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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湖北**政局行政撤销、行政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周*因请求撤销婚姻登记行为一案,不服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2015)鄂天门行立初字第0000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诉称

周*上诉提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此案由天**民法院受理。其理由是:天**政局虽于2000年10月24日作出对周*与蒋*的婚姻登记行为,但周*于2015年才知道天**政局没有认真审查,仅以蒋*提供的虚假材料进行的登记。周*于2015年5月18日向天**政局提出撤销与蒋*的婚姻登记行为的申请,而天**政局拒不撤销周*与蒋*的婚姻登记行为。因此,上诉人认为:该起诉期限应从2015年5月18日开始计算,而原审法院以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计算该案的起诉期限,并以此对本案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定是错误的。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天门市民政局对周*与蒋*的婚姻登记行为作出的时间是2000年10月24日。上诉人于2015年7月1日向天门市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天门市民政局撤销其与蒋*的婚姻登记行为。该起诉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已达十五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第四十六条第一款:u0026ldquo;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u0026rdquo;第四十六条第二款:u0026ldquo;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u0026rdquo;之规定。本案的最长起诉期限应当自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不得超过五年。故天门市人民法院对本案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定并无不当。上诉人周*所述本案的起诉时限应从2015年5月18日开始计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零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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