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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与利川市林业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00077号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袁**因与被上诉人利川市林业局要求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利川市人民法院(2015)鄂利川行初字第0000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原告袁**与第三人刘**均系汪营镇石庙子村五组村民,2009年林权制度改革时,刘**与石庙子村委会签订林地承包合同,石庙子村委会将该村五组苦草湾处林地7.5亩发包给刘**,利川市人民政府依据该合同给第三人刘**颁发了利川林证字(2009)第091778号林权证。2014年8月8日,原告袁**以邮件的形式向被告利川市林业局提出申请,要求对刘**的利川林证字(2009)第091778号林权证提出异议登记,被告利川市林业局对原告申请未作回应。原告遂向利**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履行行政职责,对原告提出的林权异议进行登记。另查明,2014年原告袁**与被告刘**因涉案林地发生争议后,经相关组织调解无果,袁**向利**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确认刘**与石庙子村委会签订林地承包合同无效,利**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6日作出判决,确认石庙子村委会与刘**于2009年5月2日签订的林地承包合同有效。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被告利川市林业局依法具有履行林权登记职责,林权登记包括初始、变更和注销登记。关于林权异议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九条规定“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书面同意更正或者有证据证明登记确有错误的,登记机构应当予以更正。不动产登记薄记载的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异议登记……”国家林业局《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对经审查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登记条件的登记申请,登记机关应当不予登记。在公告期内,有关利害关系人如对登记申请提出异议,登记机关应当对其所提出的异议进行调查核实。有关利害关系人提出的异议主张确实合法有效的,登记机关对登记申请应当不予登记。”由此可知,申请异议登记的期间是在登记过程中的公告期内。本案涉案的林地已由被告利川市林业局完成林权登记,并经利川市人民政府核发颁证。原告向具有登记职责的利川市林业局就已颁证的林地权属申请异议登记,其申请理由,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其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袁**不服原审法院前述判决,上诉称:一、原审法院查明事实错误。原审法院认定第三人刘华相与石庙子村委会于2009年5月2日签订的林地承包合同有效因上诉人对该判决不服已提起上诉,且该案在审理中,一审法院作出该事实认定错误。二、一审认为“申请异议登记的期间是在登记过程中的公告期内,属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认为应以《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二条为依据,但该条规定的是初始登记时的异议登记,不是初始登记错误后纠错的办法。而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三、本案是一个行政不作为案件,行政机关在收到申请人的申请后,应在法定之日予以答复。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利川市林业局和第三人刘华相二审均未书面答辩。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

二审另查明,上诉人袁**因与第三人刘**、利川市**村民委员会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已经本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即确认利川市汪营镇石庙子村村民委员与刘**于2009年5月2日签订的林地承包合同有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对经审查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登记条件的登记申请,登记机关应当不予登记。在公告期内,有关利害关系人如对登记申请提出异议,登记机关应当对其所提出的异议进行调查核实。……”第十条规定“登记机关对已经受理的登记申请,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在森林、林木和林地所在地进行公告。公告期为30天。”本案上诉人的异议登记申请明显已超过公告期。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九条之规定“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薄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书面同意更正或者有证据证明登记确有错误的,登记机构应当予以更正。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异议登记……”由此说明异议登记是在更正登记不能获得权利人同意后的补救措施,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登记是异议登记的前置程序。而上诉人的申请也不符合该条规定。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袁**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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