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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建始县民政局行政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不服被告**政局婚姻行政登记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后,于2015年7月2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薛**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钟*、被告**政局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建**政局于2009年1月5日向杨**、薛**颁发了鄂建结字050800460号结婚证。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9年1月5日,杨**与薛**在建始县民政局办理婚姻登记时,被告工作人员未严格审查,致薛**用假身份证与杨**办理了结婚登记。起诉请求撤销被告颁发的鄂建结字050800460号结婚证。

原告杨*方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杨**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杨**的身份;

2.薛**的身份证原件。证明薛**用假身份证与杨**办理了结婚登记。

3.结婚证原件两本。证明薛**办理结婚登记的身份信息是假的。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杨**与薛**于2009年1月5日向被告建始县民政局提交了结婚审查登记表、身份证、户口簿,并附二人的照片,申请办理结婚登记,杨**与薛**在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上签名、按手印,被告的登记行为无过错。薛**用假身份信息登记结婚,应当由违法行为人承担责任。

被告建始县民政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

2.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

3、杨**的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

4、薛**的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

以上证据证明被告的登记行为合法。

第三人薛**未到庭亦未作陈述。

本院依法调取了以下证据:

1.薛**的户籍证明。证明薛**出生于1991年8月29日。

2.调查宁*甲(安徽省肥东县八斗镇花张村村主任)的笔录。证明鄂建结字050800460号结婚证上女方照片为该村村民薛**。

3.调查圣某甲(安徽省肥东县八斗镇花张村村民、系薛**的舅父)的笔录。证明鄂建结字050800460号结婚证上女方照片系其外侄女儿薛**。

经庭审质证,原告杨**对被告建始县民政局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建始县民政局对原告杨**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各方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于本院调取的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安徽省肥东县八斗镇花张村村民薛**出生于1991年8月29日,2008年8月8日与本县高坪镇望坪村十六组村村民杨**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同居生活。2009年1月5日,杨**、薛**持一份出生日期为1987年12月29日、姓名为薛**的假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向被告建**政局申请办理结婚登记,被告建**政局对杨**、薛**提供的材料进行审查后,向杨**、薛**颁发了鄂建结字050800460号结婚证。2015年7月22日,原告杨**向本院起诉请求撤销被告建**政局于2009年1月5日颁发的鄂建结字050800460号结婚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婚姻登记条例》第二条u0026ldquo;内地居民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是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u0026rdquo;的规定,被告建**政局负有婚姻登记的法定职责。按《婚姻登记条例》第七条规定:u0026ldquo;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对结婚登记当事人出具的证件、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并询问相关情况u0026rdquo;,被告建**政局应当对到场申请人的身份进行查证,审查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是否达到法定婚龄以及是否亲自到场。2009年1月5日,第三人薛**未达到法定婚龄,杨**、薛**为达到领取结婚证的目的,向被告出示一份薛**的假身份信息申请登记结婚,被告建**政局对于薛**的身份信息未认真核查,向杨**、薛**颁发了结婚证,该行政行为的主要证据不足,原告杨**请求撤销被告建**政局颁发的鄂建结字050800460号结婚证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第七十条第(一)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建**政局于2009年1月5日颁发的鄂建结字050800460号结婚证。

本案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建始县民政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交纳案件受理费50.00元,款邮汇恩施土家**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期满后7日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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