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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与恩施土**州国土资源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谢**因与被上诉人**州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州国土局)行政不作为一案,不服恩施市人民法院(2015)鄂*施行初字第0000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原告谢**因认为恩施**源局所提供的“龙凤新区项目”征收土地相关报批材料与其无关而不服该局作出的信息公开答复,于2014年10月17日向被告州国土局申请行政复议,请求确认市国土局作出的信息公开答复违法,并重新向原告作出信息公开答复。被告2014年10月20日收到原告的书面申请及相关证据材料后,于同年10月23日以“复受字(2014)5号”《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受理了原告的复议申请。2014年12月23日,被告作出“恩施州国土复决字(2014)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市国土局的政府信息公开行政行为。2015年1月22日,被告通过特快专递的方式向原告送达该《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当庭认可于2015年1月25日收到。原告认为被告未在法定期间内履行法定职责而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准如上诉讼请求。

与本案相关联的恩施市国土资源局信息公开一案,原告谢**已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该案正在审理之中。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根据行政相对人或利害关系人的复议申请,依法对下属部门所作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并在法定期间内作出复议决定系被告州国土局的法定职责。被告2014年10月23日依法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在六十日内即2014年12月22日前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本案中,被告在无复议期限延长的情况下于2014年10月23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已超过法定期限,且在复议决定作出后未及时送达,程序上存在明显瑕疵。但是,鉴于被告现已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并送达被告,故原告请求责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超过法定期限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问题,根据规定,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出复议决定的,当事人可以对原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也可以起诉复议机关行政不作为。在本案原告已作双重选择的情况下,本院认定被告存在瑕疵的行政行为未对原告权利造成实际损害,该情形下不作违法判决并无不当。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谢**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谢**不服原审法院前述判决,上诉称:只要被上诉人未在法律规定的六十天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就已构成违法,不能归咎为程序上明显瑕疵。因此,一审法院故意违反法律规定,不予确认违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州国土局未予答辩。

二审另查明,关于谢**诉恩施市国土资源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恩**民法院于2015年6月10日作出(2015)鄂*施行初字第0001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恩施市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9月12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并责令恩施市国土资源局在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对谢**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重新作出处理。因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该案已生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谢**与被上诉人州国土局行政不作为一案,虽然被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届满后才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是逾期作出复议决定并未影响到谢**的实质性权益,且关于谢**诉恩施市国土资源局信息公开一案,恩施市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已作出实体处理,实质上纠正了被上诉人的复议决定,因此谢**诉州国土局行政不作为一案的处理结果对谢**现已毫无意义。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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