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恩施州**有限公司不服被告鹤峰县财政局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一案,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11月2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交纳,减半收取25元。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五日
王**与鹤峰县林业局行政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王**与咸丰县朝阳寺镇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裁定书
田**一审行政裁定书
向红岩与鹤峰县人民政府一审行政裁定书
黄**与利川市民政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裁定书
伍*与鹤峰县人民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马先进与鹤峰县邬阳乡人民政府行政确认、行政裁决一审行政判决书
王*、胡**等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撤销一审行政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