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伍**与利川**办事处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伍*玉诉被告利川**办事处其他行政行为一案,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伍*玉及委托代理人资云*、吕**,被告利川**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蒋**、陈**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中,因有特殊情况,由湖北**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相关资料表明,利川市人民政府拟决定征收利川市东城关东村五组一带房屋,进行滨江北路(东段)建设。2013年5月15日,利川**办事处工作人员在上班时间以东**办事处的名义通知我,我位于东城关东村五组的房屋752.98平方米,房屋所在的土地性质为国有出让土地,属于滨江北路(东段)建设征收的房屋范围之内,告知我严禁将此房屋出租给任何单位或者个人。然而,一直到现在为止,都不见有任何征收行为。通过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及相应的诉讼得知,利川市人民政府根本未启动相应房屋征收程序,既没有补偿安置方案的公告,也没有对拟征收该片土地上房屋的安置补偿方案的论证和征求公众意见的资料及结果,利川市人民政府近两年来也未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因而,被告利川**办事处通知我家房屋要征收并不让我们出租和经商的行为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因为属于违法行为。以上违法行为给我户带来严重的经济损失后果,我们的房屋二十几个月未出租也不让我们自己办理执照经商,根据往年的出租费用是每年100000元,直到起诉时止,仅按照往年出租房屋计算,租金损失大约180000元以上。现请求判决被告告知原告要征用原告位于利川市东城关东村五组的房屋并决定不让出租的行为违法,赔偿因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给原告造成的房屋使用权收益损失18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事实严重背离客观事实,告知既不是书面通知,也不是行政裁决,更不是行政处罚决定,不是具体行政行为,不具有可诉性。被告并非国有土地上的城市房屋拆迁主体,无权启动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强制拆迁程序,利川市人民政府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是否启动强制拆迁程序以及依据该程序依法公示和公告,与被告没有没关联性。被告根据主管部门的要求,在受托范围内,坚持平等、自愿的民事法律原则,充分与原告自愿协商,由原告选择具有评估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评估,最终以原告要价超过评估价格的一倍,国家无法承担而放弃拆迁,既未启动行政征收程序,更未进行行政裁定,这一系列行为不存在违法行为。被告与原告协商房屋拆迁的行为,是辖区政府应做的协调工作,其行为后果应当由具有房屋拆迁法定职责主要部门承担,原告起诉被告不仅没有法律依据,协商行为也不是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恩施州人民政府网络问政平台来信复印件一份。

2、利川市人民政府文件传阅单复印件一份。

以上证据1-2证明东城办事处只是与本案原告协商拆迁事宜,并未启动强制拆迁程序,其协商行为不存在违法。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达不到证明目的,根据**务院590号令的规定,国家根据需要要征收房屋的要先公告,然后再协商。不存在被告说的协商拆迁。被告的行为是非法的征收行为,因此该行为不是协商拆迁也不是合法的行为。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开庭时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利川**办事处《关于伍**信访事件的答复意见书》复印件一份。

2、《利川市滨江北路(东段)建设拟征收房地产初步评估结果公示4》复印件一份。

以上证据1-2证明被告已经违法将原告合法所有的房屋划为房屋征收红线范围,导致原告的房屋不能正常地出租和经营使用。被告的征收行为从2013年开始,当时已经启动征收程序,被告行政征收行为的存在,且造成了我方损失。

3、2014年5月26日与利川**办事处龚**主任的现场对话录音一份。

4、2014年10月8日与利川**办事处黄部长的电话录音一份。

以上证据3-4证明被告告知原告**办事处五组的房屋在征收红线范围内,要求原告停止办理营业执照或者租赁给他人的行政行为存在。

5、利房权证东**u0026times;u0026times;号《房产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对被告禁止出租的房屋拥有合法所有权。

6、利川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复函复印件一份。

7、利川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伍**《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回复意见复印件一份。

以上证据5-7证明该处房屋征收,利川市人民政府和利川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没有启动房屋征收程序,进而证明被告将原告的房屋划入征收红线的范围的行为是违法行为。

8、2013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

9、2015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二份。

以上证据8-9证明原告因为被告的违法告知行为,每年损失12万元以上。(从2013年5月至2014年12月,2014年12月26日后才允许原告出租和办理工商执照。)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告知行为不构成行政违法,且只是与原告协商,没有认定对原告造成损失,并要求原告选择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对证据3、4有异议,是个人行为不是职务行为,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5无异议;对证据6、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利川市人民政府和利川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没有启动房屋强制征收程序,本案只是在协商征收,以上证据达不到其证明目的;对证据8、9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合同来源不清,有随意性,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从未干涉原告房屋的出租或经营。

本院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综合认证如下:

被告恩施市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8、9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因利川市人民政府滨江北路东段项目建设一事,原告房屋位于征收红线范围内,后来凤欣贸**任公司对该房屋按照市场价进行了评估,原告对评估结果不满,于2014年9月4日通过恩施州人民政府网络问政平台反映情况。利川**办事处于2014年9月10日向原告伍**出具《关于伍**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书》,利川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及利川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分别于2014年10月22日、2014年9月29日对原告伍**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了书面回复。利川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回复滨江北路东段项目涉及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关情况,建议向利川市国土资源局申请查阅;房屋安置补偿方案及房屋征收相关情况,利川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已进行答复。利川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回复由于还未制定原告房屋所在的东**事处关东村五组等国有土地上房屋的《补偿方案》,没有相关信息可供查阅,并告知在依法制定《补偿方案》后,将依照法定程序进行信息公开。原告认为利川市人民政府根本未启动相应房屋征收程序,既未进行补偿安置方案的公告,也未对拟征收房屋的安置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及征求公众意见,也未作出房屋征收决定,被告利川**办事处通知原告房屋要征收并不让其出租和经商的行为给其带来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原告不服,遂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出如前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条、三十一条的规定来看,街道办事处并不是国家法律规定的一级行政区域。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街道办事处是五万人口以上的市辖区、不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或功能性区管理委员会按工作需要设立的派出机关,受市辖区、不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或功能性区管理委员会的领导,并不是一级政权机关。根据2004年10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八条规定u0026ldquo;市辖区、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经上一级人民政府的批准,可以设立若干个街道,管理机构为街道办事处,作为市辖区、不设区的市的派出机关。u0026rdquo;因此,利川**办事处系利川市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并非法律意义上的行政主体,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伍**的起诉。

原告伍**缴纳的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