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樊**与建始县公安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樊**不服被告建始县公安局治安处罚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建始县公安局送达了应诉通知书及起诉状副本等文书,并通知陈**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被告建始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向超、向爱民,第三人陈**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建始县公安局于2015年3月19日作出建*(城郊)行决字(2015)17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2013年3月5日至17日期间,建始县业州镇茨泉社区居民陈**种栽在业州镇金银店村六组村民吴*责任田里的300棵丹桂树苗、10棵金桂树苗、9棵红豆杉树苗等共计共计331棵树苗被樊**损坏,经建始县物价局鉴定,损失的树苗价值417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现决定给予樊**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

被告建始县公安局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如下证据、依据(均系复印件):

1、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

2、户籍登记信息。

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原告、第三人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

3、询问陈**的笔录。证明2013年3月5日前陈**以4000多元购买的桂花树苗栽在其侄媳妇吴*的责任田中,栽树的土地是陈**2011年12月以6.8万元从金银店村6组樊建国手中购买,土地流转以吴*的名义办理。

4、询问彭*的笔录。证明2013年3月上旬陈**在购买的田*栽种300多根树苗被扯。

5、询问樊*的笔录。证明陈**在其购买的田中栽了300多根树苗。

6、询问向某的笔录。证明樊**于2013年3月23日给其讲过陈**栽的树苗是樊**扯的。

7、询问樊**的笔录。证明2013年3月,樊**回家给其父亲上坟,发现老屋前的责任田中被人栽上桂花树苗,将树苗扯后放在田边。

8、询问吴*的笔录。证明2013年3月陈**栽种在责任田的树苗被损毁,数量不清楚;陈**栽种树苗的责任田是陈**购买,是以吴*的名义办理的过户手续。

9、询问陈**的笔录(2015年3月18日)。证明陈**对物价部门评定的损失无异议;樊**一直在外打工,损失未获得赔偿,陈**要求公安机关处理。

10、建始**证中心建价认鉴字(2013)04号鉴定结论书。证明陈**被损毁的树苗价值4170.00元。

11、建*(城郊)行鉴通字(2013)第4号鉴定结论通知书。证明价格鉴定已送达双方当事人,当事人对价格鉴定无异议。

12、土地山林承包经营权及房屋宅基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证明樊**于2011年12月21日将土地山林、房屋转让给吴*的事实。

13、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明吴*取得了土地承包合同及土地承包经营权证。

14、建始县公安局城郊派出所的情况说明。证明樊**一直在外打工,陈**有调解处理意向,被告为了给双方求协商处理的时间,案件一直在2015年3月前都未处理;樊**的名字在询问笔录中书写存在错误。

15、建*(城郊)受案字(2013)304号受派出所登记表。证明本案于2013年3月17日立案。

16、受案回执。证明受案后告知了陈**。

17、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明被告于2015年3月1日向原告对拟作出的行政处罚进行了告知。

18、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证明2015年3月18日告知了陈**享有的权利和义务。

19、建*(城郊)行决字(2015)17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2015年3月19日作出了处罚决定,同年3月26日送达。

20、送达回执。证明2015年3月26日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给陈**。

21、执行回执。证明2015年3月26日对原告执行行政拘留10日。

21、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证明2015年3月26日将樊**执行行政拘留的情况告知了其家属。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作出的建*(城郊)行决字(2015)17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不清,程序违法,起诉请求撤销。

原告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

2、2011年2月22日的协议书。证明原告姊妹间分家的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樊**对2013年3月5日至17日期间故意损毁陈**栽种在金银店村六组吴*责任田的树苗的事实供认不讳,且有受害人陈**、证人吴*、向**、彭*、樊*的证言等证据证实,吴*通过土地流转的方式取得了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原告不拥有涉案土地的财产性权利,原告与其弟兄姊妹之间分家的民事法律关系,不改变原告故意损毁财物的违法性质。被告根据法律的授权,依法行使职权,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告知了违法行为人和被害人相关权利和义务,整个执法过程程序完备,因原告一直在外打工,被害人有调解处理意愿,为给当事人双方留有一定的时间协商处理,所以迟迟未下处罚决定,虽未依法定办案期限终结案件,但原告故意损毁他人财物的行为成立,仍应对原告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综上所述,被告以建公(城郊)行决字(2015)17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樊**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处罚得当、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原告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原告提起行政诉讼的理由不充分。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条恰当,请求维持。

第三人陈**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至9有异议,认为扯的是自己田里的树,未给向昌国打过电话;对证据10、11有异议,认为不能根据受害人的陈述、照片认定有300多棵树苗,树苗的大小、树苗的种类要有实物,鉴定结论通知书是被告逼迫原告签的字;对证据12、13有异议,认为樊*国与吴某签订的协议是无效协议;对证据14有异议,认为不可能与陈**沟通;对证据15至22有异议,认为本案已超过了时效;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分家协议不能证明原告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及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对扯树苗的事实不持异议,只是认为扯的自己田*的,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应权利证书证实,原告的质证理由不能成立,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3至9,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提交的证据10、11,因原告未对鉴定结论申请复核,与本案具有一定的关联性,有一定的证明力。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12、13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与本案具有一定的关联性。被告提交的办案单位的情况说明,因未提供原告申请调解的相应证据,不具有证明力。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5至22未提出实质性的质证意见,只是认为本案已过了追诉时效,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15至22,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因未提交相应的权利凭证,不能证实原告对涉案土地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1日,吴*与建始县业州镇金银店村村民樊**(樊**之胞弟)签订了《土地山林承包经营权及房屋宅基地使用权转让协议》,樊**将其承包的土地转让给吴*,吴*与建始县**村民委会于2011年12月27日签订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建始县人民政府于同日向吴*颁发了建府农地承包权(2012)第1253043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2013年3月5日前,第三人陈**在吴*承包的责任田中栽植了部分树苗。2013年3月5日至2013年3月17日期间,原告樊**认为第三人陈**栽植树苗的土地系其承包地,将第三人陈**栽植的树苗全部拔出后丢弃在田边。2013年3月17日,第三人陈**发现栽植的树苗被毁损,向被告建始县公安局报案。被告建始县公安局于2013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进行了调查。2015年3月1日,被告建始县公安局向樊**对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进行了告知,同时告知当事人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2015年3月19日,被告建始县公安局作出建*(城郊)行决字(2015)17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樊**行政拘留十日。2015年3月26日,被告建始县公安局向原告樊**送达了建*(城郊)行决字(2015)17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当日对樊**执行行政拘留。2015年4月8日,原告樊**向本院起诉请求撤销被告建始县公安局作出的建*(城郊)行决字(2015)17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2015年5月14日,被告建始县公安局作出建*行撤决字(2015)001号《行政处罚撤销决定书》,以认定事实不准确为由撤销了建*(城郊)行决字(2015)17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院认为,被告建始县公安局依法享有对于辖区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行为进行行政处罚的职权。被告建始县公安局提供的樊*的证言、彭*的证言、受害人陈**的的陈述不能反映第三人陈**所栽植树苗的品种、规格,建始**证中心依据被告建始县公安局提供的资料作出的建价认鉴定字(2013)04号价值鉴定结论书的依据不足,被告建始县公安局作出的建*(城郊)行决字(2015)17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陈**栽植的300棵丹桂树苗、10棵金桂树苗、9棵红豆杉树苗等共计331棵树苗被樊**毁损、价值4170.00元的主要证据不足。由于被告建始县公安局在诉讼中已作出了建*行撤决字(2015)001号《行政处罚撤销决定书》,撤销了建*(城郊)行决字(2015)17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行政行为不具有可撤销的内容。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2008)8号)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确认被告建始县公安局于2015年3月19日作出建*(城郊)行决字(2015)17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行为违法。

本案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建始县公安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邮汇恩施土家**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期满后7日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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