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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新与巴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谭*新诉被告巴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给被告巴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及书记员告知书、开庭传票,给第三人送达了参加诉讼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及书记员告知书、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谭*新及委托代理人吴仕讯,被告巴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贾继问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恩施州巴**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巴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1月1日作出的巴人社工不认(2014)1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为:申请人的受伤不属于上下班途中,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的有关规定,决定不予认定为工伤。

被告提供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证据一、工伤认定申请表1份、被告向第三人发出的举证通知书及回执单、谭**身份证。证实原告身份情况及被告从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到作出认定,程序合法。

证据二、国网**电公司野三关供电所证明。证实2012年9月21日野三关矿业输电线路没有停电的事实。

证据三、巴东县人社局工作人员对向**的询问笔录1份。向**陈述原告谭**受伤的那天东坡二号井没有停电,向**也没有通知谭**到矿里上班。

证据四、恩**心医院诊断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的受伤情况以及事故的责任认定。

证据五、证人谭**、刘**、陈**、张**的证言。以上证人证实原告是在接到单位通知其上班的途中受到的伤害。

证据六、巴劳人仲裁字(2013)30号仲裁裁定书、(2013)鄂巴东*初字第00781号民事判决书、(2013)鄂恩施中民终字第0082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原告诉称

原告谭*新诉称:原告系第三人恩施州**业有限公司的职工,主要从事井下掘进工作,任炮工组负责人。2012年9月21日17时许,原告骑摩托车上班,由大拐向磨坪方向行驶,途中与邓**的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原告属于在上班的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应认定为工伤。原告受伤的过程事实清楚,经巴东**委员会和两审法院确认,被告不顾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擅自另行组织与判决事实相反的证据。被告作出的巴人社工不认(2014)1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予以撤销。

原告谭**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证实原告对该决定书不服提起诉讼。

证据二、张**、刘**、陈**、谭**、张济州等人的证明。证实2012年9月21日上午原告因矿上停电回家,下午接到电后去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

证据三、矿工工作日记15页、第三人矿井管理人员谭**亲笔书写的3月至11月工人工资单记录单据。证明原告从2012年3月至事故发生时一直在第三人矿上上班。

被告辩称

被告巴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证实原告不构成认定工伤的条件。被告的决定书适用法律和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四、五、六无异议。认为证据二不能证实原告工作的作业面没有停电。认为证据三向贤海陈述的内容不属实,向贤海是本案第三人的管理人员,与第三人存在利害关系,应当以第三人保管的井下作业工人签到的出勤记载内容为依据。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认为证据二证人证明的内容与被告调查的事实不符。认为证据三只能证实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无法证实2012年9月21日原告是否是在上班的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原、被告之间无异议,且能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二、三无其他的证据佐证,原告提出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出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证明的内容与被告调查的事实不符,但结合本案的证据分析,被告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只能证实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无法证实2012年9月21日原告是否是在上班的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4日至同年9月21日期间,原告谭**在第三人恩施州**业有限公司东坡二号风井从事井下掘进工作,任炮工组负责人。2012年9月21日原告谭**发生交通事故,原告谭**认为系在上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要求本案第三人恩施州**业有限公司给其工伤待遇,恩施州**业有限公司认为与谭**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发生争议。谭**于2012年4月10日申请巴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其与恩施州**业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予以确认。巴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6月13日作出恩施州**业有限公司与谭**存在劳动关系的仲裁决定,恩施州**业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确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于2013年8月13日作出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判决,恩施州**业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恩施**民法院于2014年2月13日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2014年9月3日,原告谭**向被告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4年11月1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重新作出认定工伤的决定。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提交工伤认定申请时,提交了谭**、刘**、陈**、张**等人的证明,其中谭**、刘**、张**证实原告是在上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在第三人恩施州**业有限公司没有提供原告在2012年9月21日的前几天就没有上班和2012年9月21日上午东坡2号风井没有停电,矿工在照常上班的相关记载来证实原告不是在上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的情况下,被告仅凭国网**电公司野三关供电所出具的证明,证实2012年9月21日野鼓103开关无停电记录,推断原告所工作的东坡2号风井2012年9月21日上午没有停电,以及依据被告对第三人的管理人员向贤海的调查,而认定原告发生交通事故不是在上班的途中,证据明显不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被告巴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1月1日作出的巴人社工不认(2014)1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二、责令被告巴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60日内重新作出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巴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汇款至湖北省恩**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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