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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宋**不服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2015)鄂潜江行立初字第00001号不予受理起诉的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查认为,潜江市**管理局于2014年12月2日作出(潜)食药监食罚(2014)25-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后,于当日将该决定书送达起诉人宋**,起诉人宋**作为行政管理相对人在收到处罚决定书后,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6个月内提出。本案中,宋**在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6个月后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不符合立案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第五十一条第二款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四款的规定,裁定对宋**的起诉不予立案。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宋**不服裁定,向本院上诉称,行政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行政行为(《行政处罚决定书》)未送达其本人,其通过其他途径在2015年4月29日才知道。原审裁定认为该案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不符合立案条件,属裁定错误。请求撤销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2015)鄂潜江行立初字第00001号行政裁定,并受理本案。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潜江市**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的送达回执显示,宋**于2014年12月2日对(潜)食药监食罚(2014)25-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潜)食药监食物凭(2014)25-5号没收物品凭证予以签收,送达地点为u0026ldquo;广华集贸市场内,食来运转冷冻店内u0026rdquo;。宋**对上述材料签收之日即为知道行政行为作出之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u0026ldquo;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u0026rdquo;宋**对上述行政行为不服,应当在签收之日起六个月内起诉。宋**在2015年8月18日向潜江市人民法院提交起诉材料,已经超过了六个月的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应当不予受理。

宋**上诉称,具体行政行为即行政处罚决定书未向其送达。宋**的诉称与潜江市**管理局提供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的送达回执并不相符,宋**亦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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