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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仙桃市公安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仙桃市公安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14年4月17日,我位于仙桃市龙华山办事处何*社区五组35号的房屋被强制拆除时,随即向被告仙桃市公安局报案,至今未见任何口头或书面答复。因此,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被告仙桃市公安局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并判令其履行法定职责。

被告辩称

被告仙桃市公安局辩称:原告张**的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案经审查:2013年4月17日,原告张**为自己的房屋被强制拆除一事两次向被告仙桃市公安局“110”报警求助。2015年8月31日,原告张**以被告仙桃市公安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法规对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提起诉讼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原告张**2013年4月17日向被告仙桃市公安局报警,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2015年8月31日提起诉讼,原告的起诉明显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款汇至湖北**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市支行复洲分理处;户名:湖北**人民法院;帐号:17-313501040000019。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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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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