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艾*宽与利川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艾*宽诉被告利川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追加利害关系人胡兴国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艾*宽,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黄**,第三人胡兴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6年7月6日,原告与胡**达成书面协议,原告以2万元的价款购买胡**所有座落于利川市解放路513号房屋(产权证号:利房权证房改字第号)。协议达成后,原告付清了房款,胡**交付了房屋,按照规定缴清了相关税费。2014年7月31日,原告与胡**共同到被告处申请办理过户登记,被告一直不予办理,直到2014年11月25日,原告再次催促时,被告的工作人员回答:“你的申请,不予受理。”原告要求书面答复,被告才下达了一份《不予受理决定书》,日期却为2014年8月14日。理由是原告申请登记的房屋有私自扩建的情况。被告显然是混淆了不同的法律关系。原告申请登记的房屋并没改变结构和形态,只是按第三人胡**出售给原告的面积和四至转移登记。被告不予受理是违法的,侵犯了原告和第三人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令《不予受理决定》违法,并责令被告限期予以转移登记。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因原告私自扩建了申请登记的房屋,依据**设部《房屋登记办法》的规定,不能登记。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被告对第三人出售的房屋不予转移登记,造成第三人另购房屋成二套房,多交了税费,降低了贷款比例。同时,使第三人出售给原告的房屋产权处于不确定状态,可能使第三人的民事权益进一步受侵害。被告不予登记是违法不履行职责的表现。请法院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利川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4年8月14日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书》(复印件)。证明被告违法不履行法定职责的事实;

2、房屋买卖合同(复印件);

3、利房权证房改字第号房产证(复印件);

4、(1402)鄂地证018396576号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完税证明。

以上证据证明买卖合法,权属清楚,四界明白。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只是认为原告对房屋进行了扩建;第三人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涉案房屋的实景照片四张,证明房屋进行了私自扩建。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照片不能证明原告在购买的第三人房屋上进行了扩建,事实上原告扩建部分位于原告原有的另一套房屋外面;第三人同意原告的质证意见。

第三人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不动产发票(复印件);2、承诺书(复印件);3、契税票据;以上证据表明因被告的不作为造成第三人购房多支付了人民币10780.00元。

4、个人所得税票据(复印件);证明第三人已支付了出售房屋的个人所得税1360.50元。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第三人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对上述证据,因各方当事人对对方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6日,原告艾*宽与第三人胡兴国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第三人胡兴国将位于利川市解放路513号单元房(利房权证房改字第号)以人民币20000.00元出售给原告艾*宽,双方已交付了价款和房屋,并依法缴纳了交易税和所得税。2014年7月,第三人胡兴国因需另购房屋,与原告艾*宽一同到被告处申请办理“1007号房”的转移登记。被告于2014年7月31日给原告下达了编号:001《不予受理决定书》,理由是原告申请登记的房屋因私自扩建,根据**设部168号令,即《房屋登记办法》的规定,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认定被告作出的决定违法,并判被告依法履行职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房屋产权登记是国家对取得不动产权利的一种公示行为,取得不动产权利的基础是权利人的民事行为。换言之,就是合法取得不动产的权利人,对其合法的不动产有要求登记机关予以登记的权利。办理房屋转移登记是登记机关的法定职责。本案中原告艾*宽只申请被告利川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所购第三人胡兴国原有的利房权证房改字第号房屋予以转移登记,其请求合法、正当。至于该房外是否有新的添附物,以及该添附物是否合法,不能作为限制申请人按原购买物申请登记的条件。综上,被告利川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原告艾*宽申请办理合法购买第三人胡兴国的利房权证房改字第号房屋转移登记,不予受理的决定违法,应按照法律规定予以办理转移登记。根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利川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对原告艾*宽与第三人胡兴国买卖的利房权证房改字第号房屋办理转移登记。

本案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利川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交纳案件受理费50.00元,款邮汇恩施土家**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期满后7日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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