行法定职责。

本院认为,被告宣恩县人民政府是县级国家行政机关,按照法律的规定,有权对辖区内发生在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依法进行处理。原告要求被告注销程**(2009)第049489号林权证,并要求按照黄**1984年6月取得的社员自留山使用证所填内容重新颁发林权证,将干沟湾处错登和漏洞的30亩林地填入原告黄**林权证上,系原告要求被告宣恩县人民政府予以解决的林地权属争议,是被告宣恩县人民政府的法定职责。原告黄**按程序规定向被告宣恩县人民政府提出了解决问题的申请,被告未依法履行职责。原告黄**要求被告宣恩县人民政府履行法定职责的证据充分,理由正当,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宣恩县人民政府根据原告黄**的申请(要求被告宣恩县人民政府注销程**(2009)第049489号林权证,并按照黄**1984年6月取得的社员自留山使用证重新给黄**颁发林权证,将干沟湾处错登和漏填的30亩林地填入原告黄**林权证上)履行法定职责。限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