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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建始县民政局行政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娥诉被告建**政局婚姻行政登记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建**政局送达了应诉通知书及起诉状副本等文书,并通知李**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娥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被告建**政局的委托代理人龙水源、向**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李**因在辽宁省沈阳第一监狱服刑未能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建**政局于2008年4月3日向孙**、林文大颁发了鄂恩建结字01080325号结婚证。

被告建始县民政局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如下证据、依据(均系复印件):

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

2、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

3、林某某的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

4、孙**的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

以上证据证明被告的登记行为合法。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8年,李**编造相关身份信息,冒充林某某与原告在被告处办理了结婚登记。李**于2011年被刑事拘留并被判刑,原告才得知与原告结婚的人真实姓名是李**,而非*某某。由于被告未尽到谨慎的审查义务,未对李**提交的材料的真实性进行审核,违反了法定程序。起诉请求撤销被告颁发的鄂恩建结字01080325号结婚证。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结婚证原件二份。证明被告给原告与林某某颁发了结婚证。

2、孙**及林某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广东省惠来县公安局鳌江派出所的证明、广东省惠**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建始县**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2012)苏刑初字第66号刑判决书。证明李**冒用林某某的信息将林某某的户口从广东省惠来县迁至建始县业州镇。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孙**与林某某于2008年4月3日向建**政局提交了结婚审查登记表、身份证、户口簿,并附二人的照片,申请办理结婚登记,孙**与林某某在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上签名、按手印,被告的登记行为无过错。李**冒用他人名义登记结婚,应当由违法行为人承担责任。

第三人李**在辽宁省沈阳第一监狱服刑,本院对其询问时陈述,同孙**登记结婚时是用的林*大的名字,现孙**起诉请求撤销结婚证,一切按法律规定办。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调查收集了下列证据:

1、沈阳市公安局苏家屯分局询问李**的笔录。证明李**因涉嫌抢劫在外逃期间长时间使用林某某的名字。

2、本院委托广东省惠来县公安局鳌江派出所询问黄某某的笔录及辩认笔录。证明黄某某系广东省**新林管区的文书,林某某于2001年因病死亡,林某某现户口登记信息上的照片不是林某某。

3、林某某于1997年的户口登记信息。证明林某某于1970年5月22日出生。

4、广东省惠来县公安局鳌江派出所出具的《关于林某某的户籍情况》。证明李**于2007年7月13日冒用林某某死亡未注销的户口办理了二代身份证,在2008年6月3日李**将冒用林某某死亡未注销的户口迁至湖北省建始县业州镇风吹坝村七组26号落户。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被对本院调查收集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林某某系广东省惠来县鳌江镇新林村村民,出生于1970年5月22日,于2001年因病死亡。孙**与李**于2007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7月13日,李**冒用林某某死亡未注销的户口办理了二代居民身份证。2008年4月3日,李**持林某某的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与孙**在被告建始县民政局申请办理结婚登记,被告建始县民政局审查后,向孙**、林某某颁发了鄂恩建结字01080325号结婚证。2008年6月3日,李**将其冒用林某某死亡未注销的户口迁至湖北省建始县业州镇风吹坝村七组26号落户。2011年10月29日,李**因涉嫌抢劫被辽宁省沈阳市公安局苏家屯分局刑事拘留。2012年2月15日,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苏刑初字第66号刑判决书,以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15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婚姻登记条例》第二条u0026ldquo;内地居民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是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u0026rdquo;的规定,被告建始县民政局负有婚姻登记的法定职责。按《婚姻登记条例》第七条规定:u0026ldquo;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对结婚登记当事人出具的证件、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并询问相关情况u0026rdquo;,被告建始县民政局应当对到场申请人的身份进行查证,审查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是否亲自到场。李**所持林某某的身份证上登记的照片系李**,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系户籍机关核发,被告建始县民政局受技术条件的限制,不能及时识别林*大的身份信息的真伪,被告建始县民政局的颁证行为并无过错。李**持已死亡的林某某的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与孙**进行结婚登记,存在骗取婚姻登记的故意,应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李**在申请办理结婚登记时冒用已死亡的林某某的身份信息,已死亡的林某某的身份信息不能作为婚姻登记的依据,被告建始县民政局为孙**与林某某颁发的鄂恩建结字01080325号结婚证丧失了合法存在的基础。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1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建**政局于2008年4月3日颁发的鄂恩建结字01080325号结婚证。

本案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建始县民政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交纳案件受理费50.00元,款邮汇恩施土家**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期满后7日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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