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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与潜江市人民政府行政赔偿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与被告潜江市人民政府行政赔偿一案,潜**民法院2015年5月21日受理后,于2015年5月25日移送本院。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8月24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郑**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文权,被告潜江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秦**、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郑**诉称:被告潜江市人民政府违法为何祖林颁发潜国用(2004)第2885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行政行为,已被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诉讼中,被告不仅不主动撤销违法的颁证行为,还要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导致了原告旷日持久的诉讼,造成了原告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告为主张权利产生的诉讼费、鉴定费、误工费、差旅费等损失虽非被告违法颁证行为产生,但属于其拒不承认、改正违法颁证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原告要求予以赔偿合情、合理、合法。综上,请求判决被告赔偿鉴定费17300元、诉讼费2300元、误工费141929元、交通费4901元、差旅伙食补助费3750元、打字复印费1795,共计171975元。

被告辩称

被告潜江市人民政府答辩称:一、原告郑**请求赔偿的理由没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了赔偿请求人有权取得赔偿的情形,其中并不包括土地颁证行为。且原告也认为相关损失是诉讼过程中产生,潜江市人民政府的土地颁证行为未对其造成财产损失;二、原告请求赔偿的内容没有法律依据。国家赔偿以赔偿直接损失为原则,原告自己也认为相关损失是诉讼过程中产生的,并非潜江市人民政府的土地颁证行为直接造成,而诉讼当事人承担因诉讼产生的费用是诉讼法的基本原则,故此原告要求潜江市人民政府赔偿因诉讼产生的费用没有法律依据。综上,原告请求行政赔偿的理由和内容均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依法应驳回赔偿请求。

原告郑**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郑**的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郑**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

证据2、(2015)潜政赔第1号国家赔偿决定书,以证明原告向潜江市人民政府主张国家赔偿的事实;

证据3、(2013)鄂**行终字第00014号行政判决书;

证据4、(2013)鄂仙桃行初字第00010号行政判决书;

证据5、(2011)仙行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书;

证据6、(2009)潜行初字第14号行政判决书;

上述证据以证明被告违法颁发的潜国用(2004)第2885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行为已被人民法院依法撤销;

证据7、湖北省事业型收费票据送交财政核销发票存根,以证明2003年至2005年没有潜国用(2004)第2885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工本费相关费用,表明该土地使用权证并非是2004年颁发;

证据8、甘**(2012)司鉴字第2006号合同书形成时间司法鉴定意见书;

证据9、中南大司法鉴定中心(2012)文鉴定第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证据10、湖北省地方税务局通用网络发票;

证据11、甘肃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上述证据以证明合同虚假,支付鉴定费17300元的事实;

证据12、2009年至2013年人民法院诉讼费发票,以证明原告已支付诉讼费2300元的事实;

证据13、税务证登记证,以证明郑**诉讼前为从事个体经营的工商户;

证据14、交通客运发票,以证明郑**为诉讼花费了交通费4901元;

证据15、打字复印费收据,以证明郑**为诉讼支付的打字复印费1795元。

潜江市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证据。

潜江市人民政府对郑**提交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至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7,认为来源不合法,票据应由有关职能机关保存,任何人未经法定程序无权取得票据,且上述土地证办证收费票据不能证明土地证颁发的事实,对证据8至证据1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鉴定行为是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与行政赔偿没有关联性。对证据12,原告所参与的民事诉讼与被告没有关系,原告缴纳诉讼费用是当事人参加诉讼的基本义务,不属于行政赔偿的范围。对证据13,原告的身份是否为个体工商户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14、15的真实性有异议,且与行政赔偿没有关联,不属行政赔偿的范围。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作如下确认: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郑**居民身份证,能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予以采信;证据2、(2015)潜政赔第1号国家赔偿决定书,证明原告就有关赔偿事项向被告提出了国家赔偿,被告以(2015)潜政赔第1号国家赔偿决定书决定不予赔偿,该证据客观、真实,予以采信;证据3、4、5、6、系人民法院裁判文书,能证明原告因不服被告土地变更登记颁证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颁证行为因程序违法已被依法撤销,上述生效裁判文书依法应予采信;证据7、湖北省事业型收费票据送交财政核销发票存根,其所要证明的目的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依法不予采信;证据8、9、10、11、12、13、14、15系原告在民事、行政诉讼中产生的诉讼费、鉴定费等经济损失,不属行政赔偿的范围,依法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9年4月,原告因不服被告及潜江市国土资源局给何**颁发潜国用(2004)第2885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向潜**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案件经一审、二审,该颁证行为因程序违法被依法撤销。2015年,原告以被告违法颁证造成其误工、诉讼等经济损失为由向被告申请国家赔偿。2015年2月2日,被告认为原告请求赔偿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规定的法定情形及标准,作出(2015)潜政赔字第1号国家赔偿决定书,对原告的赔偿请求不予赔偿。原告不服向潜**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要求被告赔偿鉴定费17300元、诉讼费2300元、误工费141929元、交通费4901元、差旅伙食补助费3750元、打字复印费1795元,合计171975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行政赔偿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过程中违法造成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损害,由国家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四条列举了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侵犯人身权、财产权的赔偿范围,其中第四条第(四)项规定u0026ldquo;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u0026rdquo;。本项规定表明只要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违法造成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财产损害,受害人就有权取得国家赔偿。本案系原告认为被告为何**颁发潜国用(2004)第2885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行政行为违法给其造成了经济损失,在该颁证行为被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后提起的行政赔偿,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违法颁证行为是否给原告造成了财产损失。联系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的颁证行为因程序违法已被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原告因民事、行政诉讼产生的鉴定费、诉讼费、误工费、交通费、差旅伙食补助费、打字复印费与被告违法颁证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相关费用系在诉讼过程中产生,并非被告的违法颁证行为直接造成。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违法颁证行为给其造成财产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不予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郑**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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